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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1年6月及同年10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10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9月4日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與量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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