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32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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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卑南
  4. 二、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5.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6. 四、後於96年7月4日晚上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7.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8. 理由
  9.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
  11. 二、被告乙○○及甲○○違反森林法部分:
  12.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及甲○○違法森林法之地點分別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14.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有與被告
  15. 三、被告乙○○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6. 貳、論罪及科刑:
  17.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18.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19. 三、爰審酌扣案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20.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21.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22. 六、本件被告乙○○及甲○○2人每次竊取之牛樟樹塊2塊、牛樟
  23.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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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九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九.○+-○. 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之參倍,即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壹把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口徑九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九. ○+ -○. 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及鑿刀壹把沒收均沒收。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之參倍,即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鹿鳴橋附近,受陳志添 (綽號蕃仔,其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所託,將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持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6巷21號住處藏放。

二、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及6月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靠近東成地區1次、靠近巴蘭遺址地區2次、靠近初鹿地區3次,合計6次,均由乙○○攜帶其所有之鑿刀1把,共同進入上開地區內,以徒手搬運牛樟樹塊、以鑿刀挖取牛樟菇、以徒手拔取金線蓮之方式,竊取牛樟樹塊、牛樟菇及金線蓮,再由甲○○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下山集中後,由乙○○駕駛汽車載運回家,每次犯行竊得牛樟樹塊2塊、牛樟菇約1公克、金線蓮約1公克,市價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7,600 元。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6巷21號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

四、後於96年7月4日晚上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6巷21號住處搜索,扣得牛樟樹塊42塊、牛樟菇640公克、金線蓮29.17公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口徑9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鑿刀1把、電鏈鋸2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另有1小包白色晶體經鑑定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小包 (另有1小包白色粉經鑑定未含海洛因)、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小鏟2支、電子秤1臺、空夾鍊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及記帳資料14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則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6011351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及甲○○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及甲○○違法森林法之地點分別為東成林區第41林班地、巴蘭遺址人造林及初鹿後山第41林班地,惟上開地區之所在位置應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12月10日東治字第0967104055號函在卷足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96年7月4日會勘紀錄1份、被告甲○○手繪路線圖、贓物代保管單、牛樟樹塊、牛樟菇及金線蓮照片合計45張附卷足憑及鑿刀1把、牛樟樹塊42塊、牛樟菇640公克、金線蓮29.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合計6次與被告乙○○結夥,每次竊取牛樟樹塊2塊、竊取牛樟菇及金線蓮各約1公克,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有與被告甲○○結夥竊取些許牛樟菇及金線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牛樟樹塊之事實,辯稱: 伊沒有與甲○○一起去竊取牛樟樹塊,為警搜索扣案之牛樟樹塊42塊是伊父親於30年前遺留下來的云云。

惟查: 1、有關被告乙○○與甲○○結夥竊取牛樟菇及金線蓮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 (問: 你採集牛樟木、牛樟菇及金線蓮都和何人同行?) 通常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和甲○○一起去的共有東成林區41林班1次、巴蘭遺址人造林2次及初鹿後山41林班3次。」

(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 採牛樟菇有無經過主管機關許可?) 沒有。

採牛樟菇我會找甲○○一起去,我們會帶鑿子上山。」

、「 (問: 承不承認結夥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 承認。」

(見偵查卷第10頁),「 (問: 搜索到牛樟木與金線蓮來源?) …,牛樟菇640 公克幾乎都是我去買的,我與甲○○去偷的不到1公克,金線蓮部分都是甲○○採給我吃的。」

、「 (問: 你們何時去山上偷牛樟木、牛樟菇、金線蓮的? 約幾次?) 我們是在96 年5月、6月上山6次,採到牛樟菇與金線蓮1點點,6次都有採到,地點都在東成林區1次、巴蘭遺址2次,初鹿山林班3 次,都是我們2人去的…。」

(見偵查卷第3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件遭警查扣的牛樟菇大部分都是買的,牛樟菇是他們上山採的,我自己採的不到2兩,扣案的金線蓮有的是我自己採的,有的是別人送的,我除了與甲○○一起到起訴書所載的地方採過外,我自己也還到過中央山脈採過。」

(見本院卷第34頁)。

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與乙○○於96年5、6月間,共同前往東成林區第41林班地1次、巴蘭遺址人造林2次及初鹿後山第41 林班3次,每次竊取牛樟菇至少1公克及金線蓮至少1公克,牛樟菇及金線蓮大部分在山上吃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牛樟菇640公克、金線蓮29.17公克及被告乙○○所有之鑿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合計6次與被告甲○○結夥每次竊取牛樟菇及金線蓮各約1公克之犯行應堪認定。

2、有關被告乙○○與甲○○結夥竊取牛樟樹塊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牛樟樹塊是依據乙○○的指示搬下來的,伊從山上騎機車載下來集中,乙○○開車載走,每一次大概搬運2塊,平均每塊長寬高各約50分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訊問被告乙○○對甲○○之證詞有何意見? 被告乙○○供稱: 「他拿下來的木頭是為了長牛樟菇的樹塊,所以他叫我拿去賣掉換現金」 (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將竊得之牛樟樹塊交付與被告乙○○,被告甲○○上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乙○○之前揭辯解,委無足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合計6次,與被告甲○○結夥每次竊取牛樟樹塊至少2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3、本案雖於96年7月4日在被告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6巷21號住處,為警搜得牛樟樹塊42塊、牛樟菇640公克及金線蓮29.17公克,惟被告乙○○辯稱: 牛樟樹塊42塊係由伊父親所遺留下的、牛樟菇大部分是向別人買的、金線蓮有的是自己採的,有的是別人送的,自己也曾到中央山脈採過云云。

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係在其他時、地竊取,也可能係搶奪、詐欺、收受贓物等原因,故無從依被告乙○○單純持有該等物品即推定係由被告乙○○及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竊得,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乙○○家被查扣的42塊牛樟樹塊不是伊與乙○○共同去竊取的,乙○○告訴伊,竊取的牛樟樹塊已經拿去賣掉了,牛樟菇及金線蓮因為採的數量不多,牛樟菇及金線蓮大部分都在山上被乙○○吃掉了,牛樟菇只有帶1、2片下山,金線蓮沒有帶下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復依卷內之所有證據,均無法據以積極證明被告乙○○為警所搜得之上開物品,全部均為被告乙○○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所竊得。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乙○○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每次竊得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之數量為牛樟樹塊2塊、牛樟菇及金線蓮各約1公克。

三、被告乙○○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伊放在桌上,甲○○趁伊去上廁所時,自己拿去施用的云云。

惟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 (問: 是否承認你請甲○○安非他命?) 我承認。」

(見偵查卷第3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甲○○有偷過我的東西,也有叫我讓他吸食,但我沒有收過他的錢,是他看我在吸,要求我讓他吸幾口,我就以自己的工具讓他吸幾口,我沒有另外拿安非他命讓他用他自己的工具吸食。

96年7月4日我跟朋友在講話,他剛好有去,他每次只要看到,就會要求我讓他吸幾口,當天我有吸食,我有讓他吸幾口,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轉讓毒品。」

(見本院卷第34頁)。

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偶爾會請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問: 乙○○有沒有在96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6巷21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

」 (見本院卷第139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因寄藏槍、彈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槍、彈等2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以一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

被告乙○○及甲○○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因被告乙○○僅無償轉讓被告甲○○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6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

被告甲○○及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扣案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被告乙○○受託寄藏,助長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又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而竊取牛樟樹塊等物,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轉讓毒品禁藥供他人施用,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再其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平時之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況狀不佳,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和平,平時之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況狀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被害人為國家,再被告甲○○竊取12塊牛樟樹塊及牛樟菇、金線蓮各約6公克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承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陳志添所寄託,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該條項之規定為: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乙○○係在為警搜得槍彈後始行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為陳志添,然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然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制式彈殼重新裝填底火並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除土造子彈因已採樣2顆試射後己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鑿刀1把,係被告乙○○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另有1小包白色晶體經鑑定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小包 (另有1小包白色粉經鑑定未含海洛因),業於被告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再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小鏟2支、電子秤1臺、空夾鍊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為被告乙○○另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卷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卷影本在卷足憑,均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電鏈鋸2把,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及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記帳資料14張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乙○○及甲○○2人每次竊取之牛樟樹塊2塊、牛樟菇約1公克及金線蓮約1公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牛樟樹塊每塊長寬高約各50公分等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市價,牛樟樹塊每立方公尺為30,000元,牛樟菇每公斤為93,333元,金線蓮每公斤為7,00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被告該贓額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算贓額如下:牛樟樹塊部分: 每塊為0.5公尺*0.5公尺*0.5公尺=0.125立方公尺,30,000*0.125= 3,750 (每塊價錢),3,750*2=7,500(2塊價錢)。

牛樟菇部分:93,333*0.001=93.333( 每公克價錢)。

金線蓮部分:7,000* 0.001=7(每公克價錢)。

故牛樟樹塊2塊加牛樟菇及金線連各1公克,合計約為7,500+93+7=7,600元,贓額3倍為22,800元)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本院於審判期日雖僅告知被告乙○○涉犯罪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漏未併予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告知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況此二罪就「轉讓」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本院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不影響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再開辯論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之告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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