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47,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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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滿貫大亨機臺」壹臺(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茍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倆相好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犯罪地點為在「倆相好檳榔攤」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查被告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臺」1臺(含IC版1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5,96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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