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易,5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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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於民國96年8月31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Y-53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溫泉路與溫泉路312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駕車貿然左轉;

適同向左後方乙○○駕駛車牌號碼PA6-811號重機車未減速慢行而撞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致乙○○與搭載之乘客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膝內壁發炎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裂傷、左鎖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腳裂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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