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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基於與人相姦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第2行「自民國95年6月間起,每隔1個月期間與黃振雄為性行為1次」,更正為「自民國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夜間11時許止,每月1次與黃振雄發生性關係而相姦,共計7次」;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被告上開計7次之相姦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甲○○家庭和諧之破壞及被告犯罪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附表編號第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7 號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
│一 │95年6 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某日 │之人相姦│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95年7 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日 │之人相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95年8 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日 │之人相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95年9月間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日 │之人相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95年10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日 │之人相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95年11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日 │之人相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95年12月30│與有配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晚間11時│之人相姦│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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