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更嵩字第一一三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乙字第三八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固經前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毒品、竊盜、詐欺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月十一月即當然失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