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金滿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透過友人向楊速南表示需要樹木供園藝使用(金滿堂及楊速南二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楊速南即四處找尋林木,適在臺東縣達仁鄉○○段八六之一七號國有地山谷內,見有四棵樹齡約在一百七十五年至二百五十年不等,園藝價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元之珍貴七里香,即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左右,與金滿堂議定由金滿堂以一萬五千元為代價購買上開七里香,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楊速南先使用其所有之鋤頭、鐵鍬及鋸子各一支,將上開七里香砍伐挖掘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委請知情之胞弟林成男及友人林埤(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來共同將七里香自山谷內搬拉出谷後,聯絡金滿堂得前來搬運,金滿堂即向不知情之貨運行負責人沈正發(未經起訴)僱用大貨車,沈正發即聯絡其僱用之司機乙○○及甲○○,其二人即駕駛車號六一一-GK號大貨車抵達達仁鄉大鳥村大鳥新村入口之約定會合地點後,金滿堂即聯絡楊速南,由楊速南騎乘機車在前方帶領該貨車上山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地點,金滿堂自身亦另駕駛一部自小貨車尾隨上山,抵達現場後,由林成男、林埤在現場接應,乙○○及甲○○二人見現場有經挖掘後放置路旁之七里香樹木,且須急於暗夜搬運樹木下山,已知有不法情事,竟仍與金滿堂、楊速南、林成男、林埤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在金滿堂之指揮下,與楊速南、林成男、林埤等人共同將該等樹木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迨搬運堆放完畢後,即在楊速南騎乘機車帶領下,使用該車輛搬運贓物下山,途中行經岔路口,楊速南之機車即與大貨車分頭行駛,嗣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大貨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警攔檢查獲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及甲○○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事實。
㈡證人楊速南、林埤、林成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達鄉農字第○九四○○○一二八一號函文及所附之謄本、現場圖、車籍資料查詢、每木調查一覽表、現場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
㈣綜上,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⒈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森林法亦有罰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就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二人與共犯金滿堂、楊速南、林埤、林成男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其等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與金滿堂、楊速南、林埤、林成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竊取林木有害國家生態保育,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七里香價值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二人與共犯所竊取之七里香四株,依據國立中興大學森系木材鑑定研究室鑑定報告推估,樹齡均為二百年至二百五十年之間,若列為雜木類木材,市價合計為七百六十三元,惟若以園藝價格計算,每株達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東作字第○九四七二三○二六○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林造字第○九四一六一七三五三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查共犯金滿堂竊取本案七里香後,既圖供園藝使用,其贓額之計算,自應以園藝價格為憑,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查定園藝價格(四株合計一百零七萬三千元)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而就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各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均深表悔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為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㈦共犯楊速南用以砍伐挖掘七里香所用之鋤頭、鐵鍬及鋸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楊速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楊速南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