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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甲○○係乙○○之母,與丙○○間則為直系姻親關係,丙○○與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另第1、2行之「於民國95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95年12月4日20時許」;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能以此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及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雖邀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末按家庭暴力防制法雖已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惟需待3日後即96年3月30日始生效,故本件仍適用該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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