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2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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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部分刪除『二人乃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再由乙○○以上開代價轉賣轉予綽號「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再由乙○○於民國95年7、8月左右,以上開代價轉賣予綽號「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小葉」迄未付款予乙○○,致乙○○亦未轉付予甲○○)』,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乙○○、甲○○既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係幫助該「小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林春生居於仲介之地位,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害人丙○○雖於匯款52,300元後,欲再匯款80,000元,經阻止後始未匯款,惟該「小葉」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與前開犯行為接續犯,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記: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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