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51,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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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4. 二、甲○○詎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全部之犯行。
  10. (二)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11. (三)扣案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
  12. (四)此外,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29公克)、甲基安非
  13. (五)被告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14.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15.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17. (二)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18.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
  19.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20. (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29.公克)及甲基安
  21. 四、所適用之法條:
  22.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23.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24.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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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貳個、小湯匙壹支、塑膠小鏟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參個、小湯匙壹支、塑膠小鏟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詎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路12之5號4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11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執行感訓處分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3390公克)、包裝塑膠袋3個、小湯匙1 支、塑膠小鏟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

又於同年月15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留置時,接受採尿送請鑑定後,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全部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5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暨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體採收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白粉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

扣案之晶體1 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020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96年3月1日慈大藥字第96030172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徵。

(四)此外,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390公克)、包裝塑膠袋3個、小湯匙1支、塑膠小鏟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在卷足憑。

(五)被告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3390公克),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定書2 紙附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扣案之用以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共3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小湯匙1 支、塑膠小鏟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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