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有罪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 (三)論罪科刑
- 二、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證人甲○○簽訂上開不動產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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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蕭芳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於95年間,見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號及57-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長濱鄉○○段133號)頗得己意,意欲整理後加以轉賣,遂透過與甲○○熟識之友人己○○與甲○○接觸,並商討買賣事宜。
待其等就買賣價金及條件大致合意後,乙○○偕同時任永川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而欲賺取外快之丁○○,於95年8月27日自臺北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丁○○並以代書身分自居,共同至臺東縣成功鎮甲○○與其夫戊○○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洽談,後雙方約定以242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不動產,甲○○應將上開57地號土地分割成建物所在與非建物在內之土地2 筆,乙○○則於簽約時、賣方甲○○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分別支付10萬元、100萬元及132萬元等內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丁○○以代書身份為見證人,乙○○並當場給付10萬元。
嗣於95年9月7日,庚○○因與友人路經上開不動產處觀看後,向乙○○提議購買上開建物及含基地在內之土地,乙○○見有利可圖,即以所有權人身分應允,雙方並協議以210萬元成交。
後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乙○○先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辦公室二樓,與庚○○商討買賣事宜,經庚○○委託其大嫂癸○○及黃錦美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壬○○審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係登記在甲○○名下,遂要求乙○○應提出甲○○之委託書始願商討買賣事宜。
詎乙○○為早日取得庚○○之價金,並節省規費,決定將上開不動產直接從甲○○名下移轉至庚○○,以節省二次移轉登記所耗費之稅負,並避免因時間拉長,致甲○○知悉其轉賣獲利之情事後有所反悔,丁○○則為完成乙○○之付託以取得乙○○給付之代書費,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中午,仍由丁○○佯稱為代書身分陪同乙○○至臺東縣成功鎮甲○○夫婦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先由乙○○依約給付100萬元支票(後有兌現)給甲○○,藉此使甲○○透過其夫戊○○依約先將印鑑章交予丁○○在3 份買受人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印後,再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資料交予丁○○。
乙○○及丁○○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隨即由丁○○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鑑章,而偽造甲○○為委託人之委託書1紙,並連同甲○○之身分證正本,於同日晚上,在癸○○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3號之住處,出示於癸○○等人,表示確已獲得甲○○授權之事實而行使之,致癸○○誤信為真;
而癸○○之夫,即庚○○之兄辛○○亦生購買上開已分割、其上未有建物之57-2號土地之意,遂由辛○○兼代表其弟庚○○,與乙○○合意共以總價370 萬元,買受上開已分割成2筆之土地及建物全部。
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除丁○○於出賣人欄盜蓋甲○○之印鑑章外,乙○○並以甲○○代理人身份,在買賣契約書中,偽簽「甲○○(代)」之文字,而偽造以甲○○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2紙,而將上開不動產轉賣於庚○○及辛○○。
後於同年月18日,乙○○及丁○○再承前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在上開3份欲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填寫立約日期及相關資料,據以偽造甲○○因買賣原因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庚○○、辛○○之私文書;
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丁○○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洪國鎮,持上述偽造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上開不動產業經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庚○○、辛○○,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甲○○變更為庚○○、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嗣乙○○自庚○○及辛○○處取得總計370萬元之價金,丁○○則自乙○○處取得約3萬多元之報酬,惟因乙○○以與己○○有債務糾紛為由,遲不交付尚欠甲○○之餘款132萬元,經己○○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乙○○已將上開土地以甲○○名義轉賣並移轉登記,因認有犯罪嫌疑,遂告知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
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本院復查無其所為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庚○○、甲○○、辛○○、陳松盛於警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透過與證人甲○○熟識之友人即證人己○○與證人甲○○接觸商談後,偕同時任永川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而欲賺取外快之被告丁○○,於95年8月27日自臺北攜帶現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丁○○並以代書身分自居,陪同被告乙○○至臺東縣成功鎮證人甲○○與其夫即證人戊○○所開設之澎湖海產店洽談後,由被告丁○○以代書身份為見證人,雙方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購買證人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號及57-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長濱鄉○○段133號),被告乙○○並當場給付10萬元。
後於95年9月12日中午,在同一處所,被告乙○○再給付100萬元支票,證人戊○○則給付被告丁○○相關證件及資料以辦理過戶,丁○○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蓋用甲○○之印鑑章,而被告乙○○事後尚未給付餘款13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警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時、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證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交款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5日府地三字第09707753900號函各1份、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所有權人為證人甲○○)李泰宏律師事務所書函1份、被告丁○○永誠會計師事務所名片、永誠會計事務所網頁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乙○○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辦公室二樓,與證人庚○○商討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經證人庚○○委託其大嫂即證人癸○○及證人黃錦美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即證人壬○○審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該不動產係登記在證人甲○○名下,遂要求被告乙○○應提出證人甲○○之委託書始願商討買賣事宜。
嗣於同日晚上,在證人癸○○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3號住處,證人癸○○因見有證人甲○○簽名及蓋印之委託書1紙及證人甲○○之身分證正本等,遂同意被告乙○○以證人甲○○代理人身份,在買賣契約簽上「甲○○(代)」之文字,而將上開不動產轉賣於證人庚○○及辛○○。
後於同年月25日,被告丁○○再透過代書洪國鎮,持上蓋有證人甲○○印鑑章印文,申請日為同年月18日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證人甲○○變更為證人庚○○、辛○○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被告乙○○因此買賣,自證人辛○○及庚○○處取得370萬元,被告丁○○則自被告乙○○處取得約3萬多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辛○○於警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癸○○、壬○○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60003849號函附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及建物長濱鄉○○段133建號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97年6月25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70002534號函附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臺東縣城山段八桑安小段)1份、過戶前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證人甲○○)、過戶後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證人庚○○、辛○○)各2份,證人甲○○(被告乙○○代為)與庚○○、辛○○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各1份,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證人庚○○)、永川代書事務所不動產產權憑證、請款單各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證人辛○○)、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3建號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證人庚○○)、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2地號、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證人辛○○)、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3、被告丁○○陳稱:95年9 月12日中午,其係以代書身分向證人戊○○收取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該資料並一直由其保管,到當日晚上,並由其拿出供簽約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兼被告乙○○所證:過戶資料是丁○○向甲○○收取的等語相符,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其將印鑑章、權狀、身分證交出後,即未返還給我等語;
證人戊○○證稱:當日中午丁○○與我在包廂簽約,我把印章交由被告丁○○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印,之後他要求給付過戶所需之文件,我就給了他等語;
而當日晚上在證人癸○○住處確有出現證人甲○○之委託書、身分證正本,業經證人癸○○、辛○○、壬○○證稱明確;
且所有資料包含證人甲○○之印鑑章均由被告丁○○提出,被告丁○○並以代書身分協助訂約用印等事實,則經證人壬○○結證屬實,而買賣契約上確有證人甲○○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亦有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足證被告丁○○當日中午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後,取走證人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在未得證人甲○○同意下,偽造證人甲○○之委託書,而於晚上向證人癸○○等人行使;
且其亦在證人甲○○與辛○○、庚○○之買賣契約書上盜蓋證人甲○○之印鑑章無疑。
4、又被告丁○○自承其係以代書身分辦理被告乙○○與證人甲○○、庚○○及辛○○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95年9月12日至證人甲○○處前,早已知道被告乙○○欲以證人甲○○之名義直接過戶給第三人,在未事先告知證人甲○○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證人辛○○等人之情況下,即在移轉登記予證人辛○○等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蓋用證人甲○○之印鑑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洪國鎮提出於地政機關,使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自證人甲○○名下直接移轉為證人辛○○等人,則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明確無疑。
另參諸證人戊○○證稱其於95年9月12日中午,僅提出證人甲○○之印鑑章由被告丁○○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蓋印等語,且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之訂約日期為95年9月18日,可知被告丁○○應係在95年9月12日,即利用戊○○之誤認,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上盜蓋證人甲○○之印鑑章,並在95年9月18日填寫立約日期及其他資料。
5、被告丁○○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為賺取代書費而偽稱代書參與其中,若無被告乙○○之授意,顯無可能突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獨立實施上開犯行;
且被告乙○○既欲將上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於證人庚○○,庚○○方面亦已要求被告乙○○必須取得甲○○之委託書,則被告乙○○顯無可能毫無準備,否則如何順利將上開不動產以證人甲○○名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庚○○,此參諸被告乙○○明知證人甲○○不知其欲將上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給於證人庚○○等人,竟於95年9月12日晚上,仍神態自若喝茶聊天,顯見其就證人辛○○等人已誤信其獲得甲○○授權,並能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早已成竹在胸。
且其亦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欄已蓋有證人甲○○印鑑章旁,以證人甲○○代理人身份簽上「甲○○(代)」之文字,足徵被告乙○○就偽造以證人甲○○為委託人之委託書,以及證人甲○○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並持後者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95年9月12日中午支付壹佰萬元後,過戶資料是丁○○向甲○○收取的,至於拿了哪些資料,我並不清楚;
當日晚上與庚○○簽約時,相關資料都是丁○○拿去的,有無甲○○之委託書及甲○○之印章何來我不清楚,這是丁○○處理的,我只負責簽名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95年9月12日中午,甲○○交給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建物權狀1張、土地權狀2張等,我未取走甲○○之身分證,否則甲○○不可能於事後換發新身分證;
印鑑章於過戶文件用印後即還,並未取走,否則也不必另向甲○○拿走一顆木質印章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相關資料一直由我保管,於95年9月12日晚上我把該等資料拿出來給癸○○他們看,至於甲○○之印鑑章何來我也不清楚;
本件契約我都不是當事人,也不是非承接此案件不可,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再者,依據乙○○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2條,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可知甲○○同意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因此也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經查: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既為二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決定直接以證人甲○○名義將上開不動產轉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庚○○,則其既未實際獲得甲○○授權,怎可能置身事外,毫無準備,任由被告丁○○與證人庚○○接觸;
且參諸當晚其與辛○○等人談笑風生飲茶自若,顯見其已預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過程將順利進行,而欲達此目的,勢必應庚○○方面之要求提出證人甲○○之委託書,並取得證人甲○○之印鑑章以備出賣、移轉登記之用,是被告乙○○以一切都是被告丁○○處理,他都不知情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僅為代書助理,但既以代書身分協助處理締約及移轉登記事務,則對相關之文件資料等,自應有所準備。
而95年9月12日交付100萬給證人戊○○時,被告丁○○已知被告乙○○可能要以證人甲○○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直接移轉給第三人,則依其身為代書助理之專業,則其勢必要取得證人甲○○之印鑑章始能完成,而當時在澎湖海產店之包廂內,既係被告丁○○與證人戊○○在內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之蓋印,證人戊○○亦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丁○○,此經證人戊○○證稱屬實,故被告丁○○應是利用此機會取走證人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於當晚取出使用。
至於被告丁○○向證人甲○○另要一只木質印章係為申請房屋稅籍使用,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則其事後如何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返還予證人甲○○等,證人甲○○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亦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
3、再者,被告乙○○於支付100萬元,自證人甲○○處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後,本可先過戶於己,再以自己之名義過戶給證人庚○○,竟捨此正當程序而不為,顯然有所意圖;
而參諸被告乙○○已從證人辛○○等人處取得370萬元,已有資力付清對證人甲○○之尾款,且其明知與證人己○○間之債權債務亦無關證人甲○○,詎其仍一再以經濟情況不佳,或拖延清償積欠證人甲○○之尾款132萬元,甚至於本院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交付證人甲○○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分經證人庚○○、癸○○、己○○、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玉溪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係透過將上開不動產直接從證人甲○○名下移轉至證人庚○○等人,一方面節省二次移轉登記所耗費之稅負,並避免因時間拉長,致證人甲○○知悉其轉賣獲利之情事後有所反悔;
另一方面則可加速取得證人庚○○等人之價金,及藉口與證人己○○之債務糾紛,不履行對證人甲○○之債務,而擴大自己之獲利;
另被告丁○○係由被告乙○○所委託,顯然是乙○○所信任之人,且其參與之目的就是為了獲得處理報酬,而為達此目的,竟對證人甲○○、庚○○等人宣稱自己是代書,而藉此取得處理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限,顯以不當之方法取得證人甲○○等人之信任;
又上開不動產由證人甲○○移轉至證人庚○○等人名下,亦可加速取得被告乙○○所欲支付之代書費,故其二人犯罪動機亦甚明確。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只要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可成立。
查被告乙○○與證人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2條,雖約定該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但該條款解釋上應指雙方之受讓人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非指被告乙○○或丁○○得未經證人甲○○同意,直接以證人甲○○名義或使用其印鑑章等,與他人訂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故難以此契約條款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1、按無代理權者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須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洪國鎮行使偽造之3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為達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對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部分雖未起訴,惟其與已起訴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利益、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動機,被告丁○○為圖代書報酬之動機,及其二人之犯罪方法、事後所獲取之利益、對甲○○及地政登記正確性之損害程度,並慮及其事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證人辛○○、庚○○所有之甲○○為出賣人、辛○○及庚○○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證人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之委託書1份,證人庚○○、辛○○等均不知其所在,惟既係被告二人取出以取信癸○○等人,則應係被告乙○○於犯罪後為掩飾犯罪而加以隱藏,應認為仍屬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持有之甲○○為出賣人、辛○○及庚○○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1紙,亦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因犯本案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偽造之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雖為因犯罪所生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歸地政機關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沒收之;
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亦無偽造之甲○○署押,是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先由被告乙○○偽裝成不動產買家,並向證人甲○○、己○○佯稱有意購買證人甲○○所有之臺東縣長濱鄉○○段八桑安小段57號(嗣分割為同小段57號及57-2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建號長濱鄉○○段133號)。
嗣於95年8月27日由被告丁○○偽裝成土地代書,陪同被告乙○○與證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雙方同意以242萬元之價格買賣上開不動產,於簽約時、賣方甲○○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由乙○○分別支付10萬元、100萬元及132萬元等語,使證人甲○○誤信被告乙○○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意,而於同年9月12日被告丁○○陪同被告乙○○至其支付100萬元支票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等交付被告乙○○、丁○○,致被告乙○○與丁○○隨即於同日晚上轉賣於證人庚○○、辛○○兄弟,並將上開不動產自證人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證人庚○○、辛○○,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不實之被告乙○○、丁○○名片各1枚、被告丁○○偽稱代書之事實、被告乙○○於買賣契約中刻意書寫錯誤地址,以逃避追查,且未得證人甲○○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以證人甲○○名義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證人辛○○等人,又不清償積欠證人甲○○之債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證人甲○○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事後尚未支付尾款;
被告丁○○則不否認有以代書名義書立被告乙○○與證人甲○○之買賣契約;
並均不否認以證人甲○○為出賣人將該筆不動產轉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庚○○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確實欲向證人甲○○購買供己使用,並未向外尋求買主,證人庚○○是偶然經過才向他開價購買,其認有利可圖才予轉賣,並非一開始即欲轉賣予他人,才佯稱買家向甲○○購買;
被告丁○○則辯稱:買賣之內容及條件都是被告乙○○去談的,他只是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幫他書寫買賣契約而已,並無與被告乙○○合謀詐騙等語。
(五)經查:1、被告乙○○部分(1)證人陳松盛於偵訊時證稱:我約94或95年間在網址上看過這棟房子要賣,是在95年9月7日我載庚○○去石梯港修船,我指那棟房子給他看,所以我們就進去看,剛好有一位男子說是他的房子,當天他是有說他在做仲介生意等語;
證人庚○○證稱:93年時,我朋友剛好在網路上有看到這間房子,當時法院在拍賣,後來95年我剛好從台北回來渡假時,我朋友要去釣魚,我們開車經過長濱鄉時,我朋友就看到本件買賣的房子,當天房子門口有停車,我們就下車參觀,乙○○當時告訴我們,那是我的房子,你們怎麼可以來看,我就問他要不要賣,乙○○本來說這是他自己要住的,我再三要求,乙○○拿了1張名片給我,上面載明為仲介,跟我說叫我開個價錢,後來乙○○開價250萬元,附帶340坪的土地,我要求要500坪的土地,土地房子加起來總共210萬元,後來我當場付了1仟元的訂金給乙○○。
這是在95年9月12日簽約一個星期前的事情等語;
證人辛○○證稱:我弟弟說他朋友在網站上看到的,後來我弟弟和他朋友到海邊,剛好看到房子,就進去問。
我自己的部分,是當天晚上才決定要買旁邊那塊土地等語。
綜上可知:證人甲○○雖未在網路上刊登出售上開不動產之訊息,惟該不動產既係其自網路上發覺係法院要拍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松勝證稱係在網路上所見吻合,而該時間點距被告乙○○與證人甲○○接觸商討買賣之時間甚遠,故此出售訊息難認為係被告乙○○所刊登;
又證人庚○○乃於95年9月7日偶然經過上開不動產,而欲出價向被告乙○○購買,顯非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時所得預料;
再者,被告乙○○既向證人庚○○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係房屋仲介,且經庚○○再三要求才允轉賣,顯然向甲○○購買當時,確係以自有之意思,且欲加以整理後再行賣出之意甚為明確。
(2)被告乙○○與證人甲○○之買賣契約中,被告乙○○於買方地址欄雖有錯誤,然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之其他記載均無錯誤,證人甲○○仍可透過此等記載追尋其人所在,而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此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卷宗可稽,故尚難僅此認被告乙○○是基於詐騙之故意而虛留錯誤地址逃避追查。
(3)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徒憑被告乙○○於買賣契約買方地址欄之錯誤,以及訂約後未支付餘款等節,即逕予推論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亦即,難以被告乙○○於簽訂契約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於95年8月27日簽約時,僭稱是代書而協助被告乙○○及證人甲○○簽訂契約,然證人甲○○證稱:當時乙○○、丁○○都在場,契約的條件是乙○○講的,丁○○表示他是乙○○的代書,他只告訴我們要寫什麼、蓋章,我印象中沒有什麼討論,就是我與乙○○的共識,丁○○就寫下來,若知丁○○非代書,即會另尋代書等語,復參諸證人甲○○於95年8月25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及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專程自臺北帶來10萬元簽約款等情,顯然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均係被告乙○○與證人甲○○於95年8月27日前已大致商議完成,被告丁○○於95年8月27日簽約時,只是以其代書之身分,協助二者簽定書面買賣契約而已;
既然被告丁○○未以代書身分參與契約內容及條件之協商,僅是據實將其協議載入契約而已,縱使證人甲○○另尋代書,亦不會改變契約之訂立、內容及條件等,而被告乙○○於簽訂契約時,亦無詐騙之意圖,則被告丁○○自無與被告乙○○共同以被告丁○○偽稱代書之手段,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附著之文書 │ 所有權歸屬 │沒收依據 │
├──┼──────┼───────┼───────┼──────┤
│ 1 │甲○○署押 │甲○○與庚○○│庚○○、辛○○│刑法第219條 │
│ │ │、辛○○之買賣│ │ │
│ │ │契約書 │ │ │
├──┼──────┼───────┼───────┼──────┤
│ 2 │委託書 │無 │乙○○ │刑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 │ │
├──┼──────┼───────┼───────┼──────┤
│ 3 │甲○○與黃暉│無 │乙○○ │刑法第38條 │
│ │隆、辛○○之│ │ │第1項第3款 │
│ │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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