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72,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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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法矯字第0960008111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3月3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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