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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農委會農糧署東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65巷15弄3號2樓之無人住居宿舍內,竊取鋁質金屬條5條得手後,正在拆卸鋁質紗門外框時,為詹益森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詹益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照片7幀。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尖嘴鉗 │ 1支 │
├──┼──────────────┼────────┤
│ 2 │老虎鉗 │ 1支 │
├──┼──────────────┼────────┤
│ 3 │固定夾 │ 1支 │
├──┼──────────────┼────────┤
│ 4 │檳榔刀 │ 1支 │
├──┼──────────────┼────────┤
│ 5 │活動扳手 │ 1支 │
├──┼──────────────┼────────┤
│ 6 │小刀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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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十字螺絲起子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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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開口扳手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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