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18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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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丙○○於民國93年間,分別為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
  4. (一)英語科部分:
  5. (二)國文科部分:
  6.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指揮法務部
  7.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 理由
  9.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10.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12.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
  13. 二、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與本院認定之理由:
  16.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己○
  17.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18. 三、論罪與量刑:
  19. (一)查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20.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21.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22. (四)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
  23. (五)爰審酌被告己○○行為時係東海國中校長,被告丙○○則為
  24.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
  25.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證人子○○、李名揚與被告己○○、丙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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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號、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丙○○於民國93年間,分別為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9巷51號,下稱東海國中)之校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任期均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 8月31日止),己○○兼任該委員會之召集人,丙○○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東海國中為舉辦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依據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由東海國中自行舉辦該次教師甄選工作,經教務處主任丙○○會擬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校長己○○於93年 7月21日核可後,該校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依例由校長己○○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委員,而依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所示,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而己○○時任東海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規定及前揭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校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限,丙○○則由己○○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聘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上開由己○○核定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乙職,掌理教師甄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職務權限,二人均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即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己○○嗣於93年 7月22日上午 7時40分許,在東海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該校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簡章相關事宜,該次教師甄選日期、地點定於93年 7月30日在東海國中舉行,甄選科目及教師名額各為英語科5名(其中2名為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 2名分別係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 1名則係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代理教師)、國文科 1名(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甄選方式以筆試(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舉行)、教學演示及口試(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起同時舉行)綜合考評,總成績最高為 100分,成績配分比例為筆試占總成績 40%、教學演示占總成績40%、口試占總成績20%,依甄試總成績之順序(英語科則併參分發志願),按實際缺額錄取,其餘依成績高低順序備取若干名,錄取名單於93年7 月31日公布,並通知正取人員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前報到,英語科共有49人參加甄試,預定正取4名,備取8名,國文科共計35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1名,備取2名。

己○○身為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丙○○則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己○○對於其主管之上開教師甄試及聘任事務,丙○○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教師甄試事務,均明知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法律規定及教育部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於93年 1月13日以臺人(一)字第0930000757號函訂定發布,就教師甄選之一般事項所作而對多數不特定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憑以辦理該次教師甄選及聘任等事宜,詎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請託,乃與丙○○共同為圖利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許佳琳及准考證號碼第106號考生羅富友,使渠2人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分別取得英語科、國文科專任教師資格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利用己為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之身分,於該次教師甄選前,擇聘自己及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校長子○○擔任筆試(英語科、國文科筆試試題同一)命題委員(每人各出2題,共4題,每題配分 25分,滿分為100分),並擇聘自己、子○○、丙○○及東海國中專任教師兼教務處教學組組長李名揚為筆試閱卷評分委員(己○○負責評閱第一題、子○○評閱第二題、丙○○評閱第三題、李名揚評閱第四題),另其原擬擇聘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校長乙○○為英語科口試委員,惟許佳琳之母丁○○經由鄰人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事即乙○○之堂弟妹林秀琴介紹,而於93年 7月29日,在丁○○之初中同學即斯時擔任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雇員李惠朱之陪同下,一同至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造訪乙○○,並向乙○○表示許佳琳已報名此次英語科之教師甄選等情,己○○在得知許佳琳等人曾與乙○○為甄選試務行政程序外,而非基於職務上必要之接觸後,為免此次教師甄選過程及結果節外生枝,乃擇聘子○○及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校長陳勝發為英語科口試委員,並擇聘自己及乙○○為國文科口試委員(每位口試委員之配分為 100分,各科口試成績為該科口試委員之評分加總平均後之分數),再利用各科各項評分委員就各自所評之結果,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而不受司法審查之原則,接續以下列行為,違背上揭法律規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而以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教師甄試及聘任程序,間接圖許佳琳及羅富友私人之不法利益,致使渠 2人均於93年8月1日,分別獲得東海國中前開英語科、國文科專任教師初聘 1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約,迨至上開初聘期限屆滿即94年 7月31日止,許佳琳因而獲得教師本薪、加給、獎金(含94年 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減除法定推計渠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年度必要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63 元之不法利益,羅富友則獲得教師本薪、加給、獎金(含94年 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減除法定推計渠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共計423,818元之不法利益,渠2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828,781元:

(一)英語科部分: 1、己○○雖已事先知悉許佳琳之准考證號碼為第 222號,然因筆試答案卷卷面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於考試前即經試務人員彌封蓋章,右下角浮貼之准考證號碼則由試務人員收回答案卷後,閱卷評分前撕下,並予以重新編載臨時號碼,迨全部試題閱卷評分完畢,始將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彌封紙予以拆除而登錄成績,致筆試評分委員於閱卷核分時,均無從藉由准考證號碼得知當下所評閱之答案卷係由何人所填答,己○○乃於93年 7月30日教師甄選筆試結束即上午11時30分後、閱卷前,在東海國中校長室以口頭指示丙○○,本次教師甄選須錄取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之考生,丙○○畏於己○○本諸校長身分,而對東海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具有覆核及變更之權限,遂基於上開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試務組組員即教務處幹事寅○○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即閱卷室撕下答案卷卷面右下角准考證號碼重行編填臨時號碼之際,藉機在寅○○身旁查探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答案卷新編載之臨時號碼,迨丙○○窺得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答案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乃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之「便利貼」便條紙 3紙分別遞交予己○○、子○○及李名揚收執,使己○○知悉臨時編號第58號之答案卷即為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之答案卷,並使子○○、李名揚知悉答案卷臨時編號第58號之考生,即為己○○私下囑意錄取聘用之專任教師後,子○○、李名揚( 2人所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之)乃默允配合之,而與己○○、丙○○共同基於為間接圖利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許佳琳,使渠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以合法形式按月支領待遇,擔任英語科專任教師資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4人依閱卷試題次序而分別對試卷臨時編號第58號答案卷評以18分、12分、16分、15分之分數(己○○評以全部考生單題第三高分,子○○、丙○○均評以第四高分,李名揚則評以第二高分),使許佳琳獲得筆試總分61分之最高分,高於筆試總分第二名即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國文科考生蔡馨旻之57分(20分、13分、20分、4分)、第三名即准考證號碼第101號國文科考生陳華貞之52分(14分、9分、15分、14分)、第四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38號英語科考生蘇偉菁之51分( 6分、13分、16分、16分)、第五名即准考證號碼第 244號考生鍾錦華之43分(10分、10分、16分、7分),且係唯一筆試4題分數均為10分以上之考生。

2、己○○為確保許佳琳能順利通過此次教師甄選,而得以專任教師資格受聘任,復承前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同一犯意,於是日下午 1時30分起舉行之英語科甄試教學演示前,接續利用其校長之身分,先後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走廊上及會議室內,對負責該項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即東海國中教師甲○○、丑○○、戊○○、辛○○、庚○○等人,告以要多關照第222號考生,並對渠評高分,或以優先錄取師範生如第222號考生等語明示或暗喻之,並於教學演示後、分數評定前,猶向丑○○等人追問、關切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之成績,而以此等違反甄選公平與公正之手段,圖以影響該項教學演示評分委員對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許佳琳及其他英語科應試考生臨場表現之客觀獨立評價,果使該項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甲○○、丑○○、戊○○於評分時,心理上均產生或多或少之壓力,因而對許佳琳評以較渠實際表現所應得分數為高之成績(分別為81分、75分、85分),而評分委員辛○○、庚○○則未受影響,仍皆客觀以許佳琳之實際表現評以68分之分數,許佳琳因而獲得英語科教學演示第六名即平均總分75.83分(教學演示第一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02號考生吳政威之平均總分則為85.83 分)之成績,而許佳琳於英語科口試時,則獲得平均總分89.5分之分數。

3、經東海國中試務人員就上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之成績加總加權計算後,許佳琳以甄試總分72.63 分,而遠高於第二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44號考生鍾錦華之總分67.77分、第三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38號考生蘇偉菁之總分66.80分,順利獲得該次教師甄選英語科第一名之成績。

嗣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於93年 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校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標準會議,並由己○○擔任主席,決議英語科教師依甄試總成績順序暨考生志願分發錄取,第一名及第二名均錄取分發至東海國中,該校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人員聘任審議會,己○○亦擔任主席,決議同意聘任許佳琳為東海國中英語科專任教師,東海國中即於同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069號公告上開教師甄選錄取名單,己○○則於93年8月9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136-2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許佳琳擔任英語科教師,核定薪額26級,以190元敘薪,並自93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國文科部分: 1、己○○於93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起舉行之國文科口試期間,為不負他人所託,使准考證號碼第 106號之考生羅富友順利通過此次教師甄選,而得以專任教師資格受聘任,乃先利用其擔任國文科口試委員之機會,對羅富友之口試表現評以89分之最高分,迨於同日下午5、6時許口試完畢後,己○○遂至校長室旁會議室查看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完成之「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發現羅富友之筆試總分僅有30分,而同為國文科考生之准考證號碼第114號即上開登記表編號第2號之筆試總分則高達57分,經加總加權後之總成績差距可能達10.8分之多,為免羅富友因此無法列入國文科教師甄選唯一之正取名額,竟另行基於假借其教師甄選試務工作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許可,利用其口試評分完畢,代乙○○繳回口試評分表之機會,在校長室內擅自以鉛筆變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口試評分等法定甄選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即另一口試委員乙○○,在該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製作「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試成績,將乙○○於口試評分完畢而使用鉛筆對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蔡馨旻原評定之口試成績82分,擅以鉛筆親筆篡改為68分後,再於同地利用不知情之寅○○,將前開評分表上原以鉛筆書寫之分數另以原子筆重行謄繕,使蔡馨旻之口試平均總分由原75分降至68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公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資訊組組長吳錦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蔡馨旻本人。

2、己○○為確保羅富友能順利受聘任為東海國中教師,旋再查閱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所有考生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成績明細,得知經其變造乙○○對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所評之口試成績後,准考證號碼第114號考生之總成績固從64.7 分(筆試得分22.8分、教學演示得分26.9分、口試得分15分)降為63.3分(筆試得分22.8分、教學演示得分26.9分、口試得分13.6分),而羅富友之總成績係65分(筆試得分12分、教學演示得分35.4分、口試得分17.6分),本即領先於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變造前之總成績,然羅富友之總成績仍落後於准考證號碼第119號考生之總成績65.2 分(筆試得分16.4分、教學演示得分32.5分、口試得分16.3分),而名列第二名,僅能取得備取資格,己○○為使羅富友順利以正取資格受其聘任為專任教師,竟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口頭指示丙○○,本次教師甄選要錄取羅富友等語,丙○○臣俛於己○○本於校長職位所具有之考績覆核及變更權勢,仍承前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會議室查知國文科教師甄選總成績以准考證號碼第 119號考生為最高而名列第一名後,乃利用其擔任筆試閱卷評分委員之機會,在分數已評定,並拆除答案卷卷面右上角准考證號碼之彌封,交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在「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而可得知悉應試考生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明知准考證號碼第 106號、第119號及第103號考生之筆試分數經評定、登錄後,並無何可再予修正更改之正當事由,猶將准考證號碼第106號考生羅富友及第119號考生李威德之筆試答案卷取出,另為避免其事後更改分數之舉措過於明顯突兀,使人有圖利特定人之聯想,遂將准考證號碼第 103號考生劉芙蓉之筆試答案卷一併取出,接續將准考證號碼第119號考生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逕由原評定之15分調降為13分,第106號考生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則由原評定之13分增為15分,第103號考生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由原評定之5分改為10分,而其明知上開變更後之筆試分數皆為評分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在該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掌,用以表示評分結果及考生應試等第之筆試答案卷公文書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名揚憑以更改前揭「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之分數而行使之,使羅富友之甄試總分由65分升至65.8分,名次由第二名升至第一名,劉芙蓉之甄試總分由63分升至65分,名次由第五名躍至第二名,而李威德之甄試總分則由65.2分降至64.4分,名次由第一名落至第三名,蔡馨旻之甄試總分前經己○○變造乙○○所評之口試成績後,乃由64.7分降至63.3分,名次由第三名跌至第五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李威德、蔡馨旻本人。

3、經東海國中試務人員就上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之成績加總加權計算後,羅富友以甄試總分65.8分,順利取得該次教師甄選國文科第一名之成績。

嗣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於93年 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標準會議,由己○○擔任主席,決議國文科教師依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正取1人,備取2人,該校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人員聘任審議會,己○○亦擔任主席,決議同意聘任羅富友為東海國中國文科專任教師,東海國中即於同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069號公告上揭教師甄選錄取名單,己○○則於93年8月9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136-1號敘薪通知書通知羅富友擔任國文科教師,核定薪額23級,以220元敘薪,並自93年8月1日起生效。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訊問丙○○後,乃裁定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丙○○於深思熟慮下,供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經檢察官於96年 1月19日偵查中事先同意,乃陸續自白其所涉之全部犯行,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己○○於本案之犯罪事證,因而查獲上情,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己○○。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刑度甚重,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圖利等犯罪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揭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復查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等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

稽之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前,若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仍應認為僅生該證人有虛偽陳述時,尚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效果而已,其證詞尚難逕謂無證據能力。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

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嗣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

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52號、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 1、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 09500524730號鑑定通知書之委鑑機關,雖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惟上開鑑定通知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己○○及丙○○有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查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揭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乙事皆不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前開鑑定通知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鑑定通知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癸○○、甲○○、丑○○、戊○○、辛○○、庚○○、寅○○、乙○○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渠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癸○○所為有關筆試閱卷時,被告丙○○有傳遞紙條等事項之供述,乃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傳聞轉述之言詞內容,若欲援以直接證明被告有構成要件事實之犯行,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僅用以佐證證人之陳述,作為該證人供證之補強證據,則須視其如何獲得該告知、與告知者之關係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證人癸○○之供述內容、渠與被告 2人及告知者子○○之關係與子○○告知之經過等事項,認證人癸○○之供證,僅在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指述之憑信性,應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執,容有誤會。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渠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渠行交互詰問及質問,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渠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4、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皆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 2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 2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又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又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子○○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子○○與癸○○等人之對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見監察者子○○係屬通訊之一方,且其目的係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亦非出於不法,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之行為,是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後於96年 1月19日、96年3月2日偵查中及97年7月8日、97年 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其於97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民國93年間,在何處工作,擔任何職務?)臺東市東海國中服務,擔任教務主任的工作」、「(問:你是否有參與臺東縣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有的」、「(問:你參與教師甄選哪方面的工作?)我負責試務工作,另外擔任教育科目筆試部分的評分」、「(問:有無印象在該次教師甄選,甄選何種類科老師?)甄選國文科、英文科、音樂科老師」、「(問:該次教師甄選,考試項目為何?)區分為筆試、口試、教學演示三部分」、「(問:國文科、英文科是否同一天考試?)是的」、「(問:當天早上,學校要做何動作?)早上安排筆試的考試,考試完,馬上閱卷」、「(問:教學演示前,曾經有會議,是否在 1點半之前,或是早上?)大約是在12點半到 1點這段期間召開」、「(問:口試部分?)口試部分,評分委員都是校長所聘請,都是校外的校長,此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校長與他們溝通」、「(問:本件考試,口試委員有幾位?)4位」、「(問:該4位為何人,如何分組?)己○○、子○○、乙○○、陳勝發 4位校長,他們是2人1組,擔任 1科的口試委員,但是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問:本次教師甄選之前,你是否認識第222號考生許佳琳及106號考生羅富友?)不認識」、「(問:考前,乙○○,有無單獨見你或是通電話?)沒有」、「(問:是否記得當次全部筆試出題委員為何人?)我事先不知道,後來知道是被告己○○及綠島國中校長子○○」、「(問:筆試委員由何人聘請?)校長聘請」、「(問:該次筆試閱卷委員為何人?)校長己○○,子○○,現任東海國中總務主任李名揚,還有我本人」、「(問:閱卷委員由何人聘請?)校長聘請」、「(問:英文科老師和國文科老師的筆試題目,是否相同?)是相同的」、「(問:英文科老師和國文科老師的筆試,改考卷的委員是否相同?)一樣」、「(問:是否就是己○○、你、李名揚、子○○?)是的」、「(問:你們同時改國文科及英文科的筆試考卷?)對」、「(問:該次教師甄試,所有考生筆試結束後,在閱卷委員閱卷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情?)當天早上,筆試閱卷之前,校長己○○請我到他的辦公室,他跟我指示英文科部分,要錄取准考證號碼 222號考生許佳琳。

還有說,閱卷前的重新編號,要告訴其他評分委員」、「(問:你是如何得知許佳琳的考卷新編號碼?)因為當時試務人員寅○○重新編號時,我就在站在旁邊,所以有看到」、「(問:如何得知新編號58號,就是許佳琳的考卷?)考卷收回時,右上方是彌封著,右下方寫著 222的編號,收回後,右下方要撕掉,重新編號,撕掉之前,我有看到 222的編號」、「(問:試卷的彌封及重新編號是否寅○○所為?)試卷右下角拆准考證號碼,及重新編號的動作,我印象中,是寅○○所為」、「(問:你剛才陳述,己○○在他的辦公室告訴你,要錄取准考證號碼 222號考生許佳琳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校長 2人」、「(問:己○○指示你之後,你如何處理?)當筆試結束後,考卷收到試務中心,當試務人員重新編號時,我在旁邊有看到,222 號許佳琳的新編號,我就把新編號寫在紙上,交給其他 3位評分委員,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就收下來,我們就開始閱卷」、「(問:己○○指示你將222號考生新編號交給其他3位筆試評分委員,目的為何?)他的目的應該要知道這位考生,他的考卷是哪壹張,才能評高分」、「(問:你在96年3月2日,偵查中陳述,得知許佳琳的重新編號後,告訴筆試評分委員,現在說有紙條的事情,為何前後陳述不同?)我的認知,這個紙條交給評分委員,那就是1種告知」、「(問:你在寫222號新編號的紙條時,總共寫幾張?)3 張」、「(問:你在何處交紙條給3位評分委員?)就在會議室內」、「(問:該3位委員是否都在場?)有」、「(問:該 3位委員有無坐在一起?)閱卷的桌子是橢圓型的大桌子,4 位委員各據一方,沒有坐在一起」、「(問:你拿紙條給 3位委員時,有無他人看到?)那時閱卷會議室中只有我們 4人,所以沒有其他人看到」、「(問:拿紙條給其他 3位委員同時,有無說什麼?)記不起來,直接交紙條給他們」、「(問:你在評分許佳琳筆試第三題分數時,是單純依照答題的優劣來評分,還是有參酌己○○的指示,而給予許佳琳較高的分數?)最主要是斟酌校長的指示,也有參考許佳琳本身的答題內容,因為我打的分數中,也有比許佳琳高的」、「(問:如果校長沒有指示你特別關照 222號,許佳琳第三題的分數,是否會與你本件所評的分數一樣?)我想會評低一點」、「(問:為何當時會依據己○○的指示來做此事?)因為他是我的直屬長官。

他的指示,我不敢不聽從」、「(問:為何不敢不聽從?)因為曾經在以往學校相處當中,與他理念不合的行政人員,他經常會有羞辱字眼,讓這些人很難受」、「(問:你在95年 9月28日調查站及96年1月8日偵查中,都提到校長沒有指示你做什麼事情,直到96年 1月19日偵查中才提到因為怕校長語言羞辱及考績因素,所以才更改羅富友分數,你說校長語言羞辱,請舉例說明?)學校有 1位資深輔導主任,當初己○○剛剛調到學校時,因為老師問題,這位主任沒有站在校長立場支持他,這位主任隔年就被撤換,在很多會議中,校長說這位主任以前在輔導室業務表現很差,現在比以前好很多,這位主任就憤憤不平,自動請調到教育局」、「(問:主任為何人,何時何地被羞辱?)徐慶東,確實時點,我無法確定,因為是好多年前的會議,學校老師都可以作證」、「(問:校長只做業務上的評論,基於主管立場,算是語言羞辱嗎?)在學校內,大多數老師認為那位主任很優秀,只因為他與校長理念不合」、「(問:你在學校考績委員會,擔任何職務?)我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我是當然的考績委員」、「(問:你們的考績,是否由考績委員會評等後,送由校長核備,校長有無推翻你們的決議?)我印象中沒有」、「(問:既然只是主管立場評論,且從來沒有推翻考績委員會的決議,為何你會說校長會言語羞辱,且有考績上的顧慮?)老師的考績,校長有最後的考核權。

不知道校長是否會真的退回考績委員會的決議,我不知道,他經常會對老師有這樣的一些列入考績考評這些言語的話」、「(問:你在羈押當時,或是羈押撤銷釋放後,才回憶起己○○有指示要錄取許佳琳及讓你看許佳琳重新編寫的試卷號碼,並讓你告訴其他評分委員?)我是羈押被撤銷後才回憶起」、「(問:回憶起剛才所陳述的事情,其過程為何?)96年 2月13日下午,我和太太鹿野拜訪朋友時,學校有位老師癸○○,他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子○○想要約我見面,子○○說,當初筆試閱卷時,我有交給他壹張紙條這件事情,如果檢察官傳訊時,要怎麼說,我就請癸○○向他回話,說我不想跟他見面,這件事情,我會向檢察官實話實說,他的部分,他自己決定如何說」、「(問:你剛才陳述,癸○○有跟你說紙條的事情,所以促成你回憶到許佳琳從早上到竄改的部分,是否如此?)不是,校長指示許佳琳部分,是我在羈押期間,就跟檢察官報告過了,至於筆試評分過程,紙條問題,是子○○提醒我,我才想起這件事情」、「(問:你是否記得該次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是何人?)甲○○、丑○○、辛○○、庚○○、戊○○、邱兆璋等 6人」、「(問:是否記得英文科教學演示評分委員在前往考場作評分之前,有無發生何事?)當天中午12點半左右,由我來對教學演示評分的老師作評分說明,說明完後,校長己○○也有說明,他說請各位委員評分,表現好的,跟表現不好的,成績差距要拉大一點,還有說,沒有服兵役的,分數評低一點,免得學校以後會有很多困擾,之後說明會結束後,這些評分委員要離開準備評分時,校長有過去跟評分委員說,222 號考生要拜託這樣」、「(問:在教師甄試當天下午,國文科教學演示及口試結束後,評分委員回到何處繳交評分表?)3 樓的試務中心,也就是會議室」、「(問:有無印象國文科的口試評分表,由何人拿到 3樓會議室?)印象中,評分後,乙○○沒有回到試務中心,己○○部分,是他自己送過來的」、「(問:國文科教學演示及口試結束後,在 3樓會議室,有無發生何事情?)那時那些教學演示的評分老師,在會議室討論他們去評分情形,己○○也進入會議室,教學演示1位評分老師陳秀珍,他有提到106號考生,又說又唱,表現很精彩,就極力讚揚他,校長也說,他在口試過程中,也發現 106號考生,他有管樂背景,他可以指導管樂團,校長走過來跟我說,指示我要想辦法錄取106號考生」、「(問:己○○指示你要錄取106號考生後,你如何處理?)我後來先去算國文科考生成績,我發現106 號考生並非第一名,沒有辦法錄取,所以我只能就我筆試評分部分,去做分數更改,再請李名揚登錄在筆試成績登記表上」、「(問:你在更改考生筆試成績時,當時是否考卷已經拆開准考證號碼彌封,並且由李名揚將原來分數登錄在教師甄試筆試的登記表上?)是的」、「(問:國文科筆試方面,你後來更改 103、106、119號考生的第三題成績,你是因為要配合校長指示要讓羅富友錄取才更改上開成績,還是你以評分委員立場客觀認為分數應該調整成你更改的樣子,才符合考生的程度?)校長有指示,我去算過羅富友不是第一名,為了讓他錄取,所以才更改第三題成績。

而非基於單純答題結果的表現高下來考量」、「(問:當初該次教師甄選,國文科錄取幾人?)1 人」、「(問:己○○指示你錄取羅富友,除了更改羅富友成績外,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錄取羅富友嗎?)沒有」、「(問:從評分表來說,校長當時只給羅富友 8分,為何當時不請校長直接加個10分,只要多加1畫,就全部改過來了,為何你要改3個人?)我不敢叫校長自己改」、「(問:依照你跟檢察官報告的流程,是先指示錄取222號的許佳琳,還是先指示錄取106號的羅富友?)先指示錄取 222號的許佳琳」、「(問:從你剛剛陳述,許佳琳的部分,和羅富友部分,如果全部基於校長指示,2 人部分之手法不同,為何?)許佳琳部分,是校長一開始就指示,羅富友是口試回來後,校長才講」等語,嗣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丑○○、戊○○2位老師都說乙○○有關說,甄選前,乙○○有無拜託你,關照 222號考生?)沒有,印象中,甄選前,與乙○○沒有見過面」、「(問:甄選當天有無見過面?)沒有」、「(問:乙○○有無將許佳琳帶到學校,和你見過面?)沒有,甄選前我不認識這個人,甄選時,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問:乙○○當天有無參加演示說明會?)沒有印象」、「(問:所有的校長有無參加演示說明會?)校長層級,不是我 1個主任可以跟他們說什麼,所以校長部分,我無法確定我有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問:你自白有更改羅富友的筆試成績,己○○校長是否知情?)我沒有跟他報告,他只是告訴我,想辦法錄取羅富友」、「(問:你被收押後,為何後來會自白?)因為我在收押中考慮很多,我決定要將事實說清楚」、「(問:辯護人有無誤導你要自白?)沒有,都是我自己的決定」等語綦詳,核與其於96年 1月19日、96年3月2日偵查中結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12-14、126-127 ),顯見其供述並無瑕疵,復參佐下列相關證據,業足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堪認被告丙○○確係臣俯於被告己○○之校長權勢下,先意承旨被告己○○之指示,而與被告己○○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3所載之共同對主管事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以迂迴曲折之方法間接圖許佳琳、羅富友之不法利益,使渠 2人得藉由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程序,分別獲取東海國中專任教師聘任契約及據而支領教師薪津利益之事實。

2、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師癸○○先後於96年 3月20日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綠島國中校長子○○?)認識」、「(問:在丙○○因本案羈押之前,你與子○○ 2人之交情為何?)與子○○之交情有20幾年,交情算不錯,從被他錄音內容可窺知,我們無話不談」、「(問:96年1月到3月之間,丙○○因本案羈押之前、後,有無跟子○○有聯絡過,聯絡情形為何?)那陣子1至3月子○○到我家去了好幾趟,以前他 1年大概會去我家幾次,他要到我家時,很有禮貌,都會先打電話問我或我父親在家否,這段時間,爆發此案時,子○○到我家去,因為我在東海國中任教18年,他會問我說,那些老師被叫去調查站問什麼話,我說我不清楚,然後,他告訴我,如果他們怎麼樣,我可以打電話跟他說,當中還有他到我家 3趟,我不在家,我媽媽開門,跟他講說我不在家,然後,還去我家好幾次,我沒有記錄。

我印象很深,在 2月13日的中午過後,子○○也沒打電話就直接到我家,在客廳跟我跟我家人在談論甄選的事,子○○告訴我說,他印象當中在甄試的時候,有遞紙條這件事,可是子○○為了要求證,也關心丙○○,想要跟丙○○見面,請我跟丙○○聯絡,離開之後,大概當天下午 3點多,我打電話給丙○○,他人在鹿野,我跟他說子○○要跟你碰面,也要關心你,就約當天下午 5點,我跟丙○○、彭美枝見面,我跟丙○○說子○○關心你,要順便問一下紙條的事,子○○說因為有一段時間了,他印象當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丙○○告訴我,他在檢察官面前都實話實說了,不想跟子○○碰面,就請子○○實話實說。

1至3月這當中,子○○去我家,我哥哥也跟他碰過面,之後,我哥哥告訴我,他最近怎麼常來我家,叫我要小心,哥哥說他像無頭蒼蠅,爸爸也叫我要小心,可是我覺得跟子○○的交情很久,還不錯,所以我沒有防他的心,當中有兩次,我去子○○家,他叫我不要打電話會被監聽,直接到他家,我被他錄音是第二次到他家,3 月18日我有事,所以我比較晚到,從錄音資料我一進去就跟他說丙○○的事,因為子○○要瞭解這件事,進去子○○家的時候,他就引導我坐1個位置,以前我都可以隨便坐,然後,他就拿了1個塑膠椅子坐在我的斜對面,我就覺得很奇怪,可是我沒有想到是他跟我錄音、錄影,聊完之後,我就回家,我就跟家人說,我覺得很奇怪,哥哥還是一直提醒我,對他要小心,我到96年 9月底,我才知道被錄音,我心理很難過,告訴我的同事,我同事打電話到綠島國中,問他這件事,說你們交情20幾年,你怎麼錄音,子○○跟他回答,如果沒有這捲錄音帶,他就會被馬檢察官收押禁見,我同事跟綠島國中的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查。

子○○到我家去,我們家路口有裝設兩個監視器,因為第一家丟掉過車子,如果去年1到3月,他們如果還有保留錄影帶,就可以知道子○○去我家好幾趟,我也打過電話給他,因為他很關心這件事,所以像丙○○釋放出來後,我有跟子○○說丙○○已經釋放出來,我記憶當中應該是這樣」、「(問:依據你剛才的證詞,也就是說,是子○○先找你,表示說在甄試當天好像有遞紙條這件事,然後你才將這件事轉告給丙○○,丙○○告訴你說,要子○○實話實說,是否這樣?)是」、「(問:你剛才也說,你當天被錄音的時候,你完全不曉得有錄音此事?)對」、「(問:所以,你在錄音過程所講的話,也都實在?)對」、「(問:最新錄音譯文第八頁18分39秒處,你是否表示『啊你說印象中好像有遞紙條這樣』?)是,那個『你』就是指子○○」、「(問:最新錄音譯文第二頁第二行,丙○○就跟我講,真不好意思,他就一直來給我問,打電話來問,他就說萬一下個禮拜,有再找你去的話,你就,沒有關係,實話實講,代表何意思?)在學校的時候,那時候,丙○○說檢調有找他,丙○○有講到遞紙條的事,說是子○○校長有找丙○○要問遞紙條這件事情,中間傳話的人是誰,丙○○後來有跟檢調的人說到中間傳話要碰面的人是我癸○○,丙○○就告訴我說,很不好意思,因為檢調問他,子○○要找丙○○問遞紙條這件事的中間傳話就是我癸○○,馬檢察官可能會傳你,我跟丙○○說,沒關係,我會實話實說」、「(問:最新譯文第七頁15分51秒第三行,你表示說,對啊所以丙○○說他所有的事情他都承認,他說,也希望你們這邊,都照實講,是指何意思?)我跟子○○說,因為丙○○他表示說他已經講實話了,所以丙○○表示說,要大家到地檢署都要講實話」、「(問:你說你都沒有作記錄,在 2月13日之後,子○○有到你家去?)有」、「(問:2 月13日之前,子○○去你家幾次?)子○○去我家的次數,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對於他去你家的時間,都沒有辦法記清楚,為何唯獨記得 2月13日這麼清楚?)因為當天子○○是下午1點多到我家,他從來沒有下午1點多去過我家,所以我印象很深。

更正為『是中午到我家』」、「(問:『中午去你家』,是造成你印象深刻的理由?)對」、「(問:剛剛你的證述,說到你的哥哥、爸爸、同事都講出來,好像在背文章?)因為我把那段時間的過程講出來,我沒有在背文章,是實話實說」、「(問:你剛才提到,子○○提到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到了你的印象,變了好像有,為什麼?)子○○告訴我說,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子○○要求證,所以叫我聯絡丙○○。

因為我不是甄選的老師,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道」、「(問:3 月18日你去子○○家,就是要回覆他,你求證的情形?)不是這樣說,子○○前一天告訴我說,叫我去他家,他說要談這個事情,然後,我就跟他說丙○○說,他都實話實說,要大家到檢調單位,應該也要實話實說的意思」、「(問: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二行『啊到禮拜五他又打電話來』,這個『他』是指誰?)丙○○告訴我說,檢調單位當中,有人打電話跟他聯絡要問他,這中間人是誰,丙○○告訴檢調單位說是癸○○」、「(問:譯文第四頁倒數第二行子○○的太太有告訴你,其實沒有就是沒有,你要叫我們怎麼樣,你為何在整個對白裡面,都讓人家感受到是要叫人家作什麼事?)錄音是他們在錄音的,我也不知道他們事先設計好問題,那天他太太特別坐在那裡聊,且講話的聲音比較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在錄音,平常我到他家,他太太很少跟我聊天,都是子○○跟我聊,當時我覺得怪怪的」、「(問:你在93年東海國中甄選的過程,你參與何工作?)我全部都沒有參與」、「(問:你剛才證述說,你去子○○家,是子○○校長叫你去的?)對」、「(問:那你為什麼在錄音開門見山就說不好意思,這麼晚還來跑你們家,為何還要跟人家道歉?)因為我晚到,意思是說,晚上到人家家裡應該要早一點到,所以跟他們說不好意思那麼晚了還來你們家」、「(問:譯文 1分58秒,你有提到,他就說他有遞紙條給你,是校長交代,這是指何意思?)丙○○他說紙條有遞給子○○,是己○○校長交代的」、「(問:為何你一見面就在提這件事?)因為之前子○○他已經去過我們家了,就聊跟甄試有關的事情,去過我家好幾次」、「(問:有關傳遞紙條這件事,你是何時知道?)2 月13日子○○到我家,提起這件事,我才知道」、「(問:你剛剛不是講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為何變成有?)他 2月13日到我家去講,開始講是說,印象當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所以要約丙○○求證。

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問:如果是子○○講的,為何你在錄音就直接告訴他說,他有遞紙條給你?)因為丙○○他就說,他想起來他有遞紙條這件事」、「(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回應子○○?)子○○之前就跟我聊這件事,我不知道他跟我錄音」、「(問:你何時才知道,你被錄音、錄影?)96年9 月教師節前2、3天知道的,丙○○、己○○到法院,丙○○到學校之後,告訴我說我有被錄音」、「(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子○○表示在考試當天他有擔任閱卷委員,丙○○在閱卷時,有遞給他 1張紙條,紙條上面記載號碼,但是今天的庭訊中,你說有沒遞紙條,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究竟何者才是真?)這是96年 2月13日子○○到我家去,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這是子○○當時在我家講的,他要跟丙○○求證」、「(問:你們在錄音帶內,有提到要救丙○○,為何要救只救丙○○,而不救己○○?)我也不了解司法,事情發生之後,學校同仁之間難免會聊天,就覺得丙○○很無辜」、「(問:你憑什麼判斷丙○○是無辜的?)我們都是當老師,有些時候就是要聽命行事,校長交辦,我們都要照辦」、「(問:你憑什麼知道丙○○是聽命行事?)因為他只是主任」、「(問:只有階級,只有隸屬關係,就表示需聽命行事?)在學校幾乎都如此」、「(問:錄音譯文第五頁10分46秒,你有提到可能就是老師會和己○○對質,那些老師通通在講實話,你所謂的那些老師是指誰?)那些老師是指,被檢調單位叫去問的老師」、「(問:你是否有跟他們接觸?)在學校之間,跟同仁都會聊天」、「(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說的是實話?)去那裡要簽 1張如果偽證要判 7年,所以大家都向害怕,所以在大家的認知就是應該要實話實說」、(問:關於這案件,為何你不只單獨與丙○○碰面,也與檢調單位約談的老師碰面,為何你介入這麼深,你用心何在?)子○○不到我家,今天都沒有我的事」、「(問:你爸爸是國小校長退休?)是」、「(問:在你錄音帶內有提到乙○○、林輝煌是你爸爸的學生?)乙○○是我爸爸的學生,林輝煌是初鹿國小畢業的,我父親在初鹿國小時,林輝煌就已經畢業,林輝煌的妹妹是我父親的學生」、「(問:譯文第十七頁41分14秒,子○○的太太有問你,你問到他的目的是要怎樣,要找誰證明,還是怎樣,你回答,不是啦,星期一再問丙○○清楚一點,這句話,不是凸顯你去子○○家的目的嗎?)我去子○○家,是子○○叫我去的,他說不要打電話怕被監聽,他們設計一些問題來問我」、「(問:你在譯文有提到丙○○被釋放出來之後,只有見你和彭美枝,為何只見你們 2人?)因為丙○○的太太彭美枝,跟我們同辦公室好幾年,我們很多教育理念都很接近,也談得來,丙○○被關,我們都很關心彭美枝,看到彭美枝叫她要多保重,彭美枝的眼淚就掉下來,看了也很難過,每天我們都會關心她,關心同事是人之常情」、「(問:在丙○○羈押期間,你是否有幫丙○○發起聘請律師?)我們看彭美枝老師,每天心情都不好,辦公室坐我對面的莊琇惠老師,就跟我談論要怎麼幫助彭美枝,我瞭解彭美枝要請律師,莊琇惠老師就說我們要怎麼樣表示,我們討論是包紅包,之後,很多同事知道這件事,把錢交到我這裡,我每天記帳,公布在公佈欄,把錢交給彭美枝老師,代表同事的情誼,收了12萬多,之後還有同事要交,我請他們自己拿給彭美枝老師,我記帳的單子有帶來,丙○○主任釋放出來之後,就把錢全部退還給我們」、「(問:你除了幫丙○○募捐律師費外,還有無到彭美枝家作什麼事情?)丙○○被收押禁見的晚上,我、甲○○、丑○○,由我開車搭載他們到彭美枝家,陪陪她,1 個小時後,我們就離開,這時候,還看到兩部同仁的車,也去關心彭美枝」、「(問:譯文你在5分37秒、6分23秒,有提到我現在問一下美枝看看,看那兩隻有沒有放出來,禮拜六碰到他們再問他們一定很好玩,為什麼你把兩位老師說成兩隻,他們有沒有關,覺得很好玩,為何以幸災樂禍的心態對待他們兩位?)我絕對沒有幸災樂禍的心態,我與子○○的談話,就可以知道我們很熟,是以臺語講」、「(問:譯文 6分10秒,你對於己○○被關,你說我們每天都在算,而且還很高興,你也同樣是用幸災樂禍的心態,還很高興的笑?)我們在學校,己○○的領導風格,常會公開罵老師,心理很不好受,所以會這樣開玩笑講」、「(被告己○○問:你剛證述,我公開罵老師,請舉例?)在校務會議時,我印象較深的是徐慶東老師的事件」、「(問:譯文內,子○○也沒有說老師是兩隻,對於己○○被關也沒有笑,為何只有你說?)因為是子○○設計要錄音,所以他會知道什麼話要說,什麼不該說,而我不知道有在錄音。

我們平常講話也會用這樣的口吻來說」、「(問:你與校長的恩怨、不滿,除錄音帶內容外,還有什麼不滿?)己○○校長從泰源國中調到東海國民中學,去過我家兩趟,跟我爸爸也算好朋友,己○○到東海國中的時候,有一天早上,校門口被丟了一些紙條,上面寫政治校長滾出東海,學生撿到就交給訓導處,我當時擔任導師,我班上的學生撿到交給我,我也交給訓導主任,同事們都在談論這件事,我還幫己○○校長說話,說己○○校長剛來,我們要給他時間,之後,導師聘任的問題,我連續當21年的導師,下來休息 1年,當專任老師,第二年,我母親生病,住在馬偕醫院40幾天,大小便都是我在處理……如錄音內容外,其餘的沒有」等語明確,核與其於96年3月20日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三頁5),復有證人子○○提出之錄音光碟 (放置在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三頁121)存卷可參,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結果為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癸○○與子○○夫妻間之對話,對話語氣平順自然,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均與卷附譯文表內容相符:(1)譯文第三頁5分57秒至6分2秒處「我們校長也說啊」更正為「我們校長也沒說啊」;

(2)譯文第六頁15分9秒處「我哪有跟你講說遞紙條的問題?」更正為「我哪有跟他講說遞紙條的問題?」;

(3) 譯文表第六頁15分12秒處「他就這樣啊?」更正為「他就這樣說啊?」;

(4)譯文表第九頁19分3秒處「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更正為「你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表在卷可憑 (參本院審理卷二頁65、128-146),再參諸證人子○○於97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工作經歷?)在民國68年在師大體育系畢業,分發鹿野國中服務後服兵役,70年在卑南國中任教,81年到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直到92年 8月分發綠島國中擔任校長」、「(問:己○○、丙○○被檢調調查本案之前,你與癸○○的關係如何?)我們是二度的同事,我們在卑南、東海國中共事過,彼此之間的交情不錯」、「(問: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你是否是筆試的出題委員、閱卷委員以及英文科口試之口試委員?)是」、「(問:是何人聘請你擔任這麼重要的職務?)己○○校長」、「(問:你去筆試、閱卷時,有何人跟你在場一起閱卷?)閱卷委員,李名揚主任、丙○○主任、己○○校長」、「(問:本案你提出的錄音光碟,錄的時間是在何時?)96年 3月18日星期日」等語明確,復經詰質以:「(問:當天為何要做錄音的動作?)第一個癸○○通知我說,丙○○已經被撤銷羈押釋放,問我是否找丙○○出來慰問他一下,我就到癸○○家裡去,在癸○○家時,她有打電話給丙○○,她打了好幾通,不曉得是丙○○還是丙○○的太太接的,他就說不方便出來,我回去後,癸○○到我家,有時候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說丙○○有說遞紙條的事情,好幾次之後,突然有一天,18日的前一天,癸○○在太麻里打電話過來告訴我說,她要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我就問她說,這事與你無關,也非試務或評分人員,為何會找你去訊問,癸○○跟我說是紙條的事情,我就覺得為何會是紙條的問題,她說她回來以後,會再到我家裡來,所以我直覺認為應該要作錄音的動作,因為我要釐清事實,因為她之前一直在提遞紙條的事情」、「(問:這個紙條的事情,到底是由誰而起,是癸○○主動談起來,還是你說出來的?)這是癸○○主動跟我提起,她說所有的老師都有承認遞紙條的事情,她有幾次到我家,都有提到這事情,甚至在閒聊當中提到己○○的為人,還有我與丙○○在訓導處共事過的情形」、「(問:癸○○她主動跟你提起的意思,主要是作何用?)我不知道她確實的用意,我的認知,她是要我配合有遞紙條這件事」、「(問:你們在改考卷時,除你們 4人以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問:依照癸○○早上證述,她說是你主動提起這紙條的事情,你說你要去她家找丙○○求證有無此事,是這樣嗎?)不是這樣,是她主動提起丙○○已經出來,要去安慰他,過了幾天,才打電話到我家說,丙○○有提到丙○○有遞紙條的事」、「(問:你剛剛有說,要把事情澄清,才將癸○○錄音、錄影,還有無其他的動機?)她一直在跟我講遞紙條的事情,還說其他的老師都承認,說要救就要救丙○○,我認為癸○○與本案無關,為何會提到遞紙條的事情,所以才會錄音、錄影來釐清事情真相」、「(問:請翻閱譯文第七頁15分51秒第三行,癸○○表示說,對啊所以丙○○說,他所有的事情他都承認,他說也希望你們這邊照實講,所以癸○○在跟你對話的過程中,是表示說,你照實講,是否這樣?)沒有錯,她是有這樣講」、「(問:在今天整個的譯文當中,癸○○有沒有曾經向你表示說,請你必須要配合丙○○講的話,有無這句話?)譯文裡面,沒有講這句話。

因為她之前有講,所以在跟她錄音時,我有提出這個問題,在譯文 4分48秒時,第三行後段,我問癸○○說『那是事後你跟我講,你一直跟我講說丙○○那邊都有講啊,我們知道的我們就跟著他講,儘量配合他講,但是真的不知道的要怎麼跟他講?癸○○回答:對啦』」、「(問:今日勘驗的譯文中顯示,錄音當時你表示無法確定有無遞紙條這件事情,但剛剛你的證述裡面,明確表示沒有遞紙條這件事情,實際的情況為何?)錄音之前,她一直在跟我講遞紙條的事情,講到後來,確實我也亂了,後來為了要敷衍她,我在錄音的前幾日,我才順口跟她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但事實上是丙○○沒有遞紙條給我這件事情」、「(問:為何癸○○說遞紙條的事情,你會講到亂掉?)因為她一直跟我提這件事情,談到我在當訓導主任時,丙○○在我底下當訓育組長,並提到己○○校長在學校的情況」、「(問:己○○校長在學校的情形,為何造成你遞紙條的陳述,因為己○○校長而亂掉?)確實己○○校長在學校的有一些作為是有爭議,是指行政部份,因為有些老師遲到 5到10分鐘,己○○校長就要求老師請假,我也不是很認同」、「(問:為何要敷衍癸○○遞紙條的事情,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因為她時常來找我,又打電話」、「(問:據癸○○早上證述稱,在錄音的前幾天,你去她家找過她好幾次,是為何事?)本案尚未爆發之前,我偶爾會到她家,或是她到我家,此案發生後,她來我家的頻率變多,都是她主動到我家,我並沒有常去她家,只有1次她要過去,事後有再過去1次」、「(問:錄音那次,是你要她去你家否?)是她電話中跟我說她要到我家」、「(問:為何癸○○早上證稱,錄音那次是你事先叫她去你家?)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她主動告訴我說,她下個禮拜要去地檢署作筆錄,她說她回來要到我家裡來」、「(問:錄音前幾天,你有無到癸○○家表示,丙○○有無遞紙條給你,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你要找丙○○確認?)沒有。

我第一次去癸○○家,是癸○○主動叫我到她家,她要找丙○○出來安慰他一下」、「(被告己○○問:我們在準備程序庭時,知道說你有錄音,經同事轉述,癸○○很驚訝,都不敢住在家裡,很惶恐,同事描述,之後還一直打電話給子○○校長,或是傳簡訊,是否如此?)她是有打過2、3次電話,簡訊也傳過好幾通,我有回過 1通簡訊」、「(被告己○○問:電話或簡訊之內容為何?)也就是說,我們是幾十年的老朋友,老同事,為何會跟她錄音,我傳簡訊跟她說,既然是幾十年的朋友,與我何干,為何要拖我下水,現簡訊還有留著」、「(被告丙○○問:在我被羈押的期間,某一天,你在東海國中的校長室,我太太被校長叫到校長室去,那時候,在場的有己○○校長,還有子○○校長、陳秀珍主任,你記得是否有這件事情?)是有這件事情」、「(被告丙○○問:在我被羈押的期間,有一天,你到我的太太的娘家,去找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在那裡,所以你是否遞了1張名片給我岳父?)我是有遞1張名片給你岳父,但我跟我太太是先到丙○○主任的家,想要去安慰丙○○的太太,後來因為找不到,我才會到彭美枝老師的娘家去,去也沒有找到人,所以才遞名片給丙○○的岳父或岳母」、「(被告丙○○問:從本案發生到今天,我有無跟你通過一次電話?或是因為跟你見過一次面討論過案情?)沒有。

沒有,只有在東海國中有碰過一次面,打過招呼」等語,是筆試閱卷評分委員除被告己○○、丙○○2人外,另有子○○及李名揚2人,而除上開閱卷評分委員外,其餘人員並未接觸其上記載許佳琳筆試答案卷臨時編號之紙條,何來所有教師均承認遞紙條之事實,又被告丙○○苟為杜撰紙條之事,與其找他校校長子○○配合有傳遞紙條之說,衡情何不找其所轄之教學組組長李名揚勾串更易之,再證人癸○○並未向子○○告以要渠配合丙○○之語,足徵證人子○○前揭所述尚非完全實在,亦徵子○○與癸○○係多年老友,平日素有往來,而癸○○復與被告丙○○交情甚佳,丙○○於96年2月1日遭釋放後,私下尚有連繫之同事殆僅有癸○○等少數幾人,子○○前經與丙○○及其親人接觸未果後,因擔心己身為閱卷評分委員之一,就恐致己罹刑典之許佳琳筆試答案卷臨時編號紙條遞收事項,若渠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不一,將使自己收受紙條之行為曝光,而有淪為圖利罪共犯之虞,甚與被告丙○○、己○○同遭羈押之處分,乃藉由癸○○積極與丙○○接觸連繫,並先行提出紙條之說以為風向球,請癸○○代為向丙○○求證,以探求丙○○是否已供明紙條之事,嗣子○○知悉丙○○已憶及紙條之事,並表明將向檢察官據實以告後,子○○乃於96年 3月18日邀癸○○至渠自宅,並預先備妥錄音器材,引導癸○○自行道出紙條之事,圖以藉此混淆事實,製造丙○○捏造不實紙條之說,並要求子○○配合其供述之假象,以求自保,此再觀被告丙○○自白犯罪而經釋放後,即消極未與子○○接觸連繫,反係子○○託詞假藉關心之名,自行或透過癸○○而積極欲與丙○○取得連絡乙情,更足以證明證人癸○○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而得作為被告丙○○供承其於筆試閱卷前,確曾交付其上載明考生許佳琳筆試答案卷臨時編號之紙條予子○○等筆試閱卷評分委員為真實之佐證。

3、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師甲○○迭於96年1月19日偵查中及9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前東海國中教師丑○○先後於96年 1月24日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師戊○○先後於96年 1月19日偵查中及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師辛○○先後於96年 1月19日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前東海國中教師庚○○先後於96年 1月24日偵查及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東海國中所舉辦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你是否有擔任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有的」、「(問:你們在教學演示評分前,有先在會議室集合?)是的」、「(問:該次教師甄選,英文科教學演示,英文科老師前往考場評分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情?)考試前,評審老師會開會,我記憶中,我跟丑○○老師要進入開會的會議室之前,我們校長己○○就我們面前就說,意思就是編號 222號考生幫忙一下,拜託一下類似這樣的意思,之後,我們進去開會,開會時,主要告知我們評審老師,給我們評分表,開完會後,就到考場去評分」、「(問:剛剛你陳述,說在進入會場之前,己○○有跟你及丑○○交代 222號的事情,是在外面還是裡面?)會議室外面,我們剛要進去的地方」、「(問:交代的事情,只有你們 2人知道?)對,這件事情」、「(問:你們當時如何回應?)沒有回應」、「(問:己○○對你說第 222號考生幫忙一下、拜託一下,對你的影響為何?)在評分時,是有些許影響,知道有這樣的交代,我們多多少少在評分時,會有一點影響」、「(問:你對於 222號考生評分是如何?)英文科教學演示時,評分當時有改過,修正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其他考生的表現後,有作分數調整」、「(問:你有關編號 222號考生成績的修正是因為有人交代,所以才修正嗎?)我的記憶中,我應該不只修正 1個人的分數,所以我想我有作調整,但在給分時,確實有受到影響」、「(問:在你印象中,當天教學演示,222 號考生,與其他考生表現,比較起來,他的表現如何?)不是很出色」、「(問:你有無因此對准考證號碼 222號考生許佳琳的評分,高於他實際表現應得之分數?)我想多少有多給他一點分數」、「(問:既然你說受影響,在 222號的評分,你給他最高分嗎?)沒有給他最高分」、「(問:在教學演示評分之後,你回到何處繳交評分表?)回到原來的開會會議室」、「(問:回到 3樓會議室繳交評分表之後,有無又發生何事情?)印象中,己○○有問到 222號考生表現如何,我記得當時丑○○老師有跟己○○說,222 號考生表現的不怎麼樣,己○○就提到不一定,除了這個考試,還有口試,還有筆試,己○○校長好像還當場出了 1個考題給丑○○老師」、「(問:你剛才陳述,你評分後回到會議室後,己○○問你 222號表現如何,而且出了考題給丑○○,出了什麼考題?)忘記了。

我所謂的考題,好像有要考他,但並非那次考試」、「(問:這部分不記得,為何單單不利於己○○的部分,記得如此清楚?)就我記得及事實部分作回答,我並沒有特別挑不利於己○○校長的部分來回答」、「(問:你沒有給 222號最高分,這一點,你回到會議室時,己○○有無問你,你有無回應?)己○○校長並沒有單獨問我,是公開的問大家」、「(問:你們回到會議室,是否一起回去,是幾個人,當時對何人問?)都是英文評審老師,我、丑○○、辛○○、庚○○、戊○○、邱兆璋都是評審老師,但是當時何人在場,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我與丑○○老師有在場,其他在場的人,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問:為何你在95年10月 2日調查站訊問時表示,我記得有交代,但我忘記是何人來傳話,我記得是指示希望把編號 222號分數打高,我記得他的表現不錯,但我仍然是依我的評審給予表現不錯者高分,對你當時陳述,與今日證詞有些出入,有何意見?)己○○校長確實有提到222 號考生,在調查站之所以沒有確切說是何人指示,那只是想說不希望這件事情擴大,也是因為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問:在調查站時,大部分老師都說沒有,如果你的論點是怕將問題鬧大,你就說沒有就好了,為何留尾巴?)我只是不想說謊,那時他們這樣問,我只是這樣陳述,問到誰交代時,我就說不記得了」、「(問:你在今日所陳述,比過去在偵訊中所述的話,情節又多了很多,是否在檢察官處也有隱瞞?)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重點在己○○有無交代此事情,我想將重點說出就好,己○○確實有當我的面,說類似 222號幫忙高分一點這樣,至於評分後回到會議室時,那個不是針對我一個人的」、「(問:就一般記憶力,你能否記得 6月10日,你在何處作何事?)我想這件事情是少有、特殊性的,我會記得,如果是平常日常事務,我不會記得」、「(被告己○○問:你與癸○○,有無討論案情,或是針對偵查時如何應對?)應對是就我記得及事實,我作應對,沒有人教我如何應對」、「(被告己○○問:你跟丙○○主任的交情如何?)也很好」、「(被告己○○問:有討論本案如何應對嗎?)我剛才已經陳述,就我個人記憶所及,及事實部分作陳述」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25-26);

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任職?)是的,從79年8月1日到95年退休」、「(問:有無擔任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有」、「(問:在該次教師甄選教學演示英文科的老師前往考場作評分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我有與 1位丁老師中午時,因為評審前的會議,在 3樓會議室,我們要進去會議室之前,碰到己○○校長,他就叫我們說 222請幫忙一下,然後,我們就進會場,己○○校長先叫我們把40歲以上的,以及未服兵役的考生先畫掉,我還跟他講說,哦!違反人權,他就用臺語說,你不知道,你老了沒人要了,然後我們就開始講評分的規則,李主任就說明評分的規則,差不多半個小時後,休息 5分鐘,之後,就前往評審的教室」、「問:你剛證述,有提到教學演示說明會是誰主持?)是己○○校長主持,他先開場白,詳細的規則是由丙○○主任告訴我們,發單子及名冊」、「(被告己○○問:那時候,你在哪裡看到我?)會議室是圓桌型,當時己○○校長就繞著圓桌外圍,還叫我們要把40歲以上的,以及尚未服兵役的均畫掉,我還跟校長說,哦,違反人權等語」、「(被告己○○問:你說在圓桌上,那時所有的考卷都在那邊,還有人在那邊改筆試?)那是我們的會前說明會,哪裡有人在改筆試」、「(問:你們教學演示之前的說明會,是否在3樓的校史館?)應該是,是3樓的會議室,比較小型的會議都會在該處開會,裡面也有歷任校長的相片」、「(問:你剛證述說,你們要進會場時,第 222號拜託一下是在何處?)在 3樓會議室走廊的門口,我跟甲○○老師在一起,是要進去的時候」、「(問:他講這些話的具體內容?)他就這樣講,他說 222號拜託一下子,其他沒有講什麼話,我與甲○○老師是最後進去的」、「(問:己○○他對你表示說,第 222號考生拜託一下,對你後來在對第 222號考生評分時的影響如何?)當然會有壓力」、「(問:你在最初對 222號考生評分的時候,你有因為己○○的拜託,因此對該考生所評的分數,高於他實際上應得的分數?)有啊」、「(問:你說己○○校長有拜託你特別照顧222 ,你有無照辦?)還是有影響,我有壓力。

我原先給他不及格,因為他有教錯,後來改為60出頭的分數,我給他的分數不高」、「(問:你們在去參加教學演示,你是拿什麼筆?)原子筆」、「(問:你們教學演示完後,規定要回會議室?)對,英文科要回 3樓會議室,要算總成績,並列出名次。

我們只是算出教學演示的成績」、「(問:在教學演示評分之後,你到何處繳交評分表?)一樣,3 樓的會議室」、「(問:你回到 3樓會議室繳交評分表,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3樓會議室就要算出總成績,列出前3名,己○○校長就一直關心222幾分,我們大家評分的結果,222的分數都不高,他就一直要我們改分數,已經拖了很晚了,所以我們就七嘴八舌就把分數交出去了,我就跟己○○說,就教的不好沒有辦法了,他就說,也還不一定,還有筆試、口試,然後,他就舉 1題筆試的題目問我說,你會不會,我就跟他回答,我又不是考生,然後我也不是考研究所,我只要會教書,班上秩序管理好,然後,學校交代的任務我可以完成,我就OK了,我就把成績交出去了,我就說隨便你怎麼用」、「(問:你將教學演示的成績的評分表,帶到 3樓會議室,把你剛剛表示說,己○○一直在詢問你們第 222考生的成績,你將成績表交出去之前,有無因此又調整你對第 222考生的評分?)有啊,原先給他不及格,然後調整到60出頭,因為他確實教的不怎麼樣」、「(問:評分表上 222號評分是否你寫的?)對,是我評分的,己○○一直要我們改,拖到很晚,後來改為75分,因為時間太久,但是我沒有給他最高分」、「(被告己○○問:你在教學演示評分時,依規定評分的範圍為60到90,高於或低於這個範圍,就要寫意見,你當時有寫意見否?)沒有。

後來講了,又改了分數,提高分數」、「(被告己○○問:你說改了分數,是誰提高分數?)我自己改的,因己○○校長一直關心 222號的分數,我從50幾分一直改到70多分」、「(被告己○○問:你剛才證述,你給不及格,後來改為60出頭分?)對」、「(被告己○○問:你剛又說,你改了幾分?)己○○校長一直要我們改,後來我改為75分」、「(問:你還有無印象,你教師甄試當天回到家之後,有無跟哪一個人聯絡?)有,跟癸○○聯絡,我一直跟她發牢騷,因為他的號碼跟癸○○老師的生日一樣」、「(問:你剛證述,你教學演示後回到家,打電話給癸○○發牢騷,為何你要打電話給癸○○?)我們是很要好的同事、朋友,我從中午忙到天黑,忙了一個下午,都是為了 222號的樣子」、「(問:除了跟癸○○聯絡之外,還有無再跟何人聯絡?)隔天有打電話給綠島國中的子○○校長,第一我先跟他推薦 1位男老師,可以去他們學校代課,第二順便請問子○○校長第 222號考生是何許人也,為什麼一直強調護航,他就告訴我,是中部辦公室交代下來的」、「(問:為何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問你說,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年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教學演示評分表(英文科)上作修正,是否係校長或特定人士之指示辦理,以便錄取其主意之人選,你當時回答:沒有。

與你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當中所為的證詞不一致?)當然是在地檢署與今日所言之證詞屬實,因為在調查站的時候,以為是沒有什麼大事情,何況也不想把事情講出來,破壞學校的名譽,或者是說危害到任何人,在地檢署有簽證人結文,也因我已退休,又領月退,如被關就沒有薪水,想到當時出庭時,丙○○主任正被關,我覺得他實在很冤枉,只是奉命行事,因而被關,一想到我就於心不忍,所以想說應該要說實話」、「(問:93年到95年 9月28日到調查站作筆錄,相隔兩年多,問什麼你都還記得住?)到地檢署已經簽了證人結文,當然要實話實說,我當然記得很清楚,我從來沒有評分過,這次是唯一的評分,且事情鬧得這麼大,當然要記清楚」、「(問:你在調查站時,有提到說,打圈圈是你們最後討論認為比較好的,但依剛剛所提示的教學演示評分表上,這個 222號有打圈圈,那是否代表 222號是比較好的?)因為在調查站不認為會那麼嚴重,配合校長,以為說講一講就沒事了,所以並沒有完全說實話」、「(問:評分表上,222 號為何會打圈圈?)己○○校長一直特別強調 222號,護航的心很明顯,所以我有打圈圈」、「(問:當時你有預期這個案子會鬧的很大?)沒有,是因為丙○○被羈押才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問:你一直說丙○○是奉命行事,你憑什麼作這樣的判斷?)律師有所不知,在學校都是校長說了算,任何事情都要請示及寫簽呈」、「(問:你憑什麼相信都是己○○校長指示丙○○奉命行事?)學校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請示校長,並寫簽呈」、「(問:既然你認為校長是這樣,那麼霸道,為何你不聽他的話?)因為還是要有良知,明明就教的不好,我也因為己○○校長的關係,也有更改成績。

每個人更改成績,每個人的想法不一,有的人奉命行事,有的人不以為然」、「(被告己○○問:你說我們以前關係很好,後來為何關係惡劣?)因為在這個案件,我說實話,有危害到你,起碼在我退休之前,學校的老師都認為我是校長的人馬,還說我是『抓耙子』」等語屬實,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53-54);

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參加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有的」、「(問:在該次甄試教學演示,英文科的老師前往評分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情?)我們評分之前,先開會,對評分標準作一個解說」、「(問:你在演示評審之前,有個說明會,由誰主持?)通常是由主辦人員,應該是己○○校長主持,我忘記是何人來做說明」、「(問:當時參加的人有哪些人?)各科評審老師都有參加,校長級的人,我不知道」、「(問:己○○校長有無對你們教學演示評分委員說,要對第 222號考生評高分或是其他交代?)我記得去考場之前,有印象說,要對這些師範生,要做特別注意,當然其中包含第 222號考生,我們學校對師範生比較重視,我不能認定校長有說什麼,我的印象,校長有說要對師範生特別留意其表現,其中包含第 222號考生」、「(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己○○校長有跟我及其他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老師說,希望我們對第 222號考生的分數,評高一點,為何跟今日所述不一致?)沒有不一致,己○○校長確實有對我們提到第 222號考生,但不只該位考生,包含其他師範生,還要特別留意,但有特別要我們注意第 222號考生,我在偵查中及今日所述,都是一樣的,可能偵查中沒有提到師範生,但是第 222號考生是一樣的」、「(問:己○○校長是針對第 222號考生有特別強調,或是全部的師範生都有強調?)校長有提到要注意師範生,但是第 222號考生要特別注意他」、「(問:你剛才陳述,校長有說要『留意』師範生的表現,也注意第 222號考生的表現,你在偵查中用『關照』,你的意思為何?)『留意』、『關照』對我而言並不重要,都是一樣的校長指令,不可否認,我會受到一點點影響,但是我的評分表可以說明一切」、「(問:不論『留意』『關照』,校長說這些話的時間點為何?)應該在評分之前,確實時間不記得,但不可能在說明會中講,一定是在說明會結束,我要去評分時,我腦海就有這個指令,但是確實時間忘記了」、「(問:校長這樣的指示,在評分時,有無因為校長的指示,對第 222號考生所評的分數,高於實際上他表現應得的分數?)說對我沒有影響,這是騙人的,但在我的評分表上,第 222號考生與其他高分考生的表現差距不大,也不是完全影響,我們有我們的評分標準」、「(問:你偵查中陳述,校長這樣的指示,我有受到一點點影響,但對我整個評分表來講,沒有受到很大的影響,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有一點點影響」、「(問:依照你的評分表,你評最高分是第 222號,85分,你認為她當天表現非常優異嗎?)中等,也不差,沒有特優」、「(問:既然中等,為何最高分?)他並不差,有一點受到校長己○○評審前所說的話影響,但是第二名跟第一名差距不大」、「(問:你在調查站陳述,沒有印象校長有特別交代,而是依照考生的表現評分,是否如此?)我當時是這麼說,但是當時事情剛發生,我們只好儘量掩護、掩飾,我希望大家都沒有事情」、「(問:你在評完分後,是否有回到 3樓會議室?)是的」、「(問:回到 3樓會議室後,有無看到己○○在會議室中?)有的」、「(問:己○○在會議室中,有無又對你們教學演示的評分老師,提到第 222號考生的相關問題?)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第 222號考生,如我的記憶力沒錯,我聽到其他老師在談論第 222號考生的事情」等語無訛,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27-28);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請問有擔任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有」、「(問:在評審之前,有無說明會?)有」、「(問:在何處舉辦?)3 樓會議室」、「(問:何人主持?)己○○校長、丙○○主任都有發言」、「(問:在偵查當中,檢察官問你,你在評量教學演示的評分之前,校長己○○有無對你表示說要對準考證號碼第 222號的考生許佳琳評高分或是特別的關照,你回答說:校長只有說某某號某某號,大約3、4個,看他們的表現怎麼樣,你當時的回答實在否?)實在」、「(問: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場合,跟你說這些話?)不是對我說,是開會的時候說的」、「(問:開會時公開說?)是」、「(問:你的評分有無受到任何影響?)我以我的意思評分」、「(問:你是否依照每位考生的表現,然後客觀評分?)對」、「(問:222 號考生,你評68分,你認為他當時的表現為何?)我打這個分數,應該是普通而已」、「(被告己○○問:你有參加工作說明會,你當時有看到幾位評分的校長在裡面,如子○○、陳勝發、乙○○校長你有看到否?)印象中,子○○、己○○校長在,另外兩位我不確定」、「(問:在教學演示評完分後,你有無到 3樓會議室繳交評分表?)有」、「(問:你在 3樓會議室繳交評分表的期間,有無看到校長己○○?)有」、「(問:己○○校長有無跟你們講什麼話?)跟其他老師閒話家常,己○○校長沒有特別跟我講話」、「(問:能否請你仔細描述你教學演示評完分後,回到 3樓的會議室之後的過程?)其實我是忙著打分數,把分數填表加總,我加總很久,我沒有計算在會議室的時間有多久。

我沒有注意周遭的事物」、「(問:你剛提到,回到 3樓會議室繳交評分表時,是己○○沒有對你們講任何話,還是沒有注意到他講了什麼話?)他有講話,但我不確定他講了什麼話」等語甚明,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29);

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擔任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文科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有的」、「(問:當天參加演示評審之前,是否有1 個說明會?)對」、「(問:說明會是何人主持?)教務主任主持」、「(問:說明會主持是教務主任,校長何時到說明會現場?)校長一開始就在說明會現場」、「(問:你是否自始至終都有在場?)是的」、「(問:你在去從事教學演示評分之前,校長己○○有無曾經對你表示要特別關照第 222號考生的表現,或是有其他情形?)他並非針對我個人所說,那時大家在 3樓的會議室,所有的評審委員都在場,即將出發要去評審,之前己○○校長有對所有英文科評分委員說,可以注意第 222號考生的表現」、「(問:講這句話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都有聽到?)我不確定」、「(問:校長聲音大嗎?)如同一般閒聊一樣,在我們要出去時,跟我們講一下」、「(問:校長說看第 222號考生表現,他有無說其他號碼?)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對這個並不在意,所以不會有特別注意」、「(問:校長在說明會中,有無提到你們都去看看師範學院畢業的學生的表現?)沒有印象」、「(問:己○○校長對你們如此表示,對你本身的影響為何?)對我並無影響,我自己的評分有自己的準則,所以我並沒有受到影響」、「(問:依照你的評分表,第 222號考生的教學演示你評68分,你認為她當時表現為何?)她當時表現,就像一般普通教學,所以我不覺得有特別之處,另外觀察她與學生的互動,認為她可能偏重個別學生的反應,並不理想,還有教學活潑度,與其他考生比較,有明顯落差,所以給分不高,每個考場,我都會看前段,再去看中段,當時第222號考生正好針對1個學生講解內容,其他學生就忽略掉了,所以教室還蠻冷場」、「(問:當次教師甄試,參加英文科教學演示考生共60位,校長在教學演示的評分委員去從事評分之前,特別針對第 222號考生,請你們注意他的表現,你不會覺得奇怪嗎?)因為我覺得這是稀鬆平常的情況,因為並不影響我,有無聽到,並無所謂,我沒有想這麼多」、「(問:評分完畢,有無回到 3樓會議室?)我們要回到 3樓繳交評分表,所以有回會議室」、「(問:請陳述你回到 3樓會議室直到繳交評分表離開會議室的過程?)評分後,我自行回到會議室,中間沒有遇到任何人,當時我進入學校才 1年,周遭同事,還不是很認識,回到會議室,整理自己的評分表,將分數評定,然後交件,然後拿便當,我就離開了」、「(問:回到會議室之後,有無看到己○○校長?)有的,除了校長之外,口試、演示評審都在裡面」、「(問:在會議室中,校長有無對你或是教學演示評審老師說任何話?)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在整理自己的評分表」、「(問:有無印象校長有說話?)應該是有跟其他口試、教學演示委員說話,但是有無特別去講,我沒有印象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至明,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54-55)。

復審究證人甲○○、丑○○、戊○○、辛○○、庚○○前揭證述各節,乃係各該證人就單純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相互間並無何重大扞格或齟齬不合之處,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7年11月10日東肅字第 09771019890號函送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語科教學演示評分表原本 (放置在本院審理卷三底頁之證物袋內) 存卷可憑,是被告己○○於英語科甄試教學演示前,確曾先後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走廊上及會議室內,接續對教學演示評分委員甲○○、丑○○、辛○○、庚○○、戊○○等人告以要多關照第 222號考生,並對渠評高分,或以優先錄取師範生如第 222號考生等語明示或暗喻之,並於教學演示後、分數評定前,猶向丑○○等人追問、關切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之成績,圖以影響該項教學演示評分委員對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許佳琳及其他英語科應試考生臨場表現之客觀獨立評價,果使甲○○、丑○○、戊○○於評分時,心理上均產生或多或少之壓力,因而對許佳琳評以較渠實際表現所應得分數為高之成績(分別為81分、75分、85分),而辛○○、庚○○則未受影響,仍皆客觀以許佳琳實際表現評以68分之分數等事實,自屬信而有徵。

4、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務處幹事寅○○先後於96年 1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1日偵查中及97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前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校長乙○○先後於96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偵查中及97年 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你有無參與該工作?)當天早上上班,教務主任丙○○告訴我,我要入闈,幫忙打試題,考完之後,我上去 3樓幫忙編考生考完的考卷之臨時編號,下午擔任口試場的服務人員」、「(被告己○○問: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你除了打考題外,是否有作彌封的工作?)彌封那是試卷做好之前就已經做好了,給考生的試卷是已經彌封好了」、「(被告己○○問:我們作整個甄選工作時,有無作工作分配?)因為教務處做此工作很多次,已經有默契,丙○○主任也有交代,誰有空,誰去做,我聽到敲鐘後過一下,我就主動上去幫忙。

有工作分配表」、「(問:你在地檢署檢察官處陳述,你有幫忙將答案卷准考證號碼撕掉,重新編號,是何人叫你做的?)因為當天辦理教師甄試,考試完畢,要重新編號,誰有空,誰就上去試務中心,敲鐘後,我就上去試務中心,並沒有人叫,只是知道流程是如何,當下我有空」、「(問:筆試的答案卷,是何人指派你重新編號?)剛才已經陳述,辦理甄試很多次了,知道有這份工作,丙○○主任有交代過有這份工作,何人有空,誰去做,當時我有空,所以上去做」、「(問:何時上去試務中心?)我不知道,我是聽鐘聲,我是一下子才上去,考卷已經在桌上,當時丙○○在現場,還有校長己○○,子○○、李名揚在場,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問:你去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你要編臨時號碼?)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但我知道我上去是要編臨時號碼」、「(問:你如何編號?)上面有彌封,下面有浮貼,就是准考證號碼,浮貼撕下,拿在手裡,另外編寫 1個號碼」、「(問:你當時撕號碼條時,有無先照號碼順序排考卷?)我去的時候,已經1疊考卷在那邊,所以我就撕1個號碼,就編 1個新號碼」、「(問:你編臨時號碼,有無人管你?)有,他們都在那裡,我沒有注意他們的位置」、「(問:有無人過來幫忙或是管?)丙○○站在我後面,他是試務長,所以要站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是否算是監督」、「(問:你在撕號碼條及重新編號時,丙○○有無注意你的工作?)我沒有注意」、「(問:在此過程中,有無人交代你任何事情?)沒有」、「(問:有關口試評分表,口試委員如何繳交?)我不知道。

我沒有收,我也不知道有無他人收,我和黃梅香都要整理口試場,怎麼收,可能評分委員自己帶走」、「(問:乙○○口試評分表上面的字跡,到底與你的字跡是否相似?〈提示國文科口試乙○○評分表、鑑定書原本〉)有些字超像我的字跡,幾乎都很像」、「(問:在你的記憶中,己○○是否指示你,在教師甄試的口試評分表上,以原子筆謄寫原本口試委員以鉛筆書寫的分數?)當天下午,口試完回去後,我們要整理 2間教室,回到試務中心,試務中心與校長室有1牆之隔,就在隔壁,中間有1個門,我回到試務中心,校長室有現成的飲水機,所以我就到校長室去泡茶,我進去後,校長己○○就叫我,說素慧,這份表,你寫一下,我就說我喔,我走過去看,校長的意思是要我將原本鉛筆,用原子筆謄過,我原本要找高一點的地方寫,校長就叫我坐那邊寫,就這樣謄寫了」、「(問:妳以原子筆謄寫分數過程中,你有無曾經更改以鉛筆記載的分數?)沒有」、「(問:原來以鉛筆謄寫的分數是否有更改過的痕跡?〈提示國文科口試乙○○評分表之鑑定書第 106號欄原本〉)我看不出來,不過原始的評分表,我感覺原本鉛筆記載部分,有1個『7』在,測光檢視部分,以鉛筆記載部分,是寫『4』」、「(問:你剛才陳述,第106號的筆跡,旁邊應該有1個『7』,當時看得出來?)我現在還看得出來,現在還有看到。

我看到的是原始正本」、「(被告己○○問: 106號考生評分表中你在填寫時,看到有1個『7』,測光檢視,以鉛筆記載 『4』,那是你何時看到?)我是剛剛看鑑定報告時,才看到『4』,並非謄寫當時就發現有『4』的痕跡」、「(問:乙○○偵查中指稱,第 106號考生原來給的分數是84分,但竄改為87分,第 114號考生原始給分82分,遭竄改為68分,是否你謄寫時所更改?)我沒有更改分數,我是直接照著評分表上面原來鉛筆的記載謄寫過去」、「(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沒有印象有接觸評分表,為何今日講的這麼明確?)我當時的回答是評分表不是由我們傳送,我的意思是這樣,也許檢察官問時,我沒有聽清楚,我當時確定評分表不是由我們傳送」、「(問:你在檢察官傳喚你到地檢署作證後,校長己○○有無找過你討論有關本案之事情?)有問過我事情,找我2、3次,印象中,96年 1月10日我與黃梅香第一次出庭後,他請我們 2人到校長室,他問我們到地檢署及調查站時情形,我都沒有說,還有1次,有1天我去擔任游泳比賽的工作人員,回來之後,回到辦公室,同事都以奇怪的眼光看我,跟我說,你知道調查站來調你的筆跡嗎,我說我不知道,不只 1個人告訴我,後來校長己○○叫我上去,他問我同樣的問題,我就說我有聽說,他就跟我說,可能跟乙○○的評分表有關,後來下來了,後來又有 1次出庭,出庭後,校長己○○問我,檢察官叫你去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沒有,檢察官只是叫我寫一些字給他認,2月1日,當天出庭後,我去臺北,回來後,有天碰到校長己○○,他跟我說,我們好厲害,說了什麼話,馬上就將丙○○帶回來,因為2月1日我們出庭後,丙○○就釋放了,印象中,校長己○○羈押回來後,隔天早上 8點,在我辦公桌前面,叫我待會到校長室去一下,我差不多 8點20分上去,上去時,己○○在批公文,他跟我說,你等下再來,我就下來, 8點40分左右又上去,結果他站起來問我,我有叫你寫那個評分表嗎?我說,校長,你有叫我寫,可是我很煩,你不要問我這個問題,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己○○問:你剛才陳述,早上 8點20分那次,是我叫你到辦公室,還是你自己來的?)你叫我的」、「(被告己○○問:我叫你來,為何還叫你回去?)所以我也覺得奇怪,我還跟黃梅香說此事,想說校長是否要錄音」、「(問: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距今已經4年,你對於4年前事情,描述都很清楚,為何可以如此描寫如此清楚?)只要老師出缺,東海國中就會辦理甄試,但是只有那 1次我有入闈打試題,而且裡面有英文,我英文不好,校長還教我,校長有找過我,我知道他還會找我,所以我就有記時間」等語綦詳明確,核與其迭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270-271、66、80-82)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之國文口試委員?)有的,國文及體育」、「(問:在當天口試時,是何位口試委員跟你在同一考場?)己○○校長」、「(問:有多少參加評審之經驗?)很多次,記不清楚」、「(問:依照你的經驗,評分完成,是否要將分數作整理?)要看狀況,有的會,有的不會,我自己的學校,我會,外聘的話,也就是由別的學校辦理甄選,通常不會」、「(問:為何有此差別?)因為自己學校,自己會討論要聘的老師為何,不希望口試成績差距很大,我們作教師甄選,同校老師評審時,分數送出前,會自己討論一下,口試分數是相對的,一比較後,會做調整」、「(問:依你所述相對分數,比較後會調整,調整後,會讓原有的名次排序發生變動?)甄選老師之間的評分排序不同,彼此會討論,但不是排序後才調整,通常我們會討論的是分數落差太大者,比如你給70分,我給89分的情形,照理說,排序會因而更動」、「(問:當天你的口試評分表是用鉛筆或是原子筆記載?)用鉛筆」、「(問:鉛筆是考場提供,或是你自己所帶?)考場提供」、「(問:口試場除了鉛筆外,有無提供其他種類的筆?)沒有」、「(被告己○○問:你剛才說擔任評審工作很多次,是否每次都用鉛筆記載?)不一定,要看承辦單位給我什麼筆,給我鉛筆,我會用鉛筆交出」、「(問:既然有鉛筆,為何還有油性筆?)那是我自己的習慣用筆,我用以簽名。

因為口試完成,我要簽名,我就順手用自己的筆簽名」、「(問:不是口試全部完成才簽名嗎?)有空就簽名」、「(被告己○○問:為何只有編號 119號考生,你特別用油性筆簽名?)我剛才有說,打完分數,順手以自己的筆簽名」、「(被告己○○問:根據你所述,所有考生你都用鉛筆寫?)對,只有剛才提到這位」、「(問:剛剛你有提到,東海國中提供給你鉛筆,你在評分時,評完分數後,所謂的相對分數,是否有調整?)相對分數隨時都會改,會調整。

這次也是如此」、「(被告己○○問:口試完畢後,我們 2人討論,對考生作程度分析?)印象中沒有,但口試過程中,有提到一些」、「(被告己○○問:評分完成,我們就各自整理口試評分表?)我記得我隨時改,我不會到最後,重新整理一遍」、「(被告己○○問:口試的評分表送出,是用何種筆書寫?)印象中是用鉛筆」、「(被告己○○問:你確定沒有用有色筆?)剛才已經陳述,是用鉛筆,只有 1筆是用自己習慣用的筆,簽完名後,順手打分數」、「(被告己○○問:你的認知,口試評分表是否為重要文件?)是的」、「(被告己○○問:既然是重要文件,是否可以用鉛筆書寫?)按照目前規定,鉛筆或是黑色、藍色原子筆都可以,包含國家考試在內」、「(被告己○○問:你認為重要文件,以鉛筆書寫合理嗎?)我的認知,主辦單位提供什麼筆,我就用什麼筆寫」、「(被告己○○問:不怕遭人塗改嗎?)如果有心要塗改,用什麼筆都一樣」、「(問:有無親自將鉛筆記載的分數,改以用原子筆謄寫,並將鉛筆部分擦掉?)沒有」、「(問:用原子筆記載之字跡,是否是你的字跡?〈提示乙○○之口試評分表〉)應該不是」、「(被告己○○問:調查局鑑定你的評分表中,考生106、114、120號,3筆鉛筆的塗擦字跡與原子筆註記內容不合,而你在96年2月1日偵查庭證稱,120考生因為未當兵,你才由84分改為70分,而114號考生,你說未打68分,但 114號考生有評68分,你說你記錯,是否如此?)84分改為70分,是我一般評分,會做如此考量,如果考生優秀,我們會等 1年,如果並非優秀,我會給70分,有關68分部分,我的習慣都在70分到90分之間,如果超過90分,我會註記好在何處,不達70分,我也會特別註記,所以這筆68分,我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口試結束後,你的口試評分表交給何人?)沒有印象,那時很晚,已經6 點,口試結束,大家急著走」、「(問:你將評分表交給何人?)不記得,當時已經天黑,倉促之間,我不記得,當時己○○校長在場,工作人員在門口」、「(問:你有可能不負責任將評分表放在桌上,人就走了?)如果當時沒有人在場,我不會如此,但是當時現場有人。

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將評分表交給何人或是擺在桌上就走了」、「(被告己○○問:96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擺在桌上,不知何人收走?)最後 1位考生出去後,就沒有人,只有工作人員及己○○校長,所以當時狀況,我不記得」、「(問:你是否將評分表交給己○○校長?)沒有印象,因為我走的時候,己○○校長在裡面,外面有工作人員,但是我忘了是誰」、「(被告己○○問:95年 9月28日在調查站證稱,以鉛筆在總分欄靠左側位置登記我的成績,再交給東海國中甄選單位的人來作業,為何前後 2次說法不一致?)這是認知的問題,我認為我這樣子,就是交給東海國中的人員,你這樣說,是認為一定要交給工作人員,這是認知上的差異」、「(被告己○○問:你擔任多次教師甄選工作,評分結束後,依常理及規定,評分表必須簽名並交給工作人員,以防遺失或產生弊端?)是的,平常會有工作人員來收評分表,這次所有考生只有1張評分表,且評分完成,已經6點,所以當時狀況,我不是很記得」、「(被告己○○問:以你過去評分經驗,評分表放在桌上就走了,這是一貫作法嗎?)當然不會,但是當時已經很晚,且東海國中是我之前服務多年的學校,工作人員都很熟,我認為不會有問題」等語甚明,核與其於96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係以鉛筆填載口試評分表之成績,因當日口試到很晚,其未再以原子筆重行謄寫,該口試評分表上之原子筆字跡非其筆跡等語及96年2月1日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246-247、卷二頁90-91),並有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之評分表原本 (放置在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底頁附件袋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9日東檢文盈97蒞926字第14329號函送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己○○之評分表原本 (放置在本院審理卷三底頁之證物袋內) 存卷可據;

又上開乙○○之口試評分表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側光檢視法進行塗擦筆跡鑑定,結果為准考證號碼第114號之塗擦字跡有「82」及「68」2種字跡相疊,其中「82」字跡與其右側原子筆註記內容「68」不符,此有該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 095005247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94-95);

再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7年9月17日東肅字第09771016320號函送之東海國中93年度公文書卷 2宗、寅○○93年度請假卡2張、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93年度公文書卷1宗(均影印附卷,原本隨案審結後發還原調取機關)及前開己○○之口試評分表原本,被告己○○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承前揭東海國中93年度公文書卷內公文上有關校長批閱之文字、署名及日期筆跡與己○○口試評分表原本上之筆跡確屬其所批閱、書寫,證人寅○○供證該請假卡係由其親自填寫,證人乙○○亦供證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93年度公文書卷內公文上有關校長批閱之文字、署名及日期筆跡為其所批閱,而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將上揭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均編為甲1類筆跡,原子筆筆跡左側塗擦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送鑑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己○○之評分表原本及東海國中93年度公文書卷,其上之己○○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鑑之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93年度公文書卷內之乙○○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送鑑之東海國中93年度教職員請假卡原本上之寅○○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後,經以低角度側光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筆跡均係阿拉伯數字,由於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運筆特性,且甲 2類筆跡為塗擦筆跡,無法清晰辨識其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故難精確認定其書寫者,惟甲 2類筆跡中,「准考證號碼 114」欄內之「68」筆跡與乙類筆跡形貌近似,與丙、丁類筆跡不符,研判有可能由乙類筆跡書寫者所為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8329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憑(參本院審理卷三頁107-109)。

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 所載之犯行。

5、證人乙○○於97年 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癸○○?)認識」、「(問:是否認識癸○○的父親?)他是我小學的校長」、「(問:是否認識林輝煌?)他是我同學」、「(問:依照癸○○錄音摘要第18、19頁,癸○○有提到,林輝煌為了許佳琳之事有打電話給你?)有的,廳裡面說有 1個人要來考,所以他打電話給我。

他只告訴我,有廳裡面有 1個某某的孩子要來考我們學校的英文科老師,我們那時請東海國中代考,林輝煌問我是否有這個缺,我說有」、「(問:是否認識林秀琴?)她是我堂弟妹」、「(問:林秀琴住於何處?)臺中」、「(問:是否認識丁○○,就是考生許佳琳的媽媽?)這個名字我不是很熟,那是後來才認識的。

因為考試前 1天,丁○○與特教科的李小姐及他先生到我學校拜訪我,說他的孩子要參加甄選,說要來瞭解一下環境」、「(問:丁○○是為了小孩的甄選而來?)我不清楚,她很客氣說學校有壹個缺,所以她來瞭解環境」、「(問:丁○○拜訪你時,有無提到林秀琴?)有,她們在教育廳的時代,有同事過」、「(被告己○○問:93年 7月份,桃源國中有無參加教師甄選?)我們託東海國中辦理甄選英文科老師,我們自己沒有辦理」、「(被告己○○問:你的學校甄選英文科老師,綠島國中也要甄選英文老師,為何他的校長是擔任英文科口試委員,為何你不是?)我負責何種口試,是承辦單位決定,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被告己○○問:你不認為你在考試前 1天,你對評審委員有關說,請託之不正當舉動,而臨時被抽換?)沒有」等語,核與其於96年4月23日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三頁146-147),且證人丁○○於97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准考證號碼 222號考生許佳琳與你有何關係?)他是我女兒」、「(問:你女兒參加英文教師甄選前,是否知道東海國中、綠島國中、桃源國中,都要甄選?)她是上網看到甄選,所以才報名……」、「(問:依照偵查中筆錄,你在甄選前,有到桃源國中找乙○○校長?)對,因為我住的隔壁,有位以前的同事,我告訴他女兒要到臺東甄選,錄取率不知道為何,他告訴我,有朋友可以問,我及女兒、還有隔壁夫妻 2位,就到桃源國中問乙○○校長」、「(問:你是否任職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已經離開8、9年」、「(問:你認識王宮田?)認識,他是我的長官」、「(問:王宮田擔任何職務?)他以前是臺灣省教育廳副廳長」、「(問:93年,許佳琳考試那年,他擔任何職務?)我在 921地震時離職,那時他調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該升任主任,當時我已經離開,沒有在該處任職」、「(問:為何李惠朱在偵查中證稱,是你刻意叫他載你到桃源國中找乙○○校長?)我到李惠朱家中,我有問他說,他是否認識江校長,我想問他一些錄取的事情……」、「(問:你與李惠朱有何關係?)初中同學」等語在卷,堪以認定被告己○○原擬擇聘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校長乙○○為英語科口試委員,惟許佳琳之母丁○○經由鄰人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事即乙○○之堂弟妹林秀琴介紹,而於93年 7月29日,在丁○○之初中同學即擔任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雇員李惠朱之陪同下,一同至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造訪乙○○,並向乙○○表示許佳琳已報名此次英語科之教師甄選等情,被告己○○得知許佳琳等人曾與乙○○為行政程序外,而非基於職務上必要之接觸後,為免此次教師甄選過程及結果節外生枝,乃擇聘子○○及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校長陳勝發為英語科口試委員,並聘至自己及乙○○為國文科口試委員之事實。

6、此外,復有東海國中人事室93年7月20日及93年7月22日之簽呈及附件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28-36)、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命題閱卷人員名單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78)、東海國中97年9月2日東海中教字第0970003036號函附之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試筆試答案卷原本(共93份,不含准考證號碼第202號、第222號、第103號、第106號及第119號考生之筆試答案卷原本,參本院審理卷三頁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9日東檢文盈97蒞926字第14329號函送之准考證號碼第202號考生之筆試答案卷原本 (放置在本院審理卷三底頁之證物袋內)、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第103號、第106號及第119號考生之筆試答案卷原本(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三頁118)、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44-47)、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語科錄取總分前12名人員志願表 (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128)、東海國中93年7月31日東海中人字第2069號公告(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頁37)、東海國中97年8月12日東海中人字第0970002785號函附資料 (參本院審理卷二頁222-259)、東海國中97年9月1日東海中總字第0970002974號函附之羅富友、許佳琳93年、94年薪資報酬所得明細表 (參本院審理卷二頁2-4)等件附卷可考,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業足以認定下列事實: (1)被告己○○、丙○○於93年間,分別為東海國中之校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被告己○○兼任該委員會之召集人,被告丙○○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依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東海國中乃自行舉辦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經被告丙○○會擬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被告己○○於93年 7月21日核可後,該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例由被告己○○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委員,而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被告己○○身為東海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規定及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丙○○則由被告己○○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聘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被告己○○核定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掌理教師甄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己○○、丙○○斯時均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行使有關,屬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即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 2人均屬公務員,且被告己○○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前揭教師甄選及聘任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被告丙○○則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上開教師甄試事務有執行之權責,是東海國中該次教師甄選相關事務,俱為被告己○○、丙○○擔任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職務上所主管事務無訛。

(2)被告己○○身為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被告丙○○則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且被告 2人前曾多次參與教師甄選及聘任之工作,被告己○○對於其主管之上開教師甄選及聘任事務,被告丙○○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教師甄試事務,均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法律規定及教育部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俾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發布就教師甄選之一般事項規範,而對多數不特定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始符合法定之程序,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己○○、丙○○明知前揭法令規定,竟仍故違之,其等主觀上有圖特定考生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昭然若揭。

(3)卷附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評分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屬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口試評分等法定甄選職務權限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乙○○,在該次教師甄選考評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

(4)按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一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又教師聘任後,除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或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定有明定。

再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師依聘約從事學校教學、輔導或行政事務所取得之法定薪資給與,固屬其工作代價之正當利益,惟該紙聘約如係行為人以違反法令之不正當程序取得或授與之,則毋論受聘人對此違法聘任程序是否知情,前開薪資給與在扣除該教師於聘約期間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屬不法之利益。

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為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生存權,另兼顧實質課稅及稽徵經濟原則,乃以法律明定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與數額,而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必要費用法定推估方式,計算個人實質擔稅能力,是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當具有財產純益之性質。

再國民中學之教職員薪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雖屬免納所得稅,然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與數額,既屬法律推估人民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此等項目與數額俱屬明確,自得執為認定前揭不法利益數額之計算標準。

復參酌92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92年12月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93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30455744號函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許佳琳受東海國中初聘1年之期間即93年8月1日至94年 7月31日間,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式為:薪資總和514,015元(42,155元+42,155元+42,155元+42,155元+42,155元+43,320元+43,320元+43,320元+43,320元+43,320元+43,320元+43,320元) +年終獎金24,703元+鐘點費17,280元+考核獎金41,965元 (採權責發生制)-本人年度免稅額(不含配偶及法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74,000元-本人年度標準扣除額44,000元-本人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404,963元;

羅富友受東海國中初聘1年之期間即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間,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式為:薪資總和536,960元(44,035元+44,035元+44,035元+44,035元+44,035元+45,255元+45,255元+45,255元+45,255元+45,255元+45,255元+45,255元) +年終獎金25,878元+鐘點費10,080元+考核獎金43,900元 (採權責發生制)-本人年度免稅額(不含配偶及法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74,000元-本人年度標準扣除額44,000元-本人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423,818元,是被告己○○、丙○○共同違背上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以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教師甄試及聘任程序,間接圖許佳琳及羅富友私人之不法利益,致使渠 2人確於93年8月1日各獲得東海國中編制內英語科、國文科專任教師初聘 1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約,並得於聘期內按月支領法定教員薪資,迨至上開初聘期限屆滿即94年7月31日止,許佳琳因而獲得教師本薪(核定薪額26級,以190元敘薪)、加給及獎金 (含94年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減除法定推計其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年度必要費用後,共計404,963元之不法利益,羅富友則獲得教師本薪(核定薪額23級,以220元敘薪)、加給、獎金(含94年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 ,減除法定推計其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共計423,818元之不法利益,渠2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有828,781元。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與本院認定之理由: 1、被告己○○辯稱:(1) 當日筆試至11時30分結束,試卷送回重新編號後,伊隨即在 3樓會議室閱卷,因試卷多達90份,且口試於下午 1時30分開始,故閱卷時間極為緊促,無暇離開閱卷處,午餐亦在該處使用,如同共同被告丙○○自白書所言,12點半試教委員在試務中心報到,由渠說明試務事項,最後才由伊進來做評分提示,伊直至近 1點半,才到試教評分說明會會場,進場前則在做筆試評分,這段時間伊根本不可能進會場,可見證人甲○○、丑○○所述其等進會議室前,碰到伊請其等幫忙 222號等語並不實在,復與證人辛○○、戊○○證述好幾位號碼要其等留意觀察,證人庚○○則證稱要對 222號考生多注意等語顯有不同;

又證人甲○○、丑○○對 5年前之事記得太詳細,不合常理,包括評分後回到校長室伊問 222號考得如何,證人丑○○說不怎麼樣,伊說不一定,還有口試、筆試成績及出題考丑○○等情;

而丑○○嗓門大,其講時應有人聽到,事實上沒有人聽到;

況個人意識高漲時代,伊要關照某人,豈會如此大膽,愚蠢到在會議上公開要求,且校內有多數反對聲音,甚至有黑函攻擊伊,伊不會自找死路公然關說;

另參諸證人甲○○、丑○○於庭審答言之態度、內容、表達方式,均與其他證人有異,是否因其等為共同被告丙○○發起募款,而與丙○○「情誼較深」,有意配合、強化丙○○之證言,顯有可疑;

再證人甲○○等人及共同被告丙○○曾接獲調查站電話通知於97年7月5日到地檢署,要問馬檢察官一些問題,是否經由此次「請問」後,證人甲○○與丑○○為加強共同被告丙○○之證詞,於研商討論後,方有此雷同之證詞,亦屬可疑,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進入法院審理後,是否有必要聚集多位對伊不利之證人至地檢署商談案情,且商談過程未予錄音錄影,更屬可疑;

另證人寅○○於審判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伊亦懷疑其動機;

(2) 依英語科教學演示評分表所示,各評審教師對 222號考生之給分,在整體考生成績評比分布情形所呈現出之數據排序結果推論,豈會是伊依恃校長身分之威勢,指示各評審教師,甚至施壓、脅迫下應有之結果;

(3) 是以,不論自上開證人與丙○○之關係、在接受訊問前其等不當聯結以及證言之內容觀之,均有顯著之瑕疵,俱證其等之證言不足採信,伊並未在英語科要教師們多關照編號222 號之考生。

退萬步言,伊不否認教師聘任較傾向師範院校系統儲備之師資,乃因受4年教育學程師資養成教育,與受1年教育學分班之學士後教育學程師資班,在任教上之敬業心態及專業表現上,經伊長年觀察,多數會有落差,故伊確曾於每次教師甄選時,公開提醒評審教師,對師範院校畢業考生多予觀察留意,本次教師甄選亦不例外,而在考前會議中提及數位師範系統畢業考生,請評審教師多予留意,其中包括 222號考生許佳琳,此乃伊基於坦然為公、為校取才之心態,絕非所謂為特定考生向評審教師施壓請託之行為,證人辛○○、戊○○之證述亦可為證,假使伊有圖利,應係圖利學校,而非個人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丑○○、甲○○、辛○○、庚○○、戊○○、癸○○等教師在偵查中捐款為共同被告丙○○聘請律師,其等迴護丙○○之心態,極為明顯,而今丙○○與被告己○○極端對立,其等證言當然係配合丙○○之說法而為;

參以開庭前,竟在丙○○之陪同下,一同至地檢署討論、研商、推演甄選經過、如何應付交互詰問,苟其等證言為真,何須事先研商、推演,足證其等經丙○○教授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又參與演示之英語科評審教師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不僅前後供詞不符,且相互間之供詞亦不相同,就被告己○○於何時、在何地、為如何內容之關說等節,更與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相異,彼此證述內容猶不相合,所為供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參諸其等對許佳琳之評分,除證人戊○○依其理念給予高分外,其餘評分委員給222號均在前3名之外,苟其等受被告己○○之指示、關說,何至於此?苟被告己○○真有指示、關說,以丙○○所述之「校長權勢壓搾」,難道其等不知畏懼?益證其等供詞不足採信,適亦足證被告己○○平日並無藉「權勢壓搾」之情甚明;

又證人癸○○與被告己○○間有派任導師之不快,其則與丙○○私交甚篤,除為丙○○募集律師費用外,並受丙○○之指示,慫恿相關人士配合渠供詞,苟其所述為真,何至於此?參以證人子○○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紙條之說係癸○○所導演,癸○○或係受丙○○之指示,且閱卷現場只有己○○、丙○○、子○○、李名揚 4人,並無必要寫字條,足徵此應係癸○○等人所編造,癸○○企圖引導子○○為不實之陳敘甚明,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亦徵被告己○○所辯非虛,是證人丑○○、甲○○、辛○○、庚○○、戊○○、癸○○等人之證詞,或因立場偏頗,或因內容矛盾,均不足採等情詞為被告己○○辯護。

惟查: (1)被告己○○上開辯解,前後內容尚非一致,且有矛盾,其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又筆試閱卷委員之閱卷處與教學演示評分委員會前說明會之處所,均係在東海國中 3樓校長室旁之會議室乙情,業據證人丙○○、子○○、寅○○、甲○○、丑○○、戊○○、辛○○、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手繪之平面圖附卷可參 (見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9)。

(3)次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

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是以,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等人之前揭證詞,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有些微不同,惟渠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均未改變,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渠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證述,證人甲○○、丑○○、戊○○、辛○○、庚○○對於被告己○○如何分別以明示或暗喻之方式,考前試後指示、關說特定考生,圖以影響英語科教學演示評分委員對應試考生臨場表現之客觀獨立評價及自由意志,果使部分評分委員評分時,心理產生或多或少之壓力,因而對許佳琳評以較渠實際表現所應得分數為高之成績,而部分評分委員則未受影響,仍皆客觀評以許佳琳實際表現所應得之成績等情,所述著屬明確,又證人癸○○對於子○○曾主動對渠表示,被告丙○○於甄試當日有遞交記載號碼之紙條予子○○等情,證人寅○○對於被告己○○曾指示渠在口試評分表上以原子筆重謄分數乙事,所述均甚明確,而前揭證詞既係渠等各自就不同時空之經歷體驗為陳述,彼此間互有未盡一致之處,毋寧事理之當然,復核與上開書證、鑑定結果、物證及勘驗筆錄等所示之事實相符,況被告己○○亦自承當日評閱之筆試答案卷多達90份左右,則上開紙條之製作與遞交,衡情應非在考量閱卷委員之人數多寡,而當係為避免因答案卷數眾多,致閱卷委員評分時一時遺忘之故所為之。

(4)再者,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以證人身分,先後到庭依法具結陳述渠等各自所親身經歷之事件,並經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復予被告己○○質問之,俱經嚴格之證明,又渠等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等證據禁止使用或排除之情形,至渠等上揭供述與卷證是否相符及供述內容是否可信等,尚非證據能力問題,而係證據力之判斷範疇。

(5)另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等人皆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等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己○○觀察明白,理解被告己○○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等事後依憑各該證人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況上開證人部分或因校務等因素,而與被告己○○曾有意見上之不合,惟渠等就被告己○○所涉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事,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何須構詞誣陷被告己○○,致甘罹偽證之刑典,自陷己教職員身分有受限制或剝奪之風險。

(6)至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起訴後、本院行證人交互詰問前,在公判庭外另行接觸待訊之證人,法雖未明文禁止之,惟此等作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定性為何及是否妥適等問題,固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然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等人既前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足見檢察官並非預先與證人商妥案情及應答內容後,始取證錄供,再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有曾經去找過到地檢署做過證人的老師,要他們到地檢署時,作有利於丙○○的供述的事情嗎?)完全沒有」、「(問:你要來法院開庭之前,有無檢調人員與你接觸?)公開的有,私下的沒有」、「(問:你剛說,開庭之前檢調人員有公開跟你接觸是指什麼情形?)就在地檢署,因為我們有一些疑問,我們有一些老師到地檢署去請教檢察官一些問題,我也有去,就是為了本件甄試的問題,檢察官就跟我們講說,要講實話」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次捐款給丙○○,你有無參加?)有,是莊琇惠老師先提起要捐款,當時我已退休,回學校兼課,大家都不約而同的樂捐,都是自發性的行為」、「(問:癸○○早上證述,她來法院之前,與一些老師有到地檢署,請教問題,你有去否?)有,我有去。

我們只是問說法院的情形,如何應訊,馬檢察官說就實話實說」、「(問:你問了什麼問題,你擔心什麼問題?何人去地檢署?)我沒有什麼好擔心的,我就實話實說。

我有問馬檢察官說講的很大聲,是否會被收押。

當時有我、辛○○、戊○○、癸○○、甲○○、寅○○、丙○○等人去地檢署」、「(問:為何丙○○陪你們去?)我不知道,我們各自接到通知,就去地檢署,要請問馬檢察官一些問題」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癸○○早上證述說,她要到法院之前,有到地檢署,你是否有去地檢署?)有」、「(問:去作什麼?何人邀你去?當時有幾個人去?)調查員周先生打電話跟我說,馬檢察官約見,跟我們說,到法院時,大概是檢方、辯護律師會交互詰問,並叫我要據實陳述」、「(問:你來開庭之前,有無人教導你說,到法院的時候,要怎麼講?)沒有」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次你到法院來開庭之前,有無到地檢署?)有的」、「(問:是誰叫你去的?)調查站的周組長,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問:他如何通知?)電話通知」、「(問:時間為何?)7月5日上午」、「(問:當天去的人有何人?)丙○○、戊○○、辛○○、丑○○、甲○○、癸○○、還有我」、「(問:當天到地檢署去,檢察官跟你們說什麼?)跟我們說明開庭的情形,要我們誠實以對,檢察官問我有什麼問題,我說問題沒有,就是兩位長官坐在這裡,我很害怕,檢察官回答我說,在庭上,審判長會處理」、「(問:檢察官有無問其他問題?)沒有。

我的部分是這樣,其他人我不知道」、「(問:剛才你陳述,你們去地檢署,在何處請教檢察官?)在偵查庭上」、「(問:你們去開庭或是請教問題?)當天我們有去報到,法警就開了 1個偵查庭,我們坐下面,檢察官坐上面」、「(問:有無製作筆錄、簽名?)沒有,沒有簽名」、「(問:在場之人,除了你們之外、檢察官,還有何人?)書記官、法警」、「(問:在那邊待了多久?)沒有很久,檢察官約3點半左右來了,我們大約4點多走,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沒有戴手錶」、「(問:你們每個人是否都有發問,還是檢察官問你們?)前面的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1個1個進去,有的是2個,有的是1個,我的部分,是1個人進去,我是最後1個進入,其他的人都在裡面」、「(問:檢察官有無教導你們在法庭上應該如何回答?)叫我們誠實以對」、「(問:是否造成你的恐懼、壓力?)之前就已經恐懼、有壓力,想到來法庭還要面對校長、主任,心中壓力更大,想說如果有機會碰到檢察官,要問檢察官,一定要在法庭面對校長、主任嗎,剛好有這個機會到地檢署見檢察官,所以我就跟檢察官問上開問題,檢察官說審判長會處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在丙○○羈押期間,你有無捐款給彭美枝,說要幫他聘請律師?)有」、「(問:是何人發起?)本來是癸○○私下找了幾位同事,我們只是說多少幫助他一點,是癸○○老師先跟我提,沒有提到誰發起」、「(問:在同一時間,己○○也被羈押,你們對於己○○的被羈押,為何沒有說要幫他聘請律師,為何兩者不同?)依我個人立場,己○○確實有拜託我們這件事,我們覺得丙○○主任,只是聽命行事,最重要的是,如果以感情來說,我們跟丙○○情誼較深」、「(被告己○○問:你與癸○○,有無討論案情,或是針對偵查時如何應對?)應對是就我記得及事實,我作應對,沒有人教我如何應對」、「(被告己○○問:你跟丙○○主任的交情如何?)也很好」、「(被告己○○問:有討論本案如何應對嗎?)我剛才已經陳述,就我個人記憶所及,及事實部分作陳述」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在丙○○羈押期間,有無捐款,要幫丙○○請律師?)因為丙○○與他太太,是我們同事,我們看到他太太如此,學校有這樣意思,慰問一下,但是我們沒有要幫他請律師,這並非我們的決定,有無請律師,我不知道,我有捐錢,幫助他一點,但並非幫他請律師」、「(問:己○○也被羈押,為何你們沒有相同動作,厚此薄彼?)沒有厚此薄彼,丙○○第一個被羈押,我們所受震撼很大,我們基於人情因素,我們覺得很可憐,後來覺得事情嚴重,也沒有人發動,所以沒有作同樣的事情,我們也同情校長」、「(問:既然同情校長,為何沒有用言行舉止表現?)事情已經進入地檢署,所以我們沒有任何動作,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表達同情,丙○○部分,有人發起,如果校長部分也有人發起,我也會做,今天是因為丙○○的太太也是我們學校老師,所以我們表達關心,就可以傳達給他太太,如果校長的太太也是我們學校老師,我們也會同樣表達關心」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在丙○○被收押期間,你有無捐款幫他請律師?)有,因為李主任平常對所有的老師都很照顧,大部分所有老師都有捐」、「(問:校長部分,為何你沒有捐?)那時有人發起捐款,我並沒有想那麼多」、「(問:那時有人發起捐款,是捐給何人?)因為我們想丙○○在此方面需要協助,要請律師,我們只是 1個心意,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依照丑○○老師所述,他們到地檢署見檢察官,你是否有陪同?)我不是陪同他們去,我也是接到通知才到地檢署」、「(問:何人通知?)調查站的周先生,以電話通知,他說有老師要請教開庭時的問題,所以檢察官請我們當證人的都過去」、「(問:你們過去的詳細情形為何?)我繳出身分證,法警帶我們到偵查庭內,有老師問,開庭情形為何,檢察官大約解釋一下開庭的狀況,叫我們講實話,我們先在外面,先問完話的老師就坐在後面,沒問話的老師就在外面」、「(問:當你們被通知到地檢署,有無造成你的心理壓力或是恐懼?)不會」、「(問:按照偵查庭的方式詢問嗎?)檢察官旁邊有書記官,還有法警,就這樣而已」、「(問:你到地檢署聽檢察官說明,是否你主動邀約其他證人去,還是接到通知而去?)我是接到通知才過去,而不是邀其他證人或是陪同他們過去」等語互核相符,堪信檢察官與上開證人於審理期日外之接觸,僅係針對本案訴訟程序上之相關事項釋惑解疑,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檢察官與證人就教師甄選經過及交互詰問內容先行研商、推演,甚而使之證詞一致之情,復查前開審理外接觸之程序並非在訊問證人或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應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

再上開部分證人雖於被告丙○○遭羈押後,曾一同捐資贈與丙○○之親人,然此乃校內教師所發起之自願性活動,無非係同事情誼之表現,人情自無可厚非,苟無其他彈劾事證,尚難遽此逕認該等證人之證詞即非可信。

(7)從而,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等人前揭證詞,咸屬可信。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執辯解各節,率與前開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或空言無端妄斷,或事後諉詞圖卸,或對法律之誤解,所辯皆不足採。

(8)另按是否構成圖利罪,應以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

又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己○○與丙○○共同圖許佳琳、羅富友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業已論述如上,況被告己○○如僅係因個人經驗而偏好師範院校系統儲備之師資,因而在英語科教學演示評分說明會上,請託評分委員留意含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在內之師範院校畢業考生,則其在國文科教學演示評分說明會上為何未為相同之舉措,而使師範院校國文系畢業之考生得同受被告己○○如此「為校掄才」之澤蔭,反使國立成功大學中文系畢業之准考證號碼第 106號考生羅富友取得國文科教學演示之最高分,足徵其係以師範院校生為掩飾,而行為特定考生關說請託之實,其苟坦然為公,為校掄才,本即應依公正、公平、公開之法定甄選程序,由各該甄試評分委員綜合考擇最優等適任之教師,豈可因一己偏好或喜惡之主觀意志,而主導、影響,甚至獨斷最後甄選之結果,是被告己○○前開圖利學校之說,顯係為圖混淆其違反公正、公平之甄選程序規定後所應負之責任,自無可取。

2、被告己○○辯稱:伊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聘任本次教師甄選各項委員,並無不法,而甄選前夕,桃源國中校長乙○○帶人來校訪視教師,當時桃源國中、綠島國中均委託伊辦理英語教師甄試,伊原希望這兩所學校校長甄選英語口試,伊與陳勝發甄選國文口試,然因乙○○有此等舉動出現,所以伊臨時將乙○○與陳勝發對調,若伊真要袒護許佳琳,何須多此一舉,故伊之目的即是希望考試能公正客觀,伊未更改乙○○之口試評分表,亦未指示寅○○以原子筆謄寫之云云;

選任辯護人乃為被告己○○辯以:(1) 從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乙○○口試評分表上更改之筆跡係出自於被告己○○,且該評分表中,第129號與第131號分數各71分中之「7」筆跡,亦與所謂第106號考生之84分竄改為87分之「7」字筆跡相同,又作何解?(2)許佳琳之母親丁○○於甄審前確找過乙○○關說,而今公訴人不質疑乙○○在本案因果之可能性,反質疑素不相干之被告己○○,顯違證據法則,亦見證人乙○○所述不實;

(3) 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114 應該是我用鉛筆改的」等語在卷,無論以何角度言,被告己○○實無任何更改第 114號考生成績之動機,其成績不論係82分或68分,對甄選結果並無絲毫影響,被告己○○何必冒險為多此一舉且毫無意義之更改動作;

又第 114號考生在被告己○○之筆試評分中,乃屬20分之最高分,如要變更其分數等第,最簡之法僅須調整被告己○○權限內所給之筆試評分即可,何必更改其他委員之成績;

再筆跡鑑定結果雖指筆痕 「8」字寫法與被告己○○之寫法近似,被告己○○亦覺莫名其妙,深感不解,然就 「6」字而言,確亦近似乙○○之筆跡,此可比對被告己○○ 「6」字寫法皆從右上起筆再斜至左下勾回,與塗擦字跡之 「6」字由左上斜至右下,並非完全相同,而乙○○筆跡第一行中「0611」之「6」字與塗擦字跡之「6」字似更形似;

況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 09700483290號鑑定書壹、三、(一)提及「原子筆筆跡均編為甲 1類筆跡,原子筆筆跡左側塗擦筆跡均編為甲 2類筆跡」,此與鑑定分析表之分類正好相反,此錯誤極為粗心而明顯,雖無礙於鑑定結果,然調查局之態度苟如此疏忽草率,則其查證之精確性豈能令人信服;

又被告己○○先前聲請查驗筆跡,乃係因被告己○○記得當時口試結束後,曾看到乙○○親自以原子筆謄寫,乙○○對此可能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該鑑定書既稱待鑑筆跡包括原子筆筆跡及塗擦筆跡 2類,然本次鑑定竟捨最清楚之原子筆筆跡而未作分析,反就最難辨識之兩數字重疊塗擦筆跡提出「近似」、「可能」之結果,此等鑑定結果缺乏全面性及客觀性,反似有特定之針對性,對被告己○○有失公平,況乙○○亦承認塗擦筆跡係渠本人以鉛筆所寫之成績,何以在這近40筆之數字中,竟辨識不出其中有乙○○之筆跡,唯獨對其中 1筆68能辨識出近似某人,被告己○○強烈質疑此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另觀諸鑑定分析表中所列原子筆筆跡,就「8、5、2、3、9、4、0、6」等字而言,與乙○○之筆法、形貌均有類似,如8、3之收筆均係撇出,而非如寅○○以頓筆收尾,復觀諸鑑定分析表中所列塗擦筆跡,其中117欄內之70之「7」字應係乙○○之原始鉛筆筆跡,與同欄內原子筆筆跡之「7」字幾乎完全相同,而11欄內之75之「7」字,則與129欄內原子筆筆跡之「7」字神似。

綜上,原子筆之筆跡應係乙○○所謄寫,足徵證人寅○○所供應屬不實等情詞。

惟查,證人丁○○既供稱其於甄試前一日至桃源國中拜訪乙○○時,另有其他教師在場等語明確,顯見當時已有其他人知悉乙○○與丁○○有甄試前行政程序外之不當接觸,按諸常情事理,被告己○○應係為免行事過於張揚,事後徒惹非議,致臨時為前揭口試評分委員之對調動作,是此調整舉動,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又乙○○在本案之因果可能性為何,僅涉及本案共犯人數、被告己○○於全案之實際角色地位及犯罪確實動機等認定,猶不影響被告己○○前開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之判斷,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之口試成績究為何人所更改之證述並非明確肯定,復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相侔合,此部分自以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之口試成績,經被告己○○變造更改之結果,固不影響羅富友之實際名次,惟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未慮及被告己○○於變造乙○○口試評分表上之成績前,尚未知悉國文科考生之全部成績明細,被告己○○按諸當時情況,自僅能從斯時總成績最有可能成為第一名之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之口試成績為著手,辯護人執此倒果為因之推論,主張被告己○○無擅自更改之動機,顯與上揭所示之事證及常情事理未盡相合。

再者,被告己○○於筆試閱卷評分時,除許佳琳之答案卷臨時編號外,其對於其餘考生之臨時編號均一無所悉,嗣於變造乙○○口試評分表之際,筆試答案卷業已拆除彌封,成績均已由李名揚負責登錄完畢,倘其再擅自變更筆試成績,無疑啟人疑竇,留下日後究責之證據,自不如私下變造乙○○口試評分表上以鉛筆核給之成績,以免徒留指己罪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如欲達此目的,逕以調整被告己○○權限內之筆試成績即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者,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7日鑑定書已敘明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運筆特性,難以歸納其書寫特性,且送鑑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左側筆跡為塗擦筆跡,無法清晰辨識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故難精確認定其書寫者,惟上開筆跡中,「准考證號碼 114」欄內之「68」筆跡與送鑑之己○○筆跡形貌近似,與送鑑之乙○○、寅○○筆跡不符,故有可能由己○○所書寫等語,並詳載送鑑筆跡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如上,所附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亦記載綦詳,而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筆跡鑑識之客觀專業機關,其對前揭送鑑之筆跡,經以低角度側光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判定「准考證號碼 114」欄內之「68」筆跡有可能為己○○所書寫,此鑑定經過與結果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前揭鑑定書之送鑑資料及鑑定結果欄所述甲1類、甲2類筆跡位置,固與鑑定分析表所指之甲1、甲2位置相互倒置,致有不符,惟此文字繕寫顯然錯誤之微訾,尚不足以影響分類判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公正性、客觀性及專業性,又乙○○評分表原本上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之塗擦字跡有「82」及「68」二種字跡相疊,其中「82」字跡與其右側原子筆註記內容「68」不符乙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鑑定通知書記載無訛,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受有筆跡鑑識之專業訓練,亦均無此專門智識及相關背景,且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鑑定機關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拒卻或釋明該鑑定機關執行本項鑑定職務有何偏頗失當之處,此有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竟於鑑定機關已就鑑定事項為不利於被告己○○之書面報告後,仍空言指摘公正機關鑑定結果之精確性、客觀性及可信度,並徒以一己主觀臆測,恣意推斷前開口試評分表上之原子筆筆跡為乙○○本人所謄寫,此無非係事後圖飾脫卸之詞。

值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

3、被告己○○辯稱:(1) 伊與許佳琳考前互不認識,毫無淵源,有何理由非要錄取之,且伊事前不清楚許佳琳之家人與中部辦公室有何關係,事後始知許佳琳之母親係中部辦公室工友,而中部辦公室管的是高中職,對國中評鑑及校長陞遷並無權力,何況只是個工友,伊無必要為其營私舞弊;

(2) 伊與羅富友非親非故,考前亦無接觸,教師甄試錄取更無利益對價關係,依常理判斷,伊身為國中校長,並無必要僅因個人喜好而違法犯紀,身履重罪,故伊未指示共同被告丙○○更改分數,對丙○○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亦不知情;

(3) 依犯罪者心理而言,犯罪地點愈隱密,參與人數愈少,其風險相對愈低,伊與子○○既擔任筆試出題委員,於考前一天即已由伊取得試題彙整,果若有意對特定考生內定錄取,則考前洩題,再藉由自任口試評審之便,上下其手,此不更為隱密、更無風險,伊何須四處請託指示或差人篡改分數,此豈合乎事理邏輯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凡犯罪必有動機,無動機即無犯意,無犯意自無犯行,此乃論理法則之必然,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己○○與許佳琳、羅富友或其親友在考前素不相識,更未與其等有所接觸或有何不當往來之情,被告己○○既無圖利其等之犯罪動機與必要,當亦無犯罪行為,而係在他人脫罪下之犧牲品,乃共同被告丙○○欲委責於被告己○○;

以被告己○○身為校長,又兼筆試、口試之評審,苟為圖利特定人,依經驗法則,大可於自己評分時評以最高分,何須假他人之手,而使案情曝光並繫於不特定之結果?且被告己○○於筆試評分時,僅給予羅富友 8分,而許佳琳亦非最高分,苟為圖利,何至於此?若被告己○○受人關說,意圖圖利特定考生,以其當時所掌握之試題而言,最簡之法即係洩題,以掩耳目,何竟無之?何會愚蠢至如公訴人所指,先指示丙○○、再關說老師,其後復指示丙○○更改分數,不僅化簡為繁,更自曝形跡,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等詞。

惟: (1)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

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

再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固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之公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謀不法利益為意思要件,惟此項意思要件並不以行為人須出於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為限,縱圖謀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仍合致之,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至行為人究係出於何項犯罪動機,致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猶與圖利罪是否成立無涉,而僅屬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另按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則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圖利罪,並非限於圖利自己,而包括圖利第三人在內;

又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各有圖利於己之事實為必要,苟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係圖利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共同正犯中之何人,均應各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己○○與丙○○確有共同圖利許佳琳及羅富友之客觀事實、主觀意欲與特定圖利意向彰彰至明,業如上述,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刑責甚重,苟經判刑確定,則已任校長或教師之行為人將依法受免職或解聘之處分,且不得再為教育人員,此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自明,被告己○○亦自承其身為國中校長,並無必要僅因個人喜好而違法犯紀,身履重罪等語在卷,是被告己○○若非事前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請託,衡諸常情事理,又何須有前揭圖利許佳琳及羅富友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欲,況丁○○於甄試前一日,即經由林秀琴、李惠朱等人之穿針引線,而與乙○○為行政程序外之非必要接觸已如前述,被告己○○對此亦知之甚稔,益徵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遠因,應係源自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請託,至被告己○○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為何,其與許佳琳、羅富友或渠等親友事先究否相識或直接有所接觸等,固因被告己○○始終堅不吐實,而無從查考知悉,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要屬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對法律規定猶有誤解,均不足採。

又有關共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成,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應以行為人整體之行為為斷,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本非有固定模式,形成之方式亦態樣多變,不一而足,被告己○○於本次教師甄選結果公布前,縱僅以口頭指示被告丙○○要錄取羅富友,而未具體告知應如何使羅富友受錄取,被告丙○○更改其評閱之前揭筆試答案卷上之成績後,亦未立即向被告己○○回報上情,然此不當然表示非能以其他方式達成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目的,是被告己○○辯稱伊對丙○○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不知情乙事,仍未能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己○○於國文科教學演示及口試結束後,在 3樓會議室,指示伊要想辦法錄取准考證號碼第106號考生,伊先去算國文科考生成績,發現第106號考生並非第一名,除更改羅富友成績外,沒有他法可以錄取之,伊亦不敢叫被告己○○自己更改筆試分數,為使第 106號考生錄取,伊僅能就伊筆試評分第三題部分為分數之更動,再請李名揚登錄在筆試成績登記表上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己○○除先利用其擔任國文科口試委員之機會,對羅富友之口試表現評以89分之最高分外,另行利用其口試評分完畢代乙○○繳回口試評分表之機會,擅自以鉛筆變造乙○○在「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所填載之口試成績,將筆試總分高達57分之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之口試成績82分,親手篡改為68分等情同如前述,又被告己○○身為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校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因綜理全校校務,並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自無可能事必躬親,凡事親力親為,而依一般事務分層之理,僅須透過指示被告丙○○為之,由丙○○負責執行,落實指令即可,被告己○○復何須有具體詳緻之指示,自亦毋須待丙○○凡事回報。

值此,被告己○○徒執前詞置辯,殊與事實不符,要難憑信,反觀證人丙○○上開證述,非惟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經驗法則及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自較可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在評分許佳琳筆試第三題分數時,是單純依照答題的優劣來評分,還是有參酌己○○的指示,而給予許佳琳較高的分數?)最主要是斟酌校長的指示,也有參考許佳琳本身的答題內容,因為我打的分數中,也有比許佳琳高的」、「(問:如果校長沒有指示你特別關照 222號,許佳琳第三題的分數,是否會與你本件所評的分數一樣?)我想會評低一點」等語明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試 4位閱卷評分委員知道許佳琳,伊所評分數已經很高,伊不用評最高,4 位委員成績加總,許佳琳之筆試成績一定是最高,而洩題與評分係兩回事,評分委員如不知所評之對象為何人,考生也許答得很好,但評分委員或許不認為如此等語,核與證人子○○於97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所改的筆試那一題,有無客觀的評分標準?)大部分都有,沒有很細,因為是申論題」、「(問:該題有無一個客觀的答案?)申論題,我個人的認知,是沒有客觀的答案,但不能與主軸偏離」等語相符,是筆試答案卷既已彌封,除非被告己○○願親自探查答案卷之臨時編號,而使其犯行有直接受曝露之風險,否則其指示丙○○為此等行為,而與丙○○為諸此犯罪分工,以遂其犯罪之目的,殊與常情事理尚非相悖,此觀諸其未指示丙○○探知羅富友之答案卷臨時編號,致其給予羅富友之筆試成績甚低乙情,亦足資佐證,又申論題分數評定雖有參考答案,然無絕對客觀之評分標準與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體驗之事實,而分數評量本即為評分者主觀價值認定之問題,此非如科學般具有可重覆驗證性,題答分數高低常因評分委員個人主觀認知、專業知能、價值判斷與給分寬嚴等因素影響,尚難有一定標準與客觀結果,縱事前洩題預供特定考生準備,惟評分者若不知特定考生之身分或其他足資判斷所評之答案卷為何人所答,即難逕從彌封之答案卷中,準確評予特定考生絕對之高分。

再者,被告己○○固可藉由筆試、口試之個人評分,給予特定考生最高分,然此等分數尚須與其他筆試、口試委員之評分加總平均計列,苟未請託、指示或假手他人,甚至變造分數,以確實掌握其他委員之給分,則依甄試成績配分比例計算,仍難僅憑被告己○○ 1人之力,即足以定江山之局,且各項分數之給分高低,對全體考生排名等第之影響甚鉅,單題或單項成績之分數差距1、2分,即可影響考生總成績之排序而決定榜上有名者為何人,此觀李威德、羅富友及劉芙蓉於上開成績更改前後之排序變化情形,自可瞭然。

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未參與犯罪部分,要與前揭事證未合,洵無可採。

4、被告己○○辯稱:(1) 共同被告丙○○雖供稱其因畏於伊校長身分,且伊以考績壓之,然伊任職東海國中校長 5年內,丙○○均係考績委員會之召集人,伊從未對考績委員會之考核結果有所意見或更動,何來「考績壓迫同仁」之說,況東海國中教師會於90年、91年、95年均曾參加校長遴選;

又丙○○雖證稱其因伊指示須錄取 222號考生,故探知該生筆試考卷重編號碼,告知含伊在內之閱卷委員,惟經證人子○○、李名揚於偵查中否認,同時亦無任何人證、物證足以證明丙○○所述屬實,況丙○○自白書從未提到紙條,且只有 4人,為何要用紙條,此乃重大關鍵事項,為何自白書未提及之,嗣才突然想起紙條之事;

(2)許佳琳之筆試縱係唯一4題成績均為10位數者,豈能以此疑為罪證,何況均非各題評審給分最高者;

(3) 丙○○就伊要錄取羅富友之原因、其迫於伊動輒以校長權威言語羞辱或考績壓迫而不得不聽從伊指示、其以更改己對多人評分而錄取羅富友之作法、其書寫紙條3 張交予閱卷人員以傳達伊要錄取許佳琳、就英語科教學演示評分委員如何產生等節,所供矛盾,均與事實不符,或因其無法承受被羈押之壓力,或為故意抹黑伊以符應其所為,或對學校管樂指導業務毫不瞭解卻妄加臆斷,以符應其違反程序自行更改考生分數行為,卻不敢勇於承擔自己所犯程序錯誤而諉過於人,或因無法自圓其謊而避重就輕,或捨易而以不合情理且較複雜之方式達其目的,作法實屬匪夷所思令人費解,或為自己脫罪更合理而編造之辭,或前後供述不一,故意湮滅對己不利證據之詞云云;

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己○○辯以:(1) 共同被告丙○○為自己之「利益」,於偵查中轉為污點證人指訴被告己○○有指示關說之事,依證人保護法觀之,苟其指訴不實,將負偽證誣告之刑責,是丙○○與被告己○○之立場極端對立,其所為指訴難期公正與客觀,立場已類如告訴人之地位,所為證言自難輕信,而應有其他適性之旁證以為證明;

(2) 按學校均設有教師會,負責考核、甄選校長,共同被告丙○○係東海國中教師會理事,被告己○○既係丙○○甄選、考核之對象,被告己○○仰其鼻息已有未及,安敢給予壓力或為任何不禮貌之舉動,遑論為任何不法指示而授之以柄?參以被告己○○自擔任東海國中校長以來,教師考績幾乎全是「甲等」,苟被告己○○處處刁難,何以至此?況丙○○若係受被告己○○指示要錄取222號,其起碼應給222號前3名內,但丙○○對222號給分係16分,丙○○雖表示其畏於校長威權,然其上開評分並未有如此表現;

(3) 共同被告丙○○出任污點證人後,亟欲強化其誣指之內容,乃唆使癸○○教唆子○○,要求子○○配合其演出,以虛構「有傳遞號碼紙條」之事為己脫罪,此豈非丙○○自己涉法,所為歸罪脫身之道,況其指訴苟為真,何以未在自白書內寫明此項重要情節,事後方唆使他人配合演出?(4) 本次甄選風雨起於他人,竟因偵查方向錯誤,而將結果命由「無因緣」之被告己○○承擔,已有失平,而共同被告丙○○自始方向錯誤,為維其污點證人之利益,不得不堅持自己之說法,張冠李戴,不斷串同代聘律師之證人反誣,更令被告己○○難以甘服;

(5) 綜上足證共同被告丙○○所述,乃屬編造不實,憑空杜撰,其所謂被告己○○「指示」之說詞,既未指證,自難憑信,公訴人一心一意以歸罪被告己○○為目的,從未思考丙○○是否為其個人因素所為,亦不無可能,自屬憾事等情詞。

惟: (1)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又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定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又依第9條第3項至第5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第6項、第9條之3亦有明定,而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屬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應組成「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遴選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報縣長聘任之;

又本會置委員15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 1年:(一)家長會代表3人(含浮動委員1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 2人。

(三)教師代表3人(含浮動委員1人)。

(四)校長代表2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2人。

(六)縣府代表 3人。

本會召集人,由縣長就委員中指定 1人擔任。

第1項第1款家長會代表及第3款教師代表,應由校長出缺學校推派家長會代表及教師代表1人(簡稱浮動委員)擔任。

91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要點第2點、第3點分別著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東海國中有無成立教師會?)有的」、「(問:你在教師會擔任何職務?)教師會會定期改選,我剛到東海國中只是會員,這幾年擔任理事」、「(問:教師會有無參與校長遴選工作?)沒有」、「(問:教師會在東海國中是否有參與過校長遴選工作?)教師會只有建議權,沒有主導權」、「(問:教師會有無針對校長作治校滿意度的調查?)有,那是因為校長的遴選權責在縣政府,他們有成立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裡面當中有 1位是學校教師代表,學校要投同意或是不同意,就會先透過校內校長治校滿意度的調查,再決定去委員會時,要投贊成或是反對票」、「(問:教師會的功能為何?)有組織章程,無法現在說出,但是裡面沒有壹條是校長的遴選權責」、「(問:對校長、校務推動有無制衡功能?)沒有」等語屬實,是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之權利及生活,乃明定教師組織教師會之結社權,並執行該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任務,其設立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學校教師會與學校並無行政上之隸屬關係,且縣立國民中學校長之遴選、聘任及考核等,均屬縣政府及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責,學校教師會依法尚無此任務與權限。

準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執,容有誤會。

(2)另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 1人及職員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9人至17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 1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5人應有1人為非主管人員。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8月1日至次年 7月31日止。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前段、第10條、第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學校考績委員會,擔任何職務?)我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我是當然的考績委員」、「(問:當時是不是該委員會的召集人?)校長指派,才是。

我不記得當時是不是召集人」、「(問:在己○○到任至93年,這段期間,有無同仁被列為乙等,是哪些人?)時間久遠,我記不起來」、「(問:你們的考績,是否由考績委員會評等後,送由校長核備,校長有無推翻你們的決議?)我印象中沒有」、「(問:既然只是主管立場評論,且從來沒有推翻考績委員會的決議,為何你會說校長會言語羞辱,且有考績上的顧慮?)老師的考績,校長有最後的考核權。

不知道校長是否會真的退回考績委員會的決議,我不知道,他經常會對老師有這樣的一些列入考績考評這些言語的話」等語無訛,是校長對於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成績之初核結果既有實質變更權,且得依法聘任主任及教育行政人員,而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除影響考核獎金之給與外,亦影響薪級之晉等,又教師擔任國民中學主任之資歷,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國民中學校長應具備之要件之一,益徵教師為個人薪津、服務成績、功過獎懲紀錄及未來生涯規劃等考量,迫於現實,服膺於校長之權勢指揮下,殊與一般常情非悖,亦徵丙○○為求個人將來之陞遷順遂,因而臣服於被告己○○,僅須己○○口頭指示,甚或暗喻提點,丙○○當即心領神會而承旨照辦,衡情自毋須己○○動輒行使其考核成績變更權。

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要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3)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然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被告己○○間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除有共同被告丙○○之自白供述得以直接證明外,尚有其他證人甲○○、丑○○、戊○○、辛○○、庚○○、癸○○、寅○○等人之前揭結證足資佐憑,並有上開書證、鑑定書、物證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其他情況證據可資參佐,業已足使共同被告丙○○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蓋然程度之真實性,堪信共同被告丙○○上揭就被告己○○有間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再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若其為圖減免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即與規範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本案於偵查之初,前揭證人在調查站,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多以保護學校及相關人士為考量,對案情隱忍不發或實問虛答,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所示,當時亦查無其他實證可資佐證圖利犯行,憑以突破混沌未明之案情,被告丙○○斯時大可堅詞否認犯行,力求自己無罪,或僅供承偽造文書部分,冀使自己所受之傷害減至最低,何須就已甚難拚齊全貌之圖利案情,自願供出大部分且重要之關鍵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有繼續偵查起訴之契機,況被告丙○○初為本案犯罪之自白時,檢察官尚未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則減免刑責之寬典仍繫諸未定,又其如故意抹黑被告己○○,何須無中生有,自毀前程,而陷己於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嚴刑之理,再其若有為圖減免罪責之意,而虛構圖利事實,設詞橫誣被告己○○,則如何託出全盤犯行,並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又公務員貪瀆犯罪乃犯罪統計學上犯罪黑數之最高者,蓋犯此罪者,大多為白領階級,且通常在極隱密之情況下所為,而不輕為外人所知,復難以從相關事證或金錢流向即可斷定,是其證據取得極屬不易,行為秘密性極高,犯罪行為之特殊手段與內容,殆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是被告丙○○所述,苟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檢察官焉能進而有效追訴被告己○○之犯行,另被告丙○○於偵查中既委任律師,其當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任意誣指被告己○○犯罪之理,足徵被告丙○○係基於己意,據實陳述,而供出全部犯行,其自白並無不實或有何誇大誣指之瑕疵。

矧查,被告供述內容之詳簡、是否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待證事項,無非涉及供述者之主觀認知、記憶能力、社會經驗、對事物之評價、法律知識之健全等因素而定,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尚難逕依供述者最初自白所未及之事項,嗣再行補充陳述,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或有何瑕疵可指。

另查,本次甄試全部實際到考考生之筆試成績中,除許佳琳之成績外,4 題得分均未出現有一致高分或低分之情形,此有前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在卷可考,亦徵筆試申論題型之給分,並未有一定標準與客觀結果,是全體筆試閱卷評分委員苟非事前即已知悉許佳琳答案卷之臨時編號,何以會有如此一致之評價,而 4題皆評以相對較高之分數,且給分均為10分以上,又恰未評以最高分,巧妙使彼此串通之事未著痕跡,再被告丙○○如係虛構紙條遞交之事實,則與其事後找校長層級之子○○,要求渠配合其有傳遞紙條之說詞,衡情何不找教務主任所轄之教學組組長李名揚勾串杜撰,豈非更易。

至證人子○○、李名揚所為證述,固與被告己○○之辯解大致相符,惟按共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且不問直接或間接,亦不必在各行為人間有直接謀議之事實,如係透過第三人居間聯繫,而各行為人均具有實行某特定犯罪之認識時,亦屬之,是子○○、李名揚於本案中,與被告己○○顯屬利害共戚之地位,其等所為之證述,非但為己飾卸,更有迴護被告己○○之情,自難遽信憑採。

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亦與常情事理未盡相侔,委無足取。

5、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以:甄選教師是否屬被告己○○之法定職務,尚有疑義,若非屬法定職務,即與公務員身分不符,被告己○○於本案角色應非公務員云云。

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有明定,惟上開條文已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

考其修正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至同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私經濟行為並不與之,又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公共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考核要點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在內,再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授權公務員。

又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第706號、第2020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次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而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多設有強制規定,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是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形式上雖有書面契約即聘約,但究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無公法性質,而不能當然視為私法契約,又教師評審委員會在教師升等評審時,已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變更契約內容之教師升等評審係公權力之行使,則舉輕明重,契約締結或終止之決定更應視為公權力行使,再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則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第4章關於教師聘任及權利義務之規定當可知之,復因此聘任關係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以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故學者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多所是認(90年度判字第1262號、91年度判字第2282號、94年度判字第1588號、95年度判字第 141號、97年度判字第 121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查被告己○○、丙○○於93年間,分別為東海國中之校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己○○兼任該委員會之召集人,丙○○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依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東海國中乃自辦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經丙○○會擬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己○○於93年7月21日核可後,該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例由己○○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委員,而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被告己○○身為東海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規定及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丙○○則由己○○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聘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己○○核定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掌理教師甄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己○○、丙○○斯時均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行使有關,屬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亦同屬修法前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自屬公務員無訛,且被告己○○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前揭教師甄選及聘任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被告丙○○則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上開教師甄試事務有執行之權責,東海國中該次教師甄選相關事務,俱為被告己○○、丙○○擔任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職務上所主管事務,同堪認定。

是以,辯護人前揭所執,於法未合,應屬誤會。

6、被告己○○再辯稱:縱本案審理結果,苟仍認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但伊所圖者,單純僅是讓更好的教師能在東海國中任職,提升東海國中師資,以維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伊並未從許佳琳、羅富友等人處獲得任何利益與好處,而許佳琳、羅富友所得者,只是擔任東海國中正式教師之資格,非屬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無法計算其數額,稽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82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要旨,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再者,如認伊係圖使許佳琳、羅富友擔任東海國中正式教師後,許佳琳、羅富友可藉由施教所得之薪津,而認其等所領取之薪津均為伊所圖得之利益,惟稽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要旨,許佳琳、羅富友所領取之薪津,乃係其等因實際上在東海國中施教所應得之報酬,誠屬合法利益,並非不法之利益,更足證伊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云云。

然按,考試委員對於考生成績之評定,固涉專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不在司法審查之範圍內,惟如其成績計分方式不公,致放榜之結果侵害應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應許應考人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2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學術性、技術性之考試評分結果,學理上乃屬評分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僅有一特定之評分係正確合法,此為評分者之認識作用,無選擇之可能性,法院為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並尊重評分者所為不可替代性之專門學術評價,基於判斷餘地理論,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予審查,此與裁量結果司法不予審理原則相同,惟法院對於考試程序有無瑕疵、評分者對評量之基礎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評分者有無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或將與評量對象無關之考量因素無端納入等事項,則例外仍應予審查。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本罪重在貪污之懲治,固以圖利私人為限,然所謂私人,除自己之外,尚包括第三人在內,且不以公務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又本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上所應遵守之法令、有無濫用判斷餘地或有裁量瑕疵,致影響其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而斷;

亦即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認識判斷及裁量空間,惟此項權限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判斷餘地或為瑕疵之裁量,以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

又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或其他中間行為、事實之介入而言;

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8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同旨可併參照)。

再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又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故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但未能獲取各級學校以專任教師聘任者,非但無法受教師法對教師工作與生活之保障,且無從依相關法令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從而,以違背法令之教師甄選程序聘任教師,使渠成為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渠於聘期內所支領之待遇,縱具合法之形式,仍屬不法之利益,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苟直接或間接圖私人此項不法利益者,殊難謂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是被告己○○執此爭辯,於法乖違殊甚,猶無可採。

另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82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固謂:「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等語,惟該案判決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不同,且該案最高法院前後皆係指摘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未詳載被告使幼童車不經電腦檢驗而獲得檢驗合格之簽證,究使該幼童車之車主獲得何種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此不法利益數額為何,並非逕予肯認此獲得檢驗合格簽證之利益,即屬不可轉換為財產之利益;

再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雖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所圖得之利益,係指不法之利益而言,如係合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等語,然該案判決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基礎仍屬有間,況最高法院係指摘該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供給5,000 包肥料,政府即補助29萬元,惟被告悉數領取補助款後,僅依約供貨3,700包,餘1,300包部分則未提供,亦未將此部分已領取之補助款退還,原審竟將已依約供貨而領取補助款之合法利益部分,亦仍列為不法利益之情事,而為法律見解之闡述,此與本案以違背法令之教師甄選程序聘任教師,使渠成為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渠於聘期內所支領之待遇,即屬不法利益之情形,迥不相侔,被告己○○未究明之,任意比附援引,恣為論斷,尤不足為取。

7、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且非屬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論敘。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己○○所辯,要屬空言臆測,圖飾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執,則屬無據,咸不足為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聲請調閱辯護人邱律師歷次接見共同被告丙○○之錄音錄影資料,並釋明從癸○○之錄影帶中可知,律師有提到轉污點證人這部分,這樣可以保留這份工作,丙○○怕沒有這份工作,伊要瞭解邱律師如何跟丙○○分析及丙○○之心路歷程,以瞭解有何人接觸丙○○,是否有任何事情誤導丙○○,而致本案牽連伊,並聲請鑑定證人乙○○及寅○○於93年書寫之相關筆跡,以證明伊與證人乙○○同組口試時,確實有看到乙○○以原子筆書寫,怎會變成乙○○以鉛筆書寫,要寅○○幫其以原子筆謄寫云云;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函調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語科評審丑○○之教學演示評分表原本,依偏光鑑定法,鑑別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之總分欄是否有「50幾」、「60幾」分之字跡,以驗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之評分由50幾分改為60幾分,再改為75分乙事是否屬實,另聲請將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送請刑大或警大鑑定,以判別證人寅○○所述是否屬實等節,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或僅就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核均非有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之前嚴格,新舊刑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亦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同屬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己○○、丙○○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係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2、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己○○、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3、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與丙○○間,就上揭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 2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4、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被告己○○前揭所為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間,被告丙○○上開所為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均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各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皆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丙○○,自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5、經綜合比較被告己○○、丙○○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皆應適用被告 2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另按褫奪公權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罰規定論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查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為配合刑法第 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乃分別修正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舊法上開規定固有修正,但僅係法律用語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現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均附此指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自己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

至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即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04號判例暨82年度臺上字第67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足資覆按)。

查被告己○○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前揭教師甄選及聘任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被告丙○○則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前開教師甄試事務有執行之權責均如上述,是東海國中本次教師甄選相關事務,皆為被告己○○、丙○○擔任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職務上所主管事務,應屬無訛。

又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

又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所稱之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此與行政規則僅對內發生拘束力之效果迥異,故行政機關苟係依法定職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而為具體之規範,並對不特定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殆無疑義,而教育部於93年1月13日以臺人 (一)字第0930000757號函訂定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乃係教育部本諸教育最高行政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所制頒,雖未經相關法律明文授權,然係其為執行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俾以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辦理教師甄選,而就教師甄選之考評方式與原則、考評委員之產生、評分基準與紀錄、迴避事由、程序外接觸之禁止、甄選簡章之內容及資訊公告、最終甄選成績之書面要式通知等(詳參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一般、具體之必要規範,且對多數不特定人得否應試及受聘任為教師之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尚非單純僅就各級學校教師甄選內部組織及事務之秩序及運作而為規範,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

另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造權者,擅自改造真正之公文書而言,若係有改造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改造、登載於職務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屬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己○○未經乙○○之同意或許可,擅自以鉛筆改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乙○○在本次教師甄選職務上製作之「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試成績,將准考證號碼第 114號考生蔡馨旻原受乙○○評定之成績82分篡改為68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錦毅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考生蔡馨旻本人;

又被告丙○○明知准考證號碼第 106號、第119號及第103號考生之筆試分數經評定、登錄後,並無何可再予修正更改之正當事由,猶將准考證號碼第106號考生羅富友、第119號考生李威德及第 103號考生劉芙蓉之筆試答案卷取出,就第三題分數部分,先後將李威德筆試答案卷逕由原評定之15分降為13分,羅富友則由原評定之13分增為15分,劉芙蓉由原評定之 5分改為10分,而其明知上開變更後之筆試分數皆為評分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在本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掌用以表示評分結果及考生等第之筆試答案卷公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名揚憑以更改前開「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之分數而行使之,使羅富友之甄試名次由第二名升至第一名,劉芙蓉之甄試名次由第五名躍至第二名,李威德之甄試名次則由第一名落至第三名,亦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考生李威德等人。

復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他人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二)、1 行為時為公務員,猶假借其教師甄選試務工作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罪,應按該條前段規定,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加重其刑。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惟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要旨供參,是被告己○○與丙○○間,就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他人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他人部分,亦與子○○、李名揚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另就被告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之事前有何謀議,而被告己○○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復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與行為,被告丙○○就此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己○○、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變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是被告己○○、丙○○先後共同圖利許佳琳及羅富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另被告己○○所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間,被告丙○○所犯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或許可,故意擅自以鉛筆改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在本次教師甄選職務上製作之「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試成績,將准考證號碼第114 號考生蔡馨旻原受乙○○評定之成績82分篡改為68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錦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考生蔡馨旻本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新增之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命其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此即罪刑相當原則。

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要件,除完全合致之場合(如法規競合),不須一一論罪外,各罪均應受評價,方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所犯各罪名仍受評價,僅因法律之規定,處斷上從一重而已;

同理,若犯罪合於數減免規定,除非各減免規定完全合致或有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因彼此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自仍應分別適用,而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次按現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則有明定,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而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減輕者究應減若干成數,乃事實審法院得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

次查,被告丙○○經公訴人於96年 1月19日偵查中同意,並載明於偵訊筆錄上(參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二頁15),而自白全部犯行,並詳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共同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公訴人得以查獲並有效追訴共同正犯己○○,被告丙○○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行為時係東海國中校長,被告丙○○則為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其 2人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大任,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風行草偃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詎被告己○○竟因受他人之請託,假公濟私,貪墨不法,倒行逆施,恣意妄為,利用其擔任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故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濫用法令所託付予甄選聘任教師之權限,指示被告丙○○錄取考生許佳琳及羅富友,而被告丙○○為人師表,竟不知傲雪凌霜,僅因憚於校長權勢,即是非不分,俛首帖耳,先意承旨,仍依被告己○○之指示,共同對其等所主管之教師甄選事務,故違上開法令,以違反公正、公平之甄選程序,間接圖許佳琳及羅富友取得專任教師聘任以支領薪津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其他參與本次教師甄選考生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其 2人所為,殊已斲損師長應為人表率之形象,動機又非可原,且目無法紀,手段卑劣,行為至屬不該,又被告己○○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惡性與情節均較為重,犯後猶厚顏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悔意未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己○○、丙○○本人於本案並未獲有實體利益,且被告 2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兼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許佳琳及羅富友因而獲得之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稱被告丙○○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丙○○之動機非善,目無法紀,手段卑劣,情節非微,行為至屬不該,其所為業使師道嚴重受損,非但不足為人師表,反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不宜予以免除其刑,公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過輕,附此陳明。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從而,本院就被告己○○部分,既量處有期徒刑 7年,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復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此項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於本案共同圖利之行為,係使第三人許佳琳、羅富友分別獲得不法利益,被告 2人本身並無所得,自毋庸為追繳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時,聘任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校長陳勝發為英文科口試委員,陳勝發於口試評分時,原以鉛筆對准考證號碼第222 號考生評以80分,嗣竟以原子筆改評為89分之最高分,又被告己○○於本次教師甄選同時擔任國文科考試之口試委員,在口試結束後,竟擅自以鉛筆變造另一口試委員乙○○在「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所登載之成績,將乙○○原評定准考證號碼第106 號考生羅富友成績84分以鉛筆篡改為87分後,再命不知情之寅○○將上開評分表分數以原子筆重新謄寫,足以生損害於教師甄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乙○○之評分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 09500524730號鑑定通知書、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二)陳勝發之評分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 09600048430號鑑定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經查,證人乙○○就其口試評分表上准考證號碼第 106號考生之成績由84分改為87分,究否為其自行更改乙節,於調查站時陳述其原給分為84分,但遭竄改為87分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其無印象有無更改此考生之分數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依據上開鑑定分析表所示,你鉛筆評分部分,已經被擦掉,但是以測光檢視方式還原你原本以鉛筆記載之分數,在 106號欄位部分,你原本以鉛筆記載之分數為84分,有遭人以鉛筆更改為87分的痕跡,有何意見?〈提示94年他70字卷二,乙○○口試評分表之鑑定分析表〉)沒有意見,鑑定結果這是專業人員所作,我無法分辨,我也不記得原給的分數是多少,因為當時所評分的分數很多,不可能全部記得」、「(問:你以鉛筆記載84分,那個 『4』,被覆蓋成87分的『7』,被覆蓋的『7』,與你平常書寫的字跡,是否相同?)右邊部分原子筆記載的部分,確定不是我的,左邊部分擦拭過的部分,我無法辨識」、「(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我沒有印象,有無改這1個,但是7的部分,不是我書寫7 的角度,而且與我今天當庭由84改為87的書寫方式不一樣?)我當時以為要我認定是原子筆部分的87」、「(問:但是在原子筆的部分,並沒有由84年改為87的情形,為何偵查中會誤認?)因為檢察官給我看時,我一眼看到是這個87,如果鉛筆部分的87還原的話,我可以辨認」、「(問:為何在偵查中肯定原先評84分,鉛筆的87分中的 『7』是塗改?)我看的時候,是看藍色原子筆的部分,87不是我寫的,檢察官有問我,鉛筆的印痕部分的 『7』是否我寫的,我當時回答,如果可以還原,我就能確認,因為我寫的 『7』與他人有不同之處」、「(問:塗改部分,是否看的清楚有 7覆蓋?)我無法辨識上面是有否有7」、「(問:106號由84分改為87分,你陳述沒有印象,有沒有改,請仔細回想,你到底有無改,或是沒有印象?)因為改的分數,不只 1位考生,所以沒有印象,有無改,真的不記得」等語在卷,是其前後所述即非明確,且有不一之處,再證人陳勝發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口試評分時,原以鉛筆對准考證號碼第222 號考生評以80分,嗣因參考考生學歷、與其他考生之表現等因素,而親筆改評為89分,並無任何人交代或請託其要給准考證號碼第 222號考生評以高分等語在卷,尚難徒憑前揭乙○○、陳勝發之口試評分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4730號、96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09600048430號鑑定通知書,遽認被告己○○有指示陳勝發更改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英語科口試成績及變造准考證號碼第106號考生國文科口試成績之行為。

從而,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之舉證,抑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均未達得以確信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證人子○○、李名揚與被告己○○、丙○○共同利用本次教師甄選筆試閱卷評分之機會,濫用考試評分之判斷餘地,故違法令,以圖許佳琳不法利益,又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揚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後,猶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等上開所為,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經依法具結後,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似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亦宜由檢察官一併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134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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