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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60009586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8月28日 (已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5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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