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2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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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錢豹」、「龍爺」各壹臺(均未含IC板)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二五九巷四十七號「泓源商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由該男子提供「金錢豹」及「龍爺」等電子賭博遊戲機各一台,設置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反覆實施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押倍數,押中倍數可獲得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由甲○及該不詳男子對分所有。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賭博遊戲機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二台及賭資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又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泓源商號雜貨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地點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查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無訛(見偵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提供場所供給他人進行賭博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方式從中獲利,惟其本身並不參與賭博而言。

查本件被告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五五分帳,惟渠等係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若該賭博性電子機具有贏錢,被告方能獲利,若機臺輸錢,被告並無法分得利益,且該電動賭博性機臺具有射倖性,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之不確定或然率,而非提供賭博性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一般,必定獲得利益,是被告雖提供場所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放置電子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人與渠等對賭,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圖利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上址供人賭博而收取金錢牟利或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證據,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龍爺」各壹臺(均未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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