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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民國95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法定刑係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足資參照),扣案之賭博器具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3,03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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