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3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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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有關「帳號09348-1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

第10行有關「帳號710280號」之記載,更正為「710284號」;

最末行有關「並報警處理」後,補充「而凍結該帳戶,再循線查知上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6有關「黃慶國」之記載,均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雖有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應僅有1次幫助行為;

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丙○○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既遂、向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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