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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9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叁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壹玖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警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腳踏車道旁涼亭,其所駕駛之4882-GT自小客車儀表板上香菸盒內扣得白色結晶體1小包 (含紅色白條紋吸管1支及袋重為0.8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後淨重0.319公克,吸管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吸管內殘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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