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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雖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郭輝明、龔昭慶、乙○○、方川忠、林冠裕及張永興,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你娘」、「他媽的」之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分別對上開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上述言詞脅迫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其所犯上揭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並對警員施以言詞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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