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賠,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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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5月2日(聲請狀誤載為91年5月1日)經本院羈押在臺灣臺東看守所,嗣經起訴移審,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51日 (聲請狀誤載為52日)。

該案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1年5月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1年5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起訴移審,本院於91年6月21日庭訊後,當庭裁定准予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91年5月2日、9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91年5月2日押票及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各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7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1年5月2日起至91年6月21日交保時止,共計受羈押51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同案被告即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基地泥作工程分包廠商兼工地主任邱文明於91年4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2月8日吳國華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合建營造公司)為感謝營建署甲○○在向國防部請款時多所幫忙,指示張兆榮率我、賀華明陪同甲○○、郭仲智搭乘泰航商務艙赴泰國曼谷及吳濃等地旅遊,郭仲智於90年2月11日先行返台,花費約4、5萬元,其餘每人花費約10萬元,均由合建營造公司支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1第47頁,下稱偵卷);

於91年4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2月8日至90年2月13日伊與張兆榮、賀華明陪同甲○○、郭仲智至泰國旅遊,伊的機票錢是由德軒人力公司所出,其他4人的簽證費及來回機票錢則是由合建營造所出,92年2月9日有至芭達雅看人妖表演、打靶及至泰式按摩店按摩,2月10日晚上曾至曼谷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2月11日郭仲智返台,其餘人至吳濃時曾打高爾夫球,2月12日晚上在曼谷亦曾至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看人妖表演及至泰式按摩店按摩、至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之花費均係由與德軒人力仲介公司配合之當地公司支付,打靶費用由伊支付,打高爾夫球之費用由吳濃當地人力仲介公司支付。

伊於2月8日在芭達雅飯店內,各交付泰幣8千銖給甲○○及郭仲智作為零用金等語 (見偵卷3第84頁至第86頁);

同案被告即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現場監造工程師張兆榮於91年4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邱文明及合建營造公司南科工地主任賀華明曾陪同營建署長官甲○○、郭仲智搭乘泰航商務艙赴泰國曼谷及吳濃等地旅遊,伊與甲○○於92年2月13日返台,每人之機票、簽證、住宿、旅遊等開銷均由合建營造公司支付,還包括在普吉島的水上活動花費、看人妖表演的花費及食宿花費,伊不記得是邱文明墊付還是當地與合建營造公司關係密切的泰勞仲介業者墊付,因甲○○曾數次幫合建營造公司向國防部催促儘速撥發工程款,郭仲智是在乙區施作時多方協助,為感謝2人,吳國華要伊和賀華明、邱文明招待他們去泰國旅遊等語 (見偵卷2第84頁至第85頁);

同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賀華明、甲○○、郭仲智去泰國全程機票費、旅遊費用都是合建營造公司出的,甲○○幫合建營造公司向國防部催款,可以讓請款流程比較快,郭仲智則是在乙區施工時,不會去挑剔數量不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2第108頁);

於91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90年2月8日至2月13日吳國華為慰勞伊,另一方面叫伊陪營建署的人一起去泰國旅遊,去的人有郭仲智、甲○○,邱文明有拿零用金給伊,郭仲智和甲○○有無拿到伊沒親眼看到,但伊有拿到,他們應該也有拿到,郭仲智和甲○○的機票和證照是合建營造出的,住宿和其他花費是人力仲介出的等語(見偵卷5第239頁);

證人即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之偉於91年4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2月8日至2月13日赴泰國有關甲○○、張兆榮、賀華明、郭仲智4人泰國簽證、機票等共79,900元,伊公司請款後,合建營造公司已如數給付,行前伊不知道甲○○、郭仲智身分,到泰國時相互介紹,才知道其2人是營建署長官,伊公司本來只願意招待工頭邱文明1人,沒想到跟來那麼多人,不得已對甲○○、張兆榮、賀華明、郭仲智在泰國期間的食宿及其他開銷完全由伊公司在泰國的協力公司「貝斯特人力仲介公司」支付,事後再由伊公司補貼貝斯特公司,貝斯特公司除支付住宿飯店、餐廳之食宿費用外,尚包括2月9日至芭達雅看人妖表演、泰式按摩,2月10日晚上至曼谷酒店招女陪侍,飲酒作樂,共支付10萬多泰銖 (約8萬多元),貝斯特公司因開銷太大,後來要求伊補貼3萬多泰銖,2月11日伊與郭仲智因故先行返台,以後便由吳濃的另一家仲介公司EP公司繼續接待其餘人員打球等玩樂活動等語 (見偵卷4第141頁至第143頁);

參以聲請人於91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9年底伊擔任營建屬工務組施工課副工程師,負責東區工程處及北區工程處等單位公文轉呈,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係國防部委託營建署辦理專案管理及發包,營建署與合建營造公司訂定工程契約,上開工程伊負責承辦東工處呈報之例行性公文呈轉,包括開工、竣工業務,並曾2度參與該工程專案管理工程協調會,伊係營建署工務組代表。

伊認識吳國華、邱文明、張兆榮、郭仲智,吳國華為上開工程承包商合建營造公司之人員,邱文明為合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張兆榮為上開工程監造單位之監工,郭仲智為上開工程營建署專案管理人員。

伊於90 年2月8日至2月13日係自費25,000元赴泰國曼谷、芭達雅、吳濃等地旅遊,是郭仲智邀請伊,伊先在花蓮將護照交給郭仲智,郭仲智如何辦簽證、及購買機票伊不知道,伊委託郭仲智辦理,交25,000元給郭仲智包辦該次旅遊全部消費,伊確實有到曼谷酒店消費,該酒店係有女陪侍,應該包括在交給郭仲智的25,000元內,不用另外自己花錢等語 (見偵卷4第123頁至第124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郭仲智邀伊去泰國旅遊,該次旅遊有合建營造公司的邱文明、賀華明、建築師監工張兆榮、及一名不知名的陳姓男子同行,25,000元團費伊於2月7日晚上在高雄交給郭仲智或邱文明,在泰國有去卡拉ok,但伊因不舒服,不知有女子陪酒,伊不知道該次喝花酒何人付錢,不知道為何坐商務艙等語 (見偵卷4第135頁至第136頁),並佐以卷附記載甲○○、張兆榮、郭仲智3人於90年2月8日至2月11日至泰國挑工費用 (簽證費、來回機票費)之合建營造公司90年4月25日工程請款單、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13日請款單(見偵卷2第101頁、第102頁),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係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施工課副工程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參與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本應潔身自愛,嚴守分際,惟其竟於該工程施工期間,與該工程承包商即合建營造公司人員、監工人員一同出國旅遊,接受招待並出入有女陪侍場所飲酒作樂,難謂無違反官箴,其就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而言,顯有可議之處,其行為客觀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不得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規定至明,其上開行為既未符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之一般要求,且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造成公務員名譽之莫大損失,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規念所能容許,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

雖聲請人上揭行為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為既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相違背,且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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