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
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分別在95年7月28日、29日,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無法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