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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超級火車」壹臺(含IC板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3行「得出入之場所」後,補充並更正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火車』1臺,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於其經營之「花心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犯罪地點為在「花心檳榔攤」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26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火車」1臺 (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新臺幣1,10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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