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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嘉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7月12日繳納現金後(97年刑保字第49號),已免除被告羈押。
三、茲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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