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50,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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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機壹個沒收之;

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 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肆拾肆顆、金屬槍機壹個、非農用掃刀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槍機及刀械等,均屬管制之違禁物,竟仍分別: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前後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0五之一號內,未經許可,擅自受呂東南(嗣後已死亡)之委託,寄藏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分別為七點九零MM、七點九四MM、八點九MM、八點九一MM 、 九點零MM等金屬彈頭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十八顆(經鑑定試射滅失二十四顆)。

㈡於九十五年夏季某日,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刀柄長四十三公分、刀刃長三十九公分、單邊刀刃開鋒且刀尖呈尖銳狀」之非農用掃刀一把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非農用掃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四二0─MK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行駛於臺九線公路而在公共場所攜帶前開管制刀械。

㈢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山里地區某處,拾獲他人棄置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一具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三四二0─MK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月貞、葉于正,自臺東縣關山鎮○○○○○路由北向南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鹿野橋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甲○○應注意駕駛汽車,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遭警盤查發覺,而在臺九線公路上以時速一百八十至一百九十公里高速飛馳,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卑南鄉賓朗村臺九線三百六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超車失控,不慎撞擊同向車道由詹炎崇所駕駛並附載詹吳敦之車牌號碼E七─五七五七自小貨車,致詹炎崇受有左腳拇指挫傷,詹吳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臉部裂傷二公分等傷害。

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詹炎崇及詹吳敦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棄車逃離現場。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員警,分別在甲○○所駕駛之前開三四二0─MK自小客車上及其位於臺東市○○路十五巷二0號住處內,查扣上揭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七十二顆(含無法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槍機一個、底火十五個、通槍條四條、鑽石鑽頭二十六支、砂紙十八張、鑽石銼刀七支、通槍鐵刷十一支、工具盒一組、起子五支、針車油一瓶、刷子二支、斜口鉗二支、握柄式美工刀一支、六角扳手三支、小型剪刀一支、鑷子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一組、彈匣一個、折疊刀一把、郵局金融卡、汽車行照、機車駕照、普小車駕照、健保IC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擦槍工具一組、通槍條一條、木棒一支、鋁棒一支、各式彈殼二顆、霰彈殼一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詹炎崇、詹吳敦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暨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述如下: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詹炎崇、詹吳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王月貞、葉于正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詹吳敦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駕駛汽車,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詹炎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詹炎崇、詹吳敦受有上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遭警盤查發覺,而在臺九線公路上以時速一百八十至一百九十公里高速飛馳,是被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之自首情形欄亦載:「當事人陶民肇事後,因另涉他刑案(事後在車內起獲改造槍枝、子彈),棄車後逃逸,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羅馨華、王月貞、葉于正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甲○○租屋處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五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八七五四號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東警鑑字第0九五0九0000四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警鑑字第0九五一一0000四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鑑驗照片二十四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手寫資料十二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七十二顆(含無法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金屬槍機一個、非農用掃刀一把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二支,一係由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七十二顆中,直徑七點九零MM金屬彈頭三顆,一顆有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直徑七點九四MM金屬彈頭三十九顆,二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十七顆具殺傷力;

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二十四顆均可擊發有殺傷力;

直徑八點九一MM金屬彈頭五顆,可擊發有殺傷力;

直徑九點零MM金屬彈頭一顆,可擊發有殺傷力。

扣案之槍機一個,認係金屬槍機,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之掃刀一把,經丈量刀柄長度計四十三公分,刀刃長度計三十九公分(全長為八十二公分),其外形為單邊刀刃開鋒且刀尖呈尖銳狀之長刀,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非農用掃刀。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三二九八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一三七一號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關警偵字第0九六00000一三號函附鑑驗結果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所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詹炎崇、詹吳敦受傷之結果,分別侵犯不同主體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已死亡之呂東南所有,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未將之移轉與他人持有,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等之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四顆、金屬槍機一個、非農用掃刀一把,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直徑七點九零MM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一顆試射,直徑七點九四MM子彈十三顆試射而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直徑八點九MM子彈九顆試射,直徑八點九一MM子彈二顆試射,直徑九點零MM子彈一顆試射,是前開扣案子彈中,有二顆不具殺傷力,二十六顆(含二顆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各式彈殼二顆、霰彈殼一顆,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底火十五個、通槍條四條、鑽石鑽頭二十六支、砂紙十八張、鑽石銼刀七支、通槍鐵刷十一支、工具盒一組、起子五支、針車油一瓶、刷子二支、斜口鉗二支、握柄式美工刀一支、六角扳手三支、小型剪刀一支、鑷子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一組、折疊刀一把、郵局金融卡、汽車行照、機車駕照、普小車駕照、健保IC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擦槍工具一組、通槍條一條、木棒一支、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行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之物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之行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前開之郵局金融卡、汽車行照、機車駕照、普小車駕照、健保IC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能予領回,至其他扣案物則表明拋棄所有權,業據載明在卷(參前揭本院卷第三六頁),此部分當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行斟酌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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