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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貳拾日,甲○○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除增加「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2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及綽號『阿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甲○○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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