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70,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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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許貫輝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連同前犯之誣告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3月3日以法矯字第096000689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5月21日 (已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7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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