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42,2007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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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霸」之成年男子 (起訴書誤載為「李權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另尚有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5顆】,並於93年6月間將之藏放於向吳根誠借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50號2樓進入大門後右邊第1個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於9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就吳根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在上開房間之紙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5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正人吳根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43254號槍彈鑑定書1份。

5.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現已刪除),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因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已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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