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94年8月31日、95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自
-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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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1年間,基於幫助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2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因見乙○○毒癮發作,遂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與乙○○輪流施用之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2月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94年8月31日、95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明確供述:「他在竹北時,說牙痛沒有海洛因,叫我安非他命給他吸幾口,前後有2次給他」、「我自己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家中會有一些安非他命,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她用,次數沒幾次」等語。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幫助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後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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