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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96年度東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第一審判決書第四項論罪科刑欄中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第1次在偵訊時,說帳戶遺失,檢察官不相信,第2次出庭偵訊時,檢察官就叫我認罪,說只要認罪,只會判拘役40天,法官會聽他的意見,結果判決有期徒刑5月,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在職證明1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在偵訊時我們確實與被告有達成拘役40天的合意,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發現被告有累犯前科,所以聲請書上並未表示求刑40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檢察官也認為原審刑度稍重,就刑度部分請二審合議庭依職權審酌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其上僅記載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在本鄉富里富南村20-1號工作」等語,就該處究為何公司或何工廠,被告現是否仍在該處工作等情,完全未為任何表示,其效力已值存疑,況即令為真實,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部分,已慮及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足證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業經原判決與其他情狀一併詳予審酌,而定其量刑,並無失當可言,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雖檢察官認原審刑度稍重,惟並未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並非允當為唯一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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