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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然因於民國92年9月間曾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術後肝功能異常,腎功能不合疑慢性排斥,門診密切長期追蹤,若有病情變化須即時回診,若入監服刑,恐將因感染導致死亡,故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通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請求停止執行,經該署以無停止執行之原因駁回聲請,實無理由,而提出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係對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上揭裁定附卷可參。
依上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該案件裁判之法院,故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有誤,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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