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283,2008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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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4號及96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夾鏈袋分裝,而為下列行為:㈠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72號住處,以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連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蔡國献。

㈡於94年9月及同年10月間某2日,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之郵局及瑞源火車站,以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連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己○○。

㈢於94年1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丁○○及庚○○。

㈣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戊○○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丙○○前開住處,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及6,5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其中5,000元計4次;

6,500元計3次)予戊○○(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復以每小包1,000元、2,000元、3,000元及4,000元之代價,在其前揭住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其中2,000元計4次;

1,000元、3,000元及4,000元各1次)予戊○○;

又在同村通往寶華山之寶華橋下,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戊○○。

㈤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至4月間某2日,在其前揭住處,連續2次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

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及戊○○共同施用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已明文。

惟若法院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

查證人丁○○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且經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以證人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丙○○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庚○○、戊○○、己○○、蔡國献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上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欠缺,和證據是否在該案訴訟程序中取得,並沒有必然的關連。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禁止違法取得證據,而非限制必須藉由本案偵審程序取得證據,故除非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惡意利用他案蒐證而規避法定正當程序,否則雖係他案通訊監察或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並沒有不能提出使用的道理。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重罪原則係限於法條所列重罪才能通訊監察,此規定是屬於通訊監察的「發動門檻」,而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此「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在通訊監察應無不同。

參考美國及德國法,監聽程序若為合法,其所偶然取得關於另案之證據是在合法監聽之犯罪或與通訊監察書上所載罪名有密切關聯者,且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得監聽罪名者,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另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22日東警偵3字第095006724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檢國黃聲監字第00016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另案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是另案執行監聽機關以戊○○為通訊監察對象,對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該受通訊監察對象與本案被告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卷附另案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陳志添(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曾有一段時間常在伊上開住處保養車子,於聊天中談起常常在外面跑,沒地方歇腳,伊就對陳志添表示可以常至伊之住處休息沒有關係,在這種際會下,戊○○若是找不到陳志添時,就會撥打伊手機,或者是陳志添找不到戊○○也會拜託伊找人,這過程中有時候會在電話中談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但都未有買賣的事實;

伊與丁○○、戊○○、辛○○間有恩怨,而庚○○是丁○○之老婆;

己○○據悉則是辛○○之同居人,故渠等所為證言,均非實在,均係為邀求寬典減輕刑責,而卸責予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證人丁○○、庚○○前後所述不同,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2人,殊值懷疑;

又證人戊○○、蔡國献本身即有在販賣毒品,且證人戊○○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以實際上該2人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證人辛○○的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前揭證人所為陳述,均屬購毒者單一之指證,要難據以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唯一證據云云。

經查:

一、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證述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献、己○○、丁○○、庚○○及戊○○等情,業據證人蔡國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7、8月間曾向被告購買3、4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直接到被告家裡,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真滿意大賣場隔壁,每次購買之價格都一樣,即每小包夾鏈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1,000元,就在被告上址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和被告有金錢上往來,有時被告欠錢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債;

因被告賭博時忘記帶錢而向伊借錢,金額已忘記了,那時伊有問過被告那邊有無「東西」,後來被告說要請伊,就拿「東西」給伊,但金錢部分迄至目前為止仍未算清楚,伊所說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係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伊不清楚;

伊與被告雖曾打過架,但後來還是有在聊天,伊並沒有將這個怨恨記在心理面,也沒有因此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時候表示以後再算,伊心忖被告有欠伊錢,所以是要用來抵欠款的,至於伊在偵查中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情形也有,但次數已忘記了,伊不記得抵欠款的情形有幾次,但次數比較少,伊沒有積欠被告金錢,記得買賣的次數是4次,每次交易之代價都是每小包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記得曾於94年9月及同年10月間某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買1小包之代價為1,000元,大概可以施用3次;

第1次是在被告前揭住處附近郵局旁的點心店吃東西,伊過去,被告就拿用衛生紙包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瑞源火車站外面,被告也是用衛生紙包裹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1,000元給被告,伊是事先撥打被告之電話,但因時間經過太久,已忘記被告的電話號碼,上開所指郵局及車站,都在被告前述住處附近,第1次與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大約相差1星期,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是因為辛○○認識被告,伊與辛○○則是男女朋友關係,嗣辛○○與被告發生摩擦,辛○○告知被告之電話號碼,叫伊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並無仇怨,純粹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5及66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庚○○係同居關係,均自94年8月起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自同年10月起,因伊為陳志添竊取牛樟木而結識被告,當時被告與戊○○負責運送伊所鋸下來的牛樟木,94年1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伊與同居女友庚○○共乘乙部機車至被告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72號住處,在該處1樓被告修理機車的地方,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庚○○應該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當天在上址住處修車,庚○○在外面;

伊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鏈鋸迄未歸還,被告並沒有請求伊歸還借用物,亦未曾因此而吵架;

伊自94年10月開始替陳志添偷牛樟木,其間陳志添雖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與庚○○施用,但只是1小包,不敷伊與庚○○施用,所以才另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14及19頁;

偵卷第27、28頁;

本院卷第134至136及139頁);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4年8月生產完後數月之某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伊與丁○○一起至被告位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住處旁邊有一間不知名的大超市,當日伊與丁○○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伊陪丁○○一起至被告前揭住處,伊在車上等,丁○○進去購買,已忘記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究係開車抑或騎摩托車,詳細時間也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4年10月起迄95年2月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至少15次,陳志添不在時,伊均係向被告購買,被告有時也會跟陳志添購買,但被告也有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在丁○○開始跟陳志添工作時(自94年10月起),伊就開始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志添經常不在,有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向被告購買,地點都是在被告前開住處,有1次則是在通往鹿野鄉瑞源村寶華山的寶華橋下,以6,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則是0000000000號,卷附時間顯示為94年11月17日晚上8時11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再跟被告要,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帶在身上,該次有賣出去,通聯記錄之所以沒有顯示,應該是伊當面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該次賣給何人,因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了;

同日晚上11時30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所謂之「五張」代表5,000元,意指綽號「土狗」之人要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土狗」是花蓮縣玉里鄉的人,伊不知真實姓名,撥打該通電話後半小時,伊就直接到被告位在鹿野鄉○○村○○路○段72號住處(真滿意賣場隔壁),伊當場將「土狗」所交付之5,000元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迨約1小時後,伊在玉里鎮清水的地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土狗」;

卷附時間顯示為95年1月8日下午2時11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口提及陳志添拿取被告所有之機械、工具等物品都沒有事先告知;

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7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指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買到,應該是以每公克5,000至6,500元之代價購得,約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在被告上開住處交錢取貨;

同年月17日晚上7時5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指伊親自與一名綽號叫「豆奶」(台語音)之友人要到被告家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撥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原本以伊之前帳未清而拒絕,伊表示該名友人可以出較高之代價,被告因而同意賣伊,打完電話半小時內,伊就直接到被告丙○○上址住處,伊將前述友人所交付之2,000元當面交給被告,買了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豆奶」一起施用,譯文上面記載0.2公克是錯誤的;

94年12月10日晚上9時45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陳志添不理睬伊,遂轉向被告購買,該次有買到,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約於1小時後返回前揭住處,伊當場將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以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或市內電話,或直接到被告前述住處購買,有時候也會約在外面;

偵卷第8頁即95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倒數第7行記載「把毒品賣給陳志添」應該是「把毒品賣給丙○○」之誤植,其餘所述都實在,伊在該次訊問時提到被告會把一批毒品給伊去賣,只要給被告一點成本即可等語,意指伊跟被告購買,伊再給被告成本的錢;

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二,其一是伊拿現金向被告買,其二則是先欠著拿甲基安非他命,有賣掉的話,就扣掉被告跟伊說的成本價,把成本價交給被告,有賺的就是自己賺,有虧的話就自己虧,如果當天沒有賣掉的話,伊還可以將當天沒有賣掉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但如果伊自己想要施用的話,也可以留下來,算是伊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次,其中1公克的有8次,包括95年1月份那2次,其中5,000元及6,000,伊記得次數都差不多(各4次),其他部分則是有時候拿1,000元、有時候拿2,000元、有時候拿3,000元、有時候拿4,000元,次數已不記得了,拿2,000元的次數比較多,約有4次,伊迄今仍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約7,0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52、53、62及63頁;

本院卷第145及148至153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暨示意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被告及蔡國献)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以上見警卷第21至24頁)、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22日東警偵3字第095006724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各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2日95年東檢國黃聲監字第000168號通訊監察書1紙(以上見聲監卷第1至7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4年11月16日起(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

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認識蔡國献,是國中的同學,被告曾與蔡國献打架,伊忘記是何時發生的,但後來被告與蔡國献都有被帶到瑞源派出所去;

伊認識戊○○多年,知悉戊○○與陳志添曾至被告家中毆打被告乙事,另戊○○及其友人於半夜約12點過後,開車到被告的家裡大聲叫,揚言要毆打被告之意,如此情形伊曾見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

對此,證人蔡國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其與被告雖曾打過架,但後來還是有一起聊過天,並沒有將這個怨恨記在心裡面,也沒有因此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

證人戊○○則證稱:伊與陳志添因被告叫警察至伊家中搜索有無違禁物乙事,與被告打架,為此曾傳簡訊騷擾被告,要被告好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證人蔡國献、丁○○、戊○○與被告間縱有過節,然均非深仇大恨,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互核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雖渠等證述之販賣情節,並非每一次均有通聯紀錄可稽,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難據此即排除而認定渠等所證述未有通聯紀錄可佐之指證即逕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就其販賣毒品所得,固據證人蔡國献等人證述如前,然囿於證人本身記憶及陳述能力,且案發迄今已歷時逾2年等因素,無法明確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次數、金額及數量,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止一人,倘無利潤可得,其何可一再與他人交易,甚而尚有餘力再為無償轉讓之情形。

準此以觀,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再前開證人蔡國献等人之證述,雖囿於記憶及表達能力、歷經時間之久暫、交易轉讓之次數頻繁、毒品藥害反應等因素,致對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易及轉讓時地、聯絡方式等情,前後證述之內容略有差異,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實,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與時間,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低金額、最少次數或最有利之時間,而分別認定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連續2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献等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轉讓禁藥部分:㈠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戊○○及辛○○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庚○○係同居關係,均自94年8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4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戊○○開車載伊至被告上址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認識被告,當天因為戊○○身上沒帶錢,要跟被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表示「可以請你們,但不能用欠的」,於是就從住處2樓左邊的倉庫內,取出1包以夾鍊袋裝著約3,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在2樓客廳裡,被告以削尖的吸管舀出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被告先吸食後再轉給伊與戊○○吸食;

上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情,是因為戊○○載伊與同居女友庚○○要去找被告,本來是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請伊、庚○○及戊○○吸食,除了這次以外,被告沒有請伊吸食過;

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所以在第3天早上9時許,我就和同居女友庚○○共騎一部機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庚○○向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丙○○的住處,這一次他有請我們在他家吸食,所買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則帶回去和庚○○一起吸食」乙節,是伊記錯了;

戊○○載伊去的那一次,是伊、庚○○、戊○○及被告一起吸食,是被告請渠等吸食的,至於伊和庚○○去的那一次,被告並沒有請伊與庚○○施用;

就伊之記憶所及,應是伊與戊○○去的那一次,被告請伊、庚○○及戊○○吸食,伊和庚○○去的那一次,記得只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12、17、18頁;

偵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8月產後數月某日,伊與丁○○至被告前揭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曾請伊與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的量不會很多;

被告確實曾在其住處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除了伊與丁○○外,現場還有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是的,有這麼一回事,這是伊第一次帶丁○○去見被告,吸食的量沒有多少,是被告請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另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就住在鹿野鄉瑞源村真滿意大賣場隔壁,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伊向被告要,被告就會給伊;

94年3、4月間,伊在被告位於真滿意大賣場旁邊之住處,向被告要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只有一點點,第3次就遭被告趕出來了;

甲基安非他命雖不便宜,但因伊與被告之父親很熟,故伊向被告討時,被告才同意送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互核證人丁○○、庚○○及戊○○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庚○○、戊○○及辛○○容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等前揭所述應非虛言。

又依證人丁○○上開所述,被告既係於前揭時、地,以削尖之吸管舀出足供吸食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先由被告吸食後,再轉給伊、戊○○與庚○○輪分吸食,並非分別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各自施用,是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人之行為數祇有一個,堪以認定,亦即被告應係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及戊○○共同施用1次。

㈡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已經記不清楚被告曾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當時伊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吃到頭都暈暈的;

(經提示並朗讀偵卷第14至15頁即9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伊記不起來有無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說,因為太久了,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然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遑論長期施用毒品之人。

本案證人辛○○於偵訊時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均證述綦詳,則偵查中證人辛○○之證述,距離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其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被告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來自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考量,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相較本院審理中所言可信。

從而堪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應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即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3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予丁○○等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有關罰金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不同。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戊○○及辛○○之數量,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㈢核被告丙○○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其為販賣及轉讓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禁藥罪,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94年9月8日以前,按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態樣不一而足,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茲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尚非甚鉅,販賣毒品所得僅62,000元(詳下列計算式),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本院權衡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微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轉讓禁藥罪,均係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10頁),雖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等人,其販賣毒品所得,扣除證人戊○○迄今猶積欠被告之7,000 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共計62,000元【(1,000×4)+(1,000×2)+(1,000×1)+(5,000×4+6,500×4+2,000×4+1,000×1+3,000×1+4,000×1-7,000)=62,000】,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1月及5月間某2日,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癸○○位在臺東縣關山鎮○○路31號居所,以每小包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連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癸○○,因認此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兩次,是在還沒有認識陳志添之前;

第1次約於94年1月間,伊至被告位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真滿意大賣場隔壁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另外1次係於94年5月間,當時伊家中正在辦喪事,伊請被告拿到同縣關山鎮○○路31號家裡,這兩次都是買3,000元,都是約1.5公克云云,資為論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認識陳志添起,即陸陸續續向陳志添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認識戊○○,陳志添與戊○○在一起,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折合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5,250元至6,000元;

另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前幾次是1公克5,000元,後面幾次是1公克6,500元,被告表面上說是成本價,但事實上有賺,因為伊本身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知道價錢,因為伊跟陳志添拿,會比較便宜一點,大約比被告的價錢低500到1,000元(即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4,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互核被告、證人戊○○及癸○○上開所述,證人癸○○證稱係以每1.5公克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被告與證人癸○○間並非至親莫逆,其甘冒被查獲入獄之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是想藉此牟取高額之利潤,衡情自無以遠低於其向陳志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轉賣予證人癸○○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曾在前述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等情,本院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犯行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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