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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處飲酒後,駕駛車號9322-JN號自小客車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18時55分左右,駛至臺東市○○路○段822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平直、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逕自迴轉,適甲○○騎乘車號之ZZP-091號輕型機車亦由後直行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甲○○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肘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4.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5.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6.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1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7.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復於夜間有照明、道路平直、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被害人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事後復未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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