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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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