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簡上,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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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
成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因故對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菜刀毀損辛○○種植於之花草,並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手持菜刀在臺東縣成功鎮○○路70號車庫前及車庫內,以自備之打火機等物,燒毀現場辛○○所有浮標、穀子等物,再持刀至臺東縣成功鎮○○路71號辛○○住宅前,持打火機燒帆布雨棚,並持菜刀毀損辛○○住宅大門玻璃、割破停放門前牌照號碼PVE-787號機車座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蓮,證人宋清雲、己○○、丙○○、庚○○之證述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複勘現場圖、照片18張、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火焚燒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是因住家週遭環境髒亂,伊整理並燒一些垃圾,如米糠、碎紙、自家中的破雨衣等東西,並未燒浮標、漁具,且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玻璃、機車座墊等語。經查:
(一)95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臺東縣消防局成功分隊接獲報案後,確有到臺東縣成功鎮○○路70號執行消防勤務乙節,為被告於歷次程序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宋清雲
、己○○、庚○○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消防
局95年9月1日消調字第0950005403號函及所附成功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均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核退卷第14-16頁;
警卷第24、2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95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到頂樓把其曬的地毯、魚乾往樓下丟,又下樓持刀在其家前空地走來走去挑釁,把其家前院的花一陣
亂砍,後來警方告知其家中玻璃被破壞、機車被推倒、家
前帆布被燒、丙○○家的穀子被燒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又證稱:95年8月6日下午7時許,被告在丙○○家前燒掉其所有的浮標,浮標是借放在丙○○車庫裡,被告拿
出去燒,其是看到有煙霧才跑回家看,當時火勢不大,只
是有濃煙,被告放火燒毀其放在丙○○車庫中的浮標、稻
穀、雨棚,其他玻璃門、電表、機車、花圃是被告故意破
壞的,雨棚是丙○○說被告用打火機直接燒的,但未延燒
等語(見核退卷第1-3頁),又證稱:其機車後照鏡2個、座墊有被毀損,是被告將機車推倒,用菜刀砍座墊,花圃
是被告用刀砍的,大門玻璃是被告用石頭打破的等語(見
警卷第9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8月7日被告把放在拔邊路70號倉庫中的漁具、稻穀燒掉,把機車堆倒,用刀砍座墊,還把其家大門打破,還把家門口花盆
、盆栽都砍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證人宋清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當天早上9時30分許,以打火機放火燒毀其家旁倉庫內的稻穀、漁具、保麗龍箱,放火點在其家
的車庫內,當時還有其母親丙○○、朋友己○○、阿姨庚
○○發現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看到時火已經燒起來,位置在其朋友家的車庫
正後方,車庫有1部自小客車、榨米機、漁具、稻穀、保
麗龍箱,當消防隊前來灌水滅火後,經其等清查,放置在
車庫內的漁具、稻穀、保麗龍箱遭燒毀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打火機助燃,放火位置在其家車庫內,車庫有1部自小客車、榨米機
、漁具、稻穀、保麗龍箱,消防隊前來灌水滅火後,經其
等清查,放置在車庫內的漁具、稻穀、保麗龍箱遭燒毀,
其叫被告不要燒,但她手上握有菜刀,其不敢上前制止等
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7日早上,被告把其放在車庫裡的東西堆在一起,都是
有用過的農器,就點火燒掉一些農具,也有燒掉辛○○放
在車庫裡的浮標、稻穀,還看到辛○○的機車被破壞倒下
去,機車座墊被菜刀割壞,也看到大門玻璃被石頭丟破;
伊沒有看到誰割破玻璃,是從分局回來時看到機車的座墊
被割及玻璃破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另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相同(見警卷第18頁背面)。
(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毀損辛○○種植之花草部分,固有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被告持刀在其
家前走動並亂砍其花草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辛○○之
指訴外,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張(見核退卷第
10頁),實難據此評斷照片所示之花草究竟是否有遭毀損之情事,亦即其原貌與照片中所示之現狀差異何在,依卷
附事證無法率為判斷,且倘認有遭毀損,則是否確係被告
持菜刀所毀損亦難得知。而被告稱其當時僅係將颱風過後
的落葉雜枝加以清理作為火種,並未毀損告訴人之花草等
語,與照片所示情景亦非不符,且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颱風警報發布資料顯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本件案發前之95年7月24日確實有中度颱風「凱米」(KAEMI)侵臺(95年7月23日23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且該颱風係由臺東成功附近登陸,造成臺灣東部、南部有災情產生(東部、
南部有道路中斷,農業損失達1.6億),此與被告所述情節亦可相符。而上開照片所示情景,亦可能為前揭颱風造
成之結果。甚者,觀諸前開照片,照片所示花盆之近處幾
無枯枝落葉,與被告所稱其因整理環境而有清除落葉雜枝
乙節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
為認定。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浮標、穀
子等物部分,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於95年8月6日下午7 時許,燒掉其所有借放在丙○○車庫之浮標等語(見核
退卷第1頁),惟證人丙○○則證稱:被告係在95年8月7日早上燒掉辛○○放在車庫裡的浮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7頁),2位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何者為是,已足起疑。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
核退卷第12頁),無法辨識是否有所謂浮標之物,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
浮標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實難依據證人不相一致
之證述逕為認定。至於穀子部分,證人辛○○證稱:被告
燒毀其放在車庫中之稻穀等語,被告則坦認有焚燒米糠之
事實,且稱:當時有下雨,辛○○不可能將稻穀放在外面
淋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背面)。
按稻榖於收成之後,受溫度與濕氣的影響,容易發酵、變質,並使稻穀
開始發芽,因此稻穀本身因恐受潮,一般在收成之後自會
置於不易受潮之環境為是。
查本案發生之95年8月間,該月月初因連續有2個颱風侵台(即寶發颱風、桑美颱風;
其中寶發颱風係從臺東成功登陸),在颱風影響期間臺灣
東部及東南部均有較大之降水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95年8月之氣候監測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155頁);
又本件案發所涉之車庫並非密閉式而是開放式空間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4頁;
核退卷第7頁),以上開天氣型態觀之,告訴人是否會將稻穀
放置在車庫內任其受潮,不無疑問,且依卷附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7頁),亦難作為是否即為告訴人之稻榖之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前揭陳述與卷內事證較可相符,其是否
毀損告訴人之稻穀,即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率斷。且
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其係在颱風過後清理住處週邊之環境
,因此有將住處附近雜物、落葉、泥土等均清出焚燒之舉
,此是否具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加
以被告點火焚燒上開物品時,證人丙○○、宋清雲、己○
○、庚○○均在距離點火地點不遠處,因此才發現本案,
此為上開證人證述一致在卷,倘被告有意毀損他人之物,
何會選擇一個容易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為之;而被告所稱
其住處週邊環境髒亂乙節,並有證人壬○○證述:被告曾
向其抱怨每次大雨、颱風過後,排水溝就會堵住,水一滿
起來,就會有蚊子,外面空地有人種花草,有時沒整理,
草比較高,一到颱風天,真的是慘不忍睹,其只是看被告
房子的情形,不會幫她整理,空地的花盆擺設看起來比較
亂,地上有些樹枝;
警卷第26、27頁所示是被告住所後面,比較髒亂,有很多樹枝、樹葉等語可資參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75、76頁)。
而證人宋清雲、己○○、庚○○、丙○○雖均證述如上,但皆同時證稱:係經清查後發現車庫
的漁具、稻穀、保麗龍箱等物遭燒毀等語,然經清查而不
見之物,是否即為被告故意毀損所致,實無從自其等之證
詞得知,而卷附照片復無法顯示上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燒
燬,自難以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可知,
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自屬可採。進一步言,縱被告
於清理環境、焚燒雜物之時,有燒及告訴人所稱之上開物
品,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的情形
下,亦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至多僅屬民事上過失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告訴人之帆布雨棚部分,證人辛○○固證稱:其家前之帆布係被告所燒等語,惟同時證稱
:雨棚是丙○○告訴伊說被告用打火機直接燒的等語(見
核退卷第3頁),顯見告訴人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毀損其
雨棚之行為,而是聽聞丙○○之轉述。又證人丙○○於歷
次證述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之雨棚之行為(見
警卷第16-17頁;
本院簡上卷第56-59頁),自難僅憑告訴人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詞,而論斷被告之犯行。又公訴人所
指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住宅大門玻璃及機車座墊部分,證人
辛○○固證稱:大門玻璃是被告以石頭打破的等語,惟亦
證稱:是警方告知才知道其機車被推倒(砸壞)、大門玻
璃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其沒有看到是誰割破,其是從分局回來時才看
到機車的座墊被割破及玻璃破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另證人宋清雲、己○○、庚○○則均未提及被告有
何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及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從而,
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提供之卷附照片(見核退卷第10頁),即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座墊及住處大門玻璃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認毀損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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