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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41歲民
代 理 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東秩字第一號所為裁定(移送文號: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關警鹿刑字第0九六00一0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九十六年度東秩字第一號裁定後,業已簽具捨棄抗告權聲請狀向原裁定機關捨棄抗告,並在該聲請狀上簽名、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捨棄抗告權聲請狀、原審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自已喪失抗告權而不得再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且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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