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簡,29,200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直系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其傷害直系尊親屬即其父甲○○,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推撞、毆打生父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有違人倫,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之意(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案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遵守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