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3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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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己○○(另依法職權告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僱用,遂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U-3778自用小貨車,先行至距離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林區第42林班地約120公尺之檳榔園內(座標為X:258316,Y:0000000),著手搬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竊取後堆置於上開檳榔園之牛樟木40塊、殘塊5塊,乙○○到達現場後,即與黃永成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上車完畢後,己○○乃交付自己手機予乙○○供聯絡之用,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己○○則騎車牌號碼K62-956銀色機車在前引導,以此方式載運下山,後於接近初鹿村途中,該自小貨車突然爆胎,乙○○遂以上開手機通知己○○,己○○隨即與聯華汽車修配廠聯絡修車事宜,並以機車載乙○○下山,與駕駛車牌號碼8W-0130自小貨車之該修車廠維修人員徐榮宏、張耿倫會合後,騎機車引領渠等至爆胎地點,待更換輪胎後,己○○要求乙○○繼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跟隨徐榮宏、張耿倫之車輛往前開,自己則在最前面引領,嗣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8號處,乙○○及徐榮宏均遭警攔截盤查,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業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下稱知本工作站),己○○則趁機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另經乙○○同意,到場員警復至其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4巷6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牛樟殘木5塊(業據知本工作站領回)、鋼索3條、鏈鋸2條、鋸子1把、八角扳手1個、滑輪2個、U掛勾4個、專用扳手2個、砂輪組1組等工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本案現場照片5張及牛樟木清點照片42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友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8W-0130自小貨車載運牛樟木40塊、殘塊5塊下山,行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街58號附近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以5千元代價受僱於己○○,伊只負責開車送貨,伊並未至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伊亦不知係誰竊取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0月21、2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借得鍊鋸1把,並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切割牛樟木後,堆置於同一林班地路邊(座標為:X:257025,Y:0000000)後,再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友人己○○借車搬運下山而為警查獲等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認在卷,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當日中午伊騎機車至上開檳榔園時,己○○已將部分牛樟木堆置在車牌號碼WU-3778之自小貨車上,伊抵達後,即與己○○共同搬運剩餘之牛樟木堆疊上車完畢後,由伊駕駛上開貨車下山,己○○則騎機車在前引領,在接近初鹿村途中輪胎爆破,因己○○先前曾交付手機予伊供聯絡之用,伊遂打電話告知其爆胎一事,其乃聯絡聯華車行人員前往維修,並載伊下山引領修車廠人員到爆胎地點換胎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第7頁、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

與證人即聯華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耀南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6年10月26日17時許接獲通知,己○○的車子壞掉,要求派人在初鹿村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前往修車,因而交代員工徐榮宏、張耿倫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徐榮宏、張耿倫於警詢時皆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月17時許由徐榮宏駕駛8W-0130自小貨車,搭載張耿倫上山替車牌號碼WU-3778自用小貨車更換輪胎,渠等在現場看到被告車上滿滿都是木頭,並見到另一名騎乘銀色機車帶領渠等上山修車之人,修車過程中被告皆未與渠等交談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96年10月26日被告駕駛其上開自小貨車,在路上車子爆胎,被告打電話告知,其乃聯絡修車廠維修人員上山換胎,並載被告下山引領維修人員上山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

並有上開牛樟木扣案可佐,及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地磅單2紙、現場照片5張、牛樟木清點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扣案之牛樟木往初鹿村方向行駛,而於途中爆胎,由證人己○○聯絡修車廠維修人員上山更換輪胎,嗣後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二)再按載運盜伐所得之木材,或自行盜伐而來,或與他人同,謀盜伐取得,或向他人購買,或自他人收受,或為他人載運,甚且係自行拾獲等,不一而足,各項原因均屬可能。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除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外,別無其他證據,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卷內證人黃耀南、徐榮宏、張耿倫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牛樟木下山並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牛樟木之情事,則盜伐後復行載運,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被查獲載運盜伐牛樟木之事實,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認定被告即是盜伐上開牛樟木之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三)又關於本案牛樟木遭盜伐之明確地點,公訴意旨認係在上開林班地座標為X:256781及Y:0000000之處,而被告將牛樟木搬運上車之地點(下稱搬運地點),則係於同一林地座標為X:257025及Y:0000000之處;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前詞,陳稱:伊先前因想自己扛下所有責任,才胡亂指稱上開地點,現在伊已供出實情,真正搬運之地點應為距離上開林班地不遠處之檳榔園等語。

查公訴人所指上開盜伐及搬運地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竊取牛樟木之自白及現場指認,經會勘人員測量後得知,然被告既於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證人即當時參與會勘之知本工作站技術士丙○○證稱:當日會勘時是依照被告所指地點,由其判定位置,才知道確實之位置,當時被告曾在檳榔園停下來,又因天色昏暗,其也看不清楚,無法確定起訴書所載第2個地點即是盜伐後之堆置地點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則關於本案牛樟木之盜伐地點,因已無從認定被告是實際盜伐之人,起訴書引用會勘紀錄所認定盜伐及搬運地點之座標位置既係出於被告指認後測量得知,即屬無據,僅能據以認定扣案木塊確實為牛樟木塊,且確係盜伐於上開林班地,而無法更精確特定盜伐地點之座標甚明,至關於牛樟木遭盜伐後之搬運地點亦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次查被告所指之檳榔園距離上開林班地之直線距離為120公尺,座標為X:258316及Y:0000000,已不在林班地之範圍內等情,業據本院督同公訴人、查獲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知本工作站技術士丙○○及卑南鄉公所地政人員,提解被告指認,到場履堪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衡諸被告就搬運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且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是其就牛樟木之搬運地點信無隱瞞之必要,而先前被告所指稱之搬運地點既已乏實據支持,是本案搬運地點仍應認定係上開檳榔園。

(四)再關於證人己○○於本案之角色究竟屬單純出借車輛之人抑或僱用被告而共同搬運贓物之人乙節,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上開檳榔園借予被告使用後,跟另一位住初鹿的朋友「志明」騎機車下山,其開車上去時,「志明」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上去云云(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0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初鹿大家都叫其「志明」,其雖認識己○○,但不曾在上開檳榔園以機車載送己○○下山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再質諸證人己○○證稱:證人丁○○確實於案發當日從檳榔園載他下山,是丁○○跟他一起上山,其開車,丁○○騎機車,將車子交給被告後,丁○○騎機車載他下山,其能體諒丁○○否認此事,因丁○○害怕扯進本案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

然衡諸證人己○○並非本案被告,證人丁○○初始亦非本案證人而為與本案無關之人,僅因證人己○○於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時出庭作證而提及之,因當時證人己○○與被告各執一詞,本院為釐清真相,乃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初鹿地區名為「志明」之男子年籍資料,而於97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

而被告亦陳稱不認識證人丁○○,案發當日亦未曾見過;

況以己○○單純出借車輛之說法而言,如證人丁○○確實於初鹿山上,以機車搭載借車給他人之朋友下山,亦屬平常之舉,縱使承認此節並不因此涉有任何犯罪嫌疑,何需甘冒背負偽證罪刑責之危險而堅決否認之,證人丁○○實無隱瞞之動機,則證人己○○所言顯屬虛妄。

(五)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其在警局接獲線報後,即與其他警員前往埋伏,看到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騎乘K62-956銀色機車之己○○上山2次,下山2次,最後1次與被告相距約150公尺一同下山,其神情均是在觀望四周有無警察,並引領徐榮宏駕駛之8W-0130自小貨車前進,被告則駕駛WU-3778自用小貨車殿後,渠等乃上前盤查攔截等語(見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

參以被告供陳: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爆胎後,伊打電話給證人己○○,其遂騎機車載伊下山至初鹿村接修車人員到爆胎地點,修車時,其又載伊下山,等修好後,又載伊上來,然後證人己○○自己又下山一趟,再騎上來告訴伊開著自小貨車跟著修車廠人員的車子走等語。

足認證人己○○確實騎乘機車在通往初鹿村之路上來回多趟。

質諸證人己○○證稱:被告打電話通知其車子爆胎後,其遂騎機車至爆胎地點,才發現車上有牛樟木,因為車子是其借給被告的,其擔心有事,修車時就把被告載下山云云(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

衡以證人己○○於獲知車輛爆胎時,若為協助被告修車,僅需自行至初鹿村引領修車廠維修人員上山至爆胎地點即可,何需先上山搭載被告一起到初鹿村接維修人員再上山,而於維修時又載被告下山,待維修完畢再上山,然後自己又下山一趟再上山,如此往返多次,實已超出一般車輛出借人之通常反應,反而係較接近於共犯之把風行徑,又縱如其所言,因發現被告載有牛樟木,擔心自己因借車一事受到牽連,亦毋須在山路上騎車搭載被告來回多趟,蓋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料離被告及載有盜伐牛樟木之車輛愈近,愈容易遭認為係本案共犯,涉案嫌疑反而更大於單純出借車輛之人,一般人權衡二者後,為免被牽涉在內,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證人己○○卻反其道而行,一再逡巡來回於爆胎地點,甚至多番搭載被告,實悖於常情。

(六)末查,本案所盜伐之牛樟木40塊及殘塊5塊,查獲時總重量約為1,442公斤,有地磅單2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又本院為釐清以一人之力可否將該批牛樟木搬運上車乙節,再依職權函請知本工作站與臺東分局偵查隊共同會勘,經以扣案編號12之牛樟木塊採驗會勘,結論略以:一人無法單度搬運牛樟木至車輛(車號WU-3778),需兩人合作才足以搬運至該車輛等語,有97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證人戊○○亦到庭結稱:其於勘驗扣案牛樟木中最重的編號12之木塊(重80 公斤)時,發現須兩人用肩挑之方式才能扛上來,一人根本無法搬上來,因為該木塊體積很大,有雙肩寬,重量又重,且該編號12木塊在案發時重量應不只目前之80公斤,蓋自96年10月間迄今,木頭原本在山上吸收的水份及濕度經過長時間置放於平地上應已蒸發,其認為該木塊案發時應該更重等語(見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

再參以卷附之上開牛樟木清點照片(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被告於89年間即患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後天性脊椎滑脫症等疾病,有被告庭呈之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以上開牛樟木塊之體積、數量均極為可觀之情形,欲以患有脊椎疾病之被告獨自一人搬運上車,顯非易事,足認本案應另有搬運贓物之共同正犯甚明;

而證人己○○於案發當日之行徑有如前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所言屬實,該共同正犯即為證人己○○。

(七)綜上,被告受僱於證人己○○,於96年10月26日中午在上開檳榔園,共同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並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己○○騎機車在前引導之方式共同運送下山等事實,洵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人僱用搬運上開牛樟木塊,並非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後復行搬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搬運牛樟木之事實已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應認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與證人己○○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受他人僱傭而搬運贓物,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惡性匪淺,惟念及其終究僅是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並坦承實際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鋼索3條、鏈鋸2條、鋸子1把、八角扳手1個、滑輪2個、U掛勾4個、專用扳手2個、砂輪組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至證人己○○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因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本院尚不得對該部份予以審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偵查機關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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