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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4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東部軍事法院以93年花裁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東部軍事檢察署於93年6 月10日釋放,並以93年蓮檢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於93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 年9月7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管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與陳信宗同乘車號N8-6432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前往臺東時,途經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森永派出所檢查哨,遇警執行交通稽查時,在車前門內側露出毒品吸食工具為警發覺,經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93年6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23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無法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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