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7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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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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