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43,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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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蔡文議」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第214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

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查刑法第212條、第214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

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蔡文議」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於變造之「蔡文議」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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