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易,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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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 任 辯 邱聰安 律師
護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2月17日晚上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2173-HD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9線省道399.1公里及往舊台9線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70公里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速駕駛,適行人乙○○自丁○○右側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台9線省道,丁○○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乙○○,致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雙手多處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丁○○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自並有證明力。

本件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函,係該委員會依本院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8張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係筆直之快車道,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及煞避而撞擊被害人乙○○,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況經送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142號函附鑑定意件書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丙○○至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乙○○優先通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給付方式未能合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

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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