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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台東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8603─T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路由成功鎮往台東市即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第119點06公里跋邊橋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禁止跨越車道外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駕駛汽車跨越車道外槽化線行駛,同方向適告訴人甲○○騎乘牌照號碼3JE─8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因而受有左髖脫臼閉鎖性骨折之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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