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199,200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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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及同年4月17日上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59號、第465 號陳慶祥竊盜等案時,依法具結後證稱之有關陳慶祥自93年中起至94年2 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陳慶祥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之荖葉園內或美和村海邊僻靜處所,連續提供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事項為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陳慶祥毒品等案審理時,於依法具結後,翻異其於95年度偵字第59號、第465 號陳慶祥竊盜等案之上開證言,虛偽證述稱:陳慶祥並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請其施用云云,就陳慶祥有無自93年中起至94年2 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陳慶祥自家之荖葉園內或美和村海邊僻靜處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證人陳慶祥在95年度偵字第56號、第465 號偵查中及於95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59號、第465 號竊盜等案偵查中先後於95年1月23日及4月17日依法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及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陳慶祥毒品案96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時,於依法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證人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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