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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乙○○所騎乘之車號J2X-373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乙○○及甲○○受有傷害,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式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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