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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甲○○、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賭資總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行:「在臺東市○○街256之1號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56之1號前騎樓地之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臺東縣臺東市○○街256之1號前之騎樓地,係屬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故性質上應屬公共場所,檢察官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3顆及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新臺幣2,7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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