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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應予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OKWAP、S762型手機乙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間犯罪後,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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