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易,3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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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栽種釋迦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8日,駕駛牌照號碼N9─151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正氣北路與大業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左轉,以致不慎與對向由乙○○○所騎乘牌照號碼KP6─20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裂傷長17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腹部鈍挫傷並脾臟裂傷、疑腹直肌破裂並疝氣、臉部裂傷2公分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7年7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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