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21,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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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一位叫「阿弟」叫伊載運云云,惟依證人陳碧瑋之指證,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委託修理水電時,發現窗戶有被破壞痕跡,並於民國95年11月5日發現遭竊,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設有鐵窗,顯非無人管理之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自承僅係幫助載運鋁門窗行為,要係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否認有竊盜犯行等語顯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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