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易,17,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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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交簡字第39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7S-323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錦州街口西向東方向,欲迴轉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於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甲○○自後騎乘車號IWD-058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甲○○閃避不及,車頭撞擊乙○○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葉子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甲○○已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於傷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393號卷第20、2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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